五千年(敝帚自珍)

主题:1-夏霖大律师的继续表演 -- 秋末冬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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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5 - 夏霖的勇猛及与“事实”之间的距离

回应 野狼 河友的帖子 本来提出“异性洗浴”要求的就是黄而不是邓啊

其一:根据邓玉娇本人对律师的陈述以及政府的发布,的确说了,最初在第一场所要求“异性洗浴”服务的是黄,而不是邓贵大。这一点目前看来各方都无异议。但是并没有对后来在第二场所发生的扭打及推搡行为定性。

夏霖律师此举,相当于把后来的行为定性,并充分地与第一现场的“要求特殊服务”(强奸嫌疑)分割了开来。这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了时间地点性质完整的描述。

其二:邓玉娇本人并非一个法律人士,她的理解不能等同于司法意义上的“事实”。司法意义上的“事实”需要一系列的证据链来支持并构成。比如说:邓说:“我没有精神病。”这并不等于司法上说,她真的没有患精神疾病的客观事实。

但是在司法过程中,“事实”的还原,除了办案警察的侦测之外,很大一部分需要控辩双方的控辩来推动。需要根据双方的主张和应辩进行展开。比如说,就邓玉娇有无精神病的事项,但是其辩护律师主张:我的当事人没有精神病。这个区别也就大了。当原告方律师也主张邓玉娇没有精神病,而被告方律师(夏霖)也主张没有精神病,那法官还有什么理由要求进行精神病检测呢?难道法官说:“你这个傻冒!我都能看出有精神病!左右护法你给我对这两个人(邓玉娇和夏霖)都进行一遍精神病认定?”

同理,邓玉娇本人对案发过程的描述,只能作为当事人与律师之间对案情的交流。真实的案情,在司法意义上,应该只能通过司法侦测以及辩控过程来产生。比如,即便邓玉娇本人认定在第二现场,邓黄二人没有强奸的意图,这也仅是她个人的描述而已,不一定代表真实现场--也不能代表邓黄二人的真实意图;在司法意义上,邓黄二人的意图怎样、行为如何定性,应该通过证据链来确定。但是,如果辩方律师的控诉书中就已经界定了对方的行为,从而为对方提供了便利。那庭审就达成一致,就不需要进一步质疑、举证来产生证据链了。

从律师的角度来说,这简直就是自渎。是要自己当事人的命。

概述之,夏霖本人所做的,完全都本应是对方律师所应该主张的。他的行为,主动地为对方凑上了不少的“证据”,从而使抗辩过程在这些环节显得并不需要;而实际中也将无法进行下去。

但我们必须认识到,而这些证据不一定是真实的:

有些是邓玉娇自己猜测、或者邓玉娇作为对法律无甚认识的人士自以为的(比如说,邓玉娇及其家人在最初就没有认识到“精神病”在法律上的意义;同样,在刀具店老板都作证说水果刀不一定是邓玉娇本人买的,但邓玉娇却自曝是自己买的,她就是没有认识到这一点的重要性——更关键的是,自己聘请的律师居然也没有给自己进行详细解释,这是什么世道?!);

而有些则难免是夏霖这个“专业人士”根据自己的理解和自己的需要按上去的(比如说,邓玉娇就不认为自己遭到了强奸,而夏霖在遭到邓玉娇及其家人反对之前,一直对媒体说是强奸;再有,邓玉娇可从来没有说过自己“杀错了人”,这一点夏大律师又怎么不直接转述,而强调自己的理解了呢?)。

毕竟从现在来看,天底下没有谁比夏霖更渴望邓玉娇快死而成就自己“对抗强权”的律师形象了。不然一个必死之案件摆在面前,律师怎么还能说得出“赋诗一首”“这个案当天就能破了”。善良的人们,这个律师的确是在杀人扯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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