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千年(敝帚自珍)

主题:【原创】如果通用汽车破产 -- 晨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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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给葡萄兄补充点资料:

尽管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情势变更原则早已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所确认。例如,最高法院法函〔1992〕27号《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中就明确提出并认可情势变更原则。此外,1993年5月6日最高法院发布的(法发〔1993〕8号)《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提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虽然最高法院自1994年7月27日和2002年5月23日分别发布法发〔1994〕16号通知和法释〔2002〕13号通知,清理并废止了六批司法解释,但是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并不在废止之列,由此可以说明其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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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很不错,写得很细,不过很专业,估计不学法律的人很难读下去。

情势变更原则转进

  《解释》最大的改变在哪?如果去问十年前经历合同立法的法官、学者或立法官员,你一定会得到一个几乎一致的回答——情势变更原则。

  十年前,情势变更原则就已获得法官、学者和起草机关的广泛青睐,但在讨论时,却被“忍痛”拿掉了。

  当时有种说法,如果不删掉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法肯定就通不过。

  原因也很简单,法院的权威低下。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对法院存有意见,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对法院的“授权条款”,有可能成为司法腐败的“温床”。

  十年后,人民法院的威信已大幅增加。在金融危机的大局之下,在“为人民司法”的理念之下,最高法院因应社会变迁,适时地推出情势变更原则,其政治智慧与社会洞察,可感可佩。

  鉴于情势变更原则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裁量自由,最高法院还通过非正式规定,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个案都须层报高院批准,足见其用心良苦。

  情势变更原则被认为是合同公正的代名词之一,因为它解决的是合同订立后显示公平的问题。但这其中,也蕴含经济合理的成分。

  一方面,它的效果仅仅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的重新分配,并未造成社会总财富的减损;另一方面,由于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相区分,它能够帮助市场主体抵御不可预知的社会或经济风险,使其不至于因为一次“跌倒”而退出市场,从而在远期有利于整个经济活动的持续进行和社会总财富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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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在当前金融危机形势下运用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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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自己的感觉这个司法解释出台有帮助国内房地产企业和金融企业应对危机的意思。就国际商事(贸易和投资等)而言,这个司法解释的作用倒不是很大,因为一般国际并购或贸易约定的适用法律以及纠纷解决大部分都不是中国法或中国法院(外商来华投资除外),我自己经手过的以美国纽约州法律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多。一般纠纷解决都是选择在美国、新加坡或HK仲裁。

总体来看,小巴的这则补充并不影响我之前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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