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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国民党政府出卖外蒙古经过 -- 大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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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

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愿以同盟及战後善邻合作、加强苏联与中国素有之友好关系,又决於此次世界大战抵抗联合国敌人侵略之斗争中,彼此互助,及在共同对日作战中,彼此合作,以迄日本无条件投降为止,又为两国及一切爱好和平国家人民之利益,对於维持和平与安全之目的表示其坚定不移之合作志愿,并根据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联合国共同宣言,一九四三年十月三十日在莫斯科签字之四国宣言及联合国国际组织宪章所宣布之原则,决定签订本条约,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外交部部长王世杰;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人民委员部部长莫洛托夫;

  两全权代表业经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约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缔约国担任协同其他联合国对日本作战,直至获得最後胜利为止,缔约国担任在此次战争中彼此互给一切必要之军事及其他援助与支持。

  第二条 缔约国担任不与日本单独谈判,非经彼此同意不与现在日本政府或在日本成立而未明白放弃一切侵略企图之任何其他政府或政权,缔结停战协定和约。

  第三条 缔约国担任在对日本作战终止以後共同采取其力所能及之一切措施,使日本无再事侵略及破坏和平之可能。

  缔约国一方如被日本攻击不得已而与之发生战争时,缔约国他方应立即尽其能力给予该作战之缔约国一切军事及其他之援助与支持。

  本条一直有效,以迄联合国组织经缔约国双方之请求,对日本之再事侵略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

  第四条 缔约国之一方,担任不缔结反对对方之任何同盟,并不叁加反对对方之任何集团。

  第五条 缔约国顾及彼此之安全及经济发展之利益,同意在和平再建以後,依照彼此尊重主权及领土完整与不干涉对方内政之原则下,共同密切友好合作。

  第六条 缔约国为便利及加速两国之复兴及对世界繁荣有所贡献起见,同意在战後彼此给予一切可能之经济援助。

 第七条 缔约国为联合国组织会员之权利及义务,不得因本条约内所有各事项之解释而受影响。

  第八条 本条约应於最短可能时间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重庆互换。本条约於批准後立即生效,有效期间为三十年。倘缔约国任何一方不於期满前一年通知愿予废止,则本条约无限期继续生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得於一年前通知对方终止本条约之效力。

  为此两国全权代表将本条约署名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於莫斯科,中文俄文各缮两份,中文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王世杰 (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全权代表

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

莫洛托夫 (签字)

附:

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之换文

换文 (一)

(甲) 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致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照会

部长阁下∶

  查中苏友好同盟条约业於本日签订,本部长兹特申明两缔约国间之谅解如左∶

  一 依据上述条约之精神,并为实现其宗旨与目的起见,苏联政府同意予中国以道义上与军需品及其他物资之援助,此项援助当完全供给中国中央政府即国民政府。

  二 关於大连与旅顺口海港及共同经营中国长春铁路在会商过程中,苏联政府以东三省为中国之一部分,对中国在东三省之充分主权重申尊重,并对其领土与行政之完整重申承认。

  三 关於新疆最近事变,苏联政府重申如同盟友好条约第五条所云无干涉中国内政之意。

  关於上列各项所述之谅解,倘荷贵部长函复证实,本照会与贵部长复照,即成为上述友好同盟条约之一部分。

  本部长顺向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世杰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西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

莫洛托夫 (签字)

(乙)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复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照会

部长阁下∶

  接准贵部长本日照会内开∶

  『查中苏友好同盟条约业於本日签订,本部长兹特申明两缔约国间之谅解如左∶

  一 依据上述条约之精神,并为实现其宗旨与目的起见,苏联政府同意予中国以道义上与军需品及其他物资之援助,此项援助当完全供给中国中央政府即国民政府。

  二 关於大连与旅顺口海港及共同经营中国长春铁路,在会商过程中,苏联政府以东三省为中国之一部分,对中国在东三省之充分主权重申尊重,并对其领土与行政之完整重申承认。

  三 关於新疆最近事变,苏联政府重申如同盟友好条约第五条所云无干涉中国内政之意。

  关於上列各项所述之谅解,倘荷贵部长函复证实,本照会与贵部长复照即成为上述友好同盟条约之一部分。』等由;本部长兹特声明上项谅解正确无误。

  本部长顺向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空空空空空

八月十四日

西历一九四五年空空空空空

王世杰 (签字)

换文 (二)

(甲)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致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照会

部长阁下∶

  兹因外蒙古人民一再表示其独立之愿望,中国政府声明於日本战败後,如外蒙古之公民投票证实此项愿望,中国政府当承认外蒙古之独立,即以其现在之边界为边界。

  上开之声明,於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签订之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批准後,发生拘束力。

  本部长顺向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空空空空空

八月十四日

西历一九四五年空空空空空

王世杰 (签字)

(乙) 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复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照会

部长阁下∶

  接准阁下照会内开∶

  『兹因外蒙古人民一再表示其独立之愿望,中国政府声明於日本战败後,如外蒙古之公民投票证实此项愿望,中国政府当承认外蒙古之独立,即以其现在之边界为边界。

  上开之声明於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签订之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批准後,发生拘束力。』

  苏联政府对中华民国政府上项照会,业经奉悉,表示满意,兹并声明苏联政府将尊重蒙古人民共和国 (外蒙) 之政治独立与领土完整。

  本部长顺向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世杰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西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

莫洛托夫 (签字)

《中华民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友好同盟条约》关於旅顺口之协定

  兹为符合并补充中苏友好同盟条约起见,缔约国双方议定各条如左∶

  第一条 为加强中苏两国之安全以防制日本再事侵略起见,中华民国政府同意两缔约国共同使用旅顺口为海军根据地。

  第二条 前条所开海军根据地区之正确界限,应依所附之说明及地图之规定(见附件)。

  第三条 缔约国同意旅顺口作为纯粹海军根据地,仅由中苏两国中苏两国军舰及商船使用。

  关於上开海军根据地共同使用之事项,设立中苏军事委员会处理之。该委员会由华籍代表二人,苏籍代表三人组织之,委员长由苏方派任,副委员长由华方派任。

  第四条 上开海军根据地之防护,中国政府委托苏联政府办理之。苏联政府得建置为防护上开海军根据地必要之设备,其费用由苏联政府自行负担。

  第五条 该区域内之民事行政属於中国。中国政府,对於主要民政人员之委派,将顾及苏联在该区域内之利益。旅顺市主要民事行政人员之任免,由中国政府徵得苏联军事指挥当局之同意为之。

  在该区域内之苏联军事指挥当局为保障安全与防卫起见向中国行政当局所作之建议,该行政当局予以实行;如有争议,则此类事件应提请中苏军事委员会审议决定之。

  第六条 苏联政府在第二条所述之地区内,有权驻扎陆海空军,并决定其驻扎地点。

  第七条 苏联政府并担任设置及维持为该区域航行安全所必需之灯塔信号及其他设备。

  第八条 本协定期满後,所有苏联在该区域内建置之一切设备及公产应无偿归为中国政府所有。

  第九条 本协定期限定为三十年,自批准之日生效。

  两全权代表将本协定签字盖章,以昭信守。本协定中文,俄文各缮二份,中文俄文有等同效力。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於莫斯科。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王世杰 (签字)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莫洛托夫 (签字)

中苏关于大连之协定

(1945年8月14日)

  兹以中华民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既已签订友好同盟条约,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业已保证尊重中国管辖中国东三省全部之主权,视其为中国之一不可分离部分,为保证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对大连为其货物进出口之利益获得保障起见,中华民国同意:

  一、宣布大连为一自由港,对各国贸易及航运一律开放。

  二、中国政府同意依照另订之协定,在该自由港指定码头及仓库租与苏联。

  三、大连之行政权属于中国。

  港口主任由中国长春铁路局局长在苏籍人员中遴选,于征得大连市长同意后充派之,港口副主任应照上开手续在华籍人员中遴选派充之。

  四、大连在平时,不包括在基于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旅顺协定所定之海军根据地章程效用范围之内,仅于对日作战时,受该区域所设定之军事统制。

  五、由国外进入该自由港,经中国长春铁路直运苏联领土之货物,与由苏联领土经上开铁路运经该自由港出口之货物,或由苏联运入为该港港口设备所需之器材,均免除关税。以上货物均应用加封车辆运输。

  由该自由港进入中国其他各地之货物,应缴纳中国进口税,由中国其他各地运出至该自由港之货物,在中国继续征收出口税期间,应缴纳出口税。

  六、本协定期限定为三十年。

  七、本协定自批准之日生效。

  两全权代表将本协定签字、盖章,以昭信守。本协定中、俄文各缮二份,中文、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

中国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麦

关于大连协定之议定书

  一、中国政府为应苏方之提请,以所有港口工事及设备之一半,无偿租与苏方,租期定为三十年,其余一半港口工事及设备,由中国留用。

  港口之扩展或重建,应由中国与苏联同意为之。

  二、兹同意中国长春铁路由大连通往沈阳,在旅顺口海军根据地区域以内各段,应不受该区域内所设定之任何军事监督或管制。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附 注

  本协定于一九四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与同日期的"友好同盟条约"同时在重庆交换批准。

(《中外旧约章汇编》第3册,三联书店1962年版,第1334--1335页)。

摘自:《中国近代对外关系史资料选辑 (1840-1949) 下卷 第二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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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苏关于中国长春铁路之协定(1945年8月14日) - 浴火涅磐 07:11:15 06/24/2005

“中央日报”对苏联参战是颂扬和《大公报》对条约的评价 - 浴火涅磐 07:14:55 06/24/2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友好同盟互助条约 - 浴火涅磐 07:16:30 06/24/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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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苏关于中国长春铁路之协定(1945年8月14日)

中苏关于中国长春铁路之协定

(1945年8月14日)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为

愿以充分尊重彼此之权益为基础,加强两国间之友好关系暨经济联系起见,议定

各条如左:

  第一条

 日本军队驱出东三省以后,中东铁路及南满铁路由满洲里至绥芬河及由哈尔滨

至大连、旅顺之干线,合并成为一铁路,定名为中国长春铁路,应归中华民国及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共同所有,并共同经营。

  共同所有与共同经营,应以中东铁路在俄国及中、苏共同管理时期与南满铁

路在俄国管理时期,所置之土地及所筑之铁路辅助线,而为该两铁路之直接需要

者,以及在上开时期所建置并直接供该两铁路之用之附属事业为限,一切其他铁

路文线与附属事业及土地,应归中国政府完全所有。

  上开铁路之共同经营,应在中国主权之下,由一单独机构办理,并为一纯粹

商业性质之运输事业。

  第二条

 缔约国同意上开铁路之共同所有权,应平均属于两方,并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

转让。

  第三条

 缔约国为共同经营上开铁路起见,同意组设中苏合办之中国长春铁路公司。公

司设理事会,由理事十人组织之,其中五人由中国政府派任,五人由苏联政府派

任,理事会设在长春。

  第四条

 中国政府应在华籍理事中指派一人为理事长、一人为助理理事长,苏联政府应

在苏籍理事中指派一人为副理事长、一人为助理副理事长。理事会表决时,理事

长所投之票作两票计算,理事会之法定人数为七人。

  理事会不能获得协议之各项重要问题,应提请两缔约国政府予以考虑,并以

公平与友好之精神解决之。

  第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由监事六人组织之,其中三人由中国政府派任,三人由苏联政

府派任,监事长应在苏籍监事中推选,副监事长应在华籍监事中推选。监事会表

决时,监事长所投之票作两票计算,监事会之法定人数为五人。

  第六条

 为管理经常事务起见,理事会委派中国长春铁路局局长一人,由苏联人员中遴

选,副局长一人,由华籍人员中遴选。

  第七条

 监事会应委派总稽核、副总稽核各一人,总稽核由华籍人员中遴选,副总稽核

由苏籍人员中遴选。

  第八条

 上开铁路各处处长、副处长、科长及重要车站之站长,应由理事会委派,铁路

局长有权推荐上项职位之人选,理事会各理事亦得于征得局长之同意时推荐上项

人选。处长为华籍时,副处长应为苏籍,处长为苏籍时,别处长应为华籍。各处

处长、别处长、科长、站长应依照中苏两国人员平均充任之原则任用。

  第九条 中国政府担任上开铁路之保护。

  中国政府应组织及监督铁路警察,以保护铁路之房屋、设备暨其他产业与货

运,使免受毁坏损失与抢劫,该铁路警察并应维持铁路之正常秩序。关于铁路警

察执行本条规定之职务,由中国政府谘商苏联政府决定之。

  第十条

 上开铁路仅得于对日本作战时期供运输苏联军队之用。苏联政府有权在上开铁

路,用加封车辆运输过境之军需品,免除海关查验。该项军展品之保卫工作,由

铁路警察担任,苏联不派武装护送人员。

  第十一条

 经上开铁路,由一苏联车站至另一苏联车站过境运输,以及由苏联领土至大连

、旅顺二港口往返直运之货物,应免中国关税或其他任何捐税。此项货物在入中

国领土时,应受中国海关之查验。

  第十二条

 中国政府依照另订之协定,对上开铁路业务上所需燃煤之供应,担任充分之保

证。

  第十三条 上开铁路应与中国政府国营铁路,向中国政府同样缴纳税捐。

  第十四条

 缔约国同意供给中国长春铁路理事会以流动资金,其数额由铁路章程规定之。

  经营上开铁路之盈亏,由双方平均分配之。

  第十五条

 缔约国应在本协定签字后,一个月内,各派代表三人,在重庆会同拟订共同经

营上开铁路之章程。该项章程应于两个月拟订完毕,呈报两国政府核准。

  第十六条

 依照本协定第一条规定,应归中苏共同所有与共同经营之资产,应由两国政府

各派代表三人,组织委员会议定之。该委员会应于本协定签字后一个月,在重庆

组织成立,并于上开铁路开始共同经营后三个月内,完成其工作。该委员会之议

定事项,应呈报两国政府核准。

  第十七条

 本协定期限定为三十年,期满之后,中国长春铁路连同该铁路之一切财产,均

应无偿移转中华民国所有。

  第十八条 本协定自批准之日生效。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中

文、俄文各缮二份,中文、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附 注

  本协定于一九四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与同日期的"友好同盟条约"同时在重庆交

换批准。

摘自:《中国近代对外关系史资料选辑 (1840-1949) 下卷 第二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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