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千年(敝帚自珍)

主题:【翻译】纽约律师职业责任准则--第四章 -- 南方有嘉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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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家园 【案例】亚特兰大Frank杀人案

      案情简介

      1913年,Leo Frank,犹太人,亚特兰大一铅笔厂的经理,因强奸并谋杀13岁的工厂女工Mary Phagan被判死刑。在其定罪之后,有新的证据显示案情尚有疑点。州长因之将其死刑判决减为终身监禁。之后,Frank被一群自称为“Mary Phagan骑士”的市民从监狱里绑架并处以绞死之私刑。据说这些骑士中包括一名参议员的儿子,一位律师,一位检察官以及一位州立法者。(在Frank被处以私刑后,乔治亚州3000多犹太人约有一半离开了该州。Frank的逮捕和审判导致了1913年反侮辱联盟(Anti-Defamation League)的成立。)

      Jim Conley,黑人,铅笔厂门卫,有酗酒及暴力记录,曾作为锁链囚犯(Chain Gang)服刑。其被工厂的警卫发现清洗一件衬衫因此遭致怀疑并被捕。Conley声称Frank给了其200美元请求其帮助搬移Mary的尸体。当警察询问200美元的下落时,Conley表示Frank又将钱拿回去了。

      William Smith是Conley的辩护律师,其以接受黑人客户的委托而闻名。

      这个案件的具体细节、审理过程以及种族和文化冲突方面的意义这里暂且略过,有兴趣的河友可以参考这个链接:

      外链出处

      另有一本书可以推荐“The Leo Frank Case”by Leonard Dinnerstein。

      外链出处

      我们这里要讨论的是William Smith在代理Conley的过程中,经过其对案卷的研究及自己的调查,确信Conley才是真正的凶犯。并且William在报纸上公开了其的发现,在当时的律师圈引起了极大的反响。1914年10月11日出版的《纽约时报》刊载了其对当时一些著名律师及法律学者的采访。下面是我对这一专题文章的翻译(错漏之处,还请大家包涵)。我自己并不想对这个问题做什么评价,只是希望通过将受访律师、学者的观点译出,扩展大家思考这一问题的角度或令大家了解一下他们的价值取向和思路----他们之间观点的差异也说明对相同的问题,其实存在许多不同的原则诉求和解决方案。

      -------------------我是《纽约时报》山寨中文版分割线,呵呵-------------------------

      律师是否应该背叛其客户来保护一个无辜的人?

      当一名律师确信其客户为某谋杀案件的实施者,而另有无辜者将为此谋杀案件承担刑责,律师是否能打破为客户保密的“沉默之印”?该律师是否应认为因为辩护人和被告之间的及其特殊的信赖关系,而被绝对禁止告知世人他所发现的事实?正义的需求及无辜第三人的权利是否能超越法律对客户所告知信息所赋予的神圣性?该律师是否应竭尽所能的保护其客户的利益,或在确信其客户为罪犯时(该种确信已经达到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选择背叛?

      这些问题来自亚特兰大Frank谋杀案。律师所面临的道德困境引起了不少著名律师的讨论。问题由亚特兰大律师William M. Smith 的一份宣告所引发。他是黑人Jim Conley的辩护律师。William确信其客户Conley于1913年4月26日谋杀了女孩Mary Phagan,而非现因此案被绞死的Leo M. Frank。Conley因为和案件的牵连已经被起诉并判刑。

      William公开宣告:在其担任Conley辩护人其间,根据其与Conley的谈话所得到的线索,其对该案件进行了长达数月的调查和研究,结果使其确信Conley才是真正的凶犯,Frank是完全无辜的。在其对该案件的研究中,William对Frank谋杀案的浩繁卷宗进行了分类整理和归档。

      律师圈对此行为的道德评价各异。一方面,有人认为当律师确信其客户犯有重罪,且另有无辜者为该罪行受罚时,律师从其唇上揭下“沉默之印”是符合正义的。持该种意见的律师宣称司法的目的以及社会的整体福利必须置于律师对客户的责任之上。

      尽管律师对客户的保密责任是及其严格的,而且律师出于客户所给予的信任也必须竭尽所能去保护其客户,但是当律师从其内心确信其客户是罪犯时,该项责任是否便终止了呢?

      即使在不涉及无辜第三人的生命或自由的情况下,也有人争辩说律师应出于其对社会和正义的责任告知公众其客户有罪这一事实。

      另一反面,少数律师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抛弃律师和客户之间的信任关系,律师仅对其客户负有责任,即使其确信该客户犯有重罪。

      一名持有该观点的律师表示,律师保护其客户的义务是绝对的,以至于其应允许一个无辜的人被绞死,而不是伤害其和客户之间那圣洁的信赖关系。律师从其客户那所得知的一切在极大程度上是基于信赖,以至于任何事情都不能使得律师的披露正当化。

      不过所有的律师都赞成在这种情况下,是选择保持沉默还是选择目睹不公,实在是极为棘手的两难选择。

      J.F. McIntyre (当年受访的一位律师):我认为当律师从其客户对其的陈述得知,或在为其客户服务的过程中经调查发现,其客户是有罪的,那么其应该披露该事实,而不是任由无辜的人被惩罚。我认为William做得对。我不能理解他如何能够保持沉默,冷眼看着Frank在该种情形下走上电椅。

      确实,律师对客户的陈述负有保密义务。但律师也是司法体系中的一份子,其有责任帮助实现正义并适当地执行法律。假如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在确认其客户有罪时,仍不对其客户的罪行予以披露,该律师视同从犯,无疑其应为此受到惩罚。

      律师是否应该披露的界限由其客户的罪性决定。(嘉木:这和我们《刑法》306条的逻辑相似----想来东西方思维差异也没那么大

      观点总结:律师的职责在于实现个案的实体正义,所以如发现客户有罪,律师有义务予以披露。

      William T. Jerome (另一位当年的受访律师)----其将客户告知律师的内容和律师在为该案件工作过程中自行发现的事实予以区分:毫无疑问当律师被迫在放任无辜第三人受罚和违背保密责任之间选择时,律师处于某种道德困境。但是,尽管律师被法律禁止披露客户所告知的内容,在某种极端的情形下,其可能有正当的理由去披露其所知道的一切,而不是目睹第三人被不当地处罚。

      无论如何,必须在客户的陈述和律师根据自己的调查所得知的事实之间做出区别。“沉默之印”保护客户的陈述,但并没有任何理论要求律师对其在为该案件工作过程中自己所发现的事实----该事实证明其客户有罪----保持沉默。在这种情形下,很明显,律师能够告知其所发现的一切。

      观点总结:律师可以披露自己调查得知的事实,但不能披露客户告知的内容。

      D-Cady Herrick(受访律师之一,原为地区检察官,后为上诉法院法官):William不应保持沉默,但是他本应选择另一种形式来做出宣告。在该种极端情形下,为了挽救无辜的人的生命,律师必须披露其客户所告知的事实。我相信律师有责任说出来,尽管同时我们也须牢记,在一般情形下,为了公众福利和客户的权利,律师必须对其客户所告知的一切予以严格的保密。

      律师发现其必须披露客户的秘密以拯救一名被控有罪的无辜第三人时,其确实面临道德困境。但是他必须说出来。

      在像Frank的案件中,如果律师因客户的陈述确信其客户犯有Frank被控有罪的谋杀,律师对公众及Frank负有责任公布这一事实,但同时也要保护其客户不仅因该陈述被定罪。我认为律师有责任将其所得知的告知法庭,但法庭须承诺该项披露不得被用于指控其客户

      多年前在英国审结的一个谋杀案中,在审判过程中,被告向其辩护人承认其犯有谋杀。辩护人告诉了法庭,并就其责任寻求指导。法庭指示其有责任继续为被告辩护,并保护被告所有的合法权利----这意味着,即使一个人是有罪的,公共政策也要求他应该根据法定的程序被定罪,而不是根据法律的违反。

      当然,在那个案件中不存在无辜第三人。但在我看来,那个案件确立的原则在本案中也能适用。

      与William在Frank一案中所采取的行为不同的是,我不认为律师应向公众披露,我也不认为真实罪犯的律师就不得为被指控有罪的人辩护。

      Herrick在客户所告知的事实及律师所发现的事实之间不做区别。“在我看来这种区别是不可能的。律师经调查发现的事实通常都是基于其客户所告知的信息。如果不是因为律师和客户之间的关系,以及客户的告知,律师根本就不会进行调查。至少就“沉默之印”这个问题来看,我没看到任何不同。

      观点总结:在律师发现被告有罪时,律师仅可告知法庭并可以继续辩护,但被告对律师的陈述不得作为给被告定罪的证据。

      F.W .Aymar(当时纽约大学的法学教授)----其有完全不同的主张:我认为客户在面对其律师时享有绝对的自由和律师进行讨论,甚至可以自由地对某项犯罪自承有罪。客户所做的所有陈述都应被保护。我相信在任何情况下允许律师披露秘密对客户而言都是不公正的。

      Henry A. Wise(前地区检察官)----其就该问题发表意见时,在已经从事的犯罪和威胁或可能从事的犯罪之间划了一条界限:律师和其客户之间关系的神圣性,无法再给予更多的强调了。对客户所说的每一件事以及律师随后得知的和客户相关的一切事实,律师都有义务严格保密,防止这些事实被用于寻求律师自己的利益或损害客户的利益。

      律师和客户之间的关系是古老的四大神圣关系之一。这种保密和信任的关系还仅存在于夫妻之间、神父和告解者之间,以及医生和病人之间。

      当然你可以说,如果律师发现其客户杀了人,而无辜的人将为此被绞死,那么律师对社会负有义务出卖其客户,将其绳之于法。但是在这样说的时候,你忽略了很致命的一点,那就是如果律师和客户之间的信任和保密关系不再存在时,律师不会比大街上的张三李四有更多的机会去发现其客户犯有谋杀。因此,除在“沉默之印”下知悉该信息外,律师对该信息以及该信息的神圣并无任何权利。

      ………………….

      我无法找到任何道德或人道主义或其他动机令律师伤害其和客户关系神圣性的行为正当化。

      这样说看起来不近情理,但是在Frank一案中,或在任何涉及相似问题的案件中,在我看来律师宁可眼睁睁地看着无辜的人被绞死,也不得背叛其客户。

      那么律师在相信其客户犯有其他非辩护罪行时该怎么做?----未经其客户同意,律师不得作为控方证人出庭,其证词也不得被视为有效。

      因为我们在此讨论的是一种须被彻底维护的信任,对其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违反。

      记者询问Mr.Wise ,那么他是否确信律师----经大众的同意方确立起如此崇高的职业地位----对社会或对无辜的人不负有披露罪犯的一般性义务,如果碰巧该罪犯是其客户,而该无辜的人将受刑责。然道该律师不是处于胁从犯罪的危险之中么?既然他帮助了保守秘密?

      Mr.Wise仍旧抱持其原有观点,认为社会整体无权干涉律师和其客户的关系。

      他说“如有人来找我,其杀了人。即使他很坦率地告诉我他杀了人,并希望我尽其所能使他免于法律追究,我亦感到荣幸去为其辩护。

      我在这所说的需要对“辩护”一词予以公正的解释。当我说杀人犯亦有权得到辩护时,我是在说他有权得到秉持诚意为其做出的最好的辩护。

      如果一人来我办公室,告诉我他杀了人,然后请求我帮助制造证据使其逃脱惩罚,那么我会拒绝代理。但是我的拒绝并不是因为他犯了罪,而是因为他请求我协同犯罪,而不是请求我在法律所提供的规则内为其在法庭上争取最大的利益。

      但是如果客户就一将实施的犯罪咨询律师时,则情形截然不同。此时社会要求律师为社会利益行事的权利优先,并指导律师的行为…………………….”

      观点总结:律师和客户之间的信赖关系神圣不可侵犯。律师只能披露客户的陈述来阻止犯罪。

      Harlan F. Stone(当时的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院长):就此问题,有两个原则是非常清晰的。首先,被告有权得到律师的辩护,即使辩护律师自己有理由相信被告有罪。这是总的原则,无论被告是否受审。

      与此原则并行不悖并同样清晰的是,律师并不受约束继续代理一个其不喜欢的案件。

      但是我们还需要考虑第三个原则,对我来说,在对一个抽象的道德问题进行一般性的考虑时,这是最为重要的。律师从其客户那所得知的是基于信赖。这里问题转变为是否背叛该种信赖。如果我们承认律师有权使用基于该种信赖所得到的信息去伤害其客户的利益,或寻求任何其他人的利益,那么在法律上就不再有任何可能去进行辩护。不错,这是非常微妙的个人事务(嘉木注:指律师自己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代理),但在任何情况下都很难去支持背叛该种信赖。

      另一方面,当律师相信其客户有罪时,其完全可以拒绝继续代理,而不必背叛该种信赖。如果客户并未受审,并且并不涉及职业信赖的背叛,我相信律师可以从案件中撤离,并协助起诉罪犯,为无辜的人开脱。………………这完全取决于律师个人的谨慎思量和其的良知。

      观点总结:律师可以选择回避,但同时保持沉默。

      原文链接:

      [URL=]http://query.nytimes.com/gst/abstract.html

      [/URL]

      一点附记:

      在这些受访者的回答中,有两个词频繁出现并被强调:sacredness和confidence----对照一下国内律师和客户关系的构建基础,觉得是非常有意思的文化差异,西方的法治思想的精髓到底源于何种信仰?----有兴趣的一起来帮我想一想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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