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讨论】经典刑法案例分析 -- 马大善人
在日本的法律里,这个属于紧急避险,已有定论。
自己的生命权当然可以凌驾于他人的生命权之上。法律不会要求你牺牲自己以成全他人,尽管有些人可以做到。但这个不可能被多数人接受。所以法律可以同意在你不得不牺牲他人以求生存的情况下,你不会被追究。
可以参考wiki。
虽然说是说紧急避险应该为维护一种合法权益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
不过只要是不大于就都能够成立.
但法律也禁止牺牲他人成全自己
这个在我国不属于紧急避险,因为自己和他人的生命权时等量齐观的,不可比大小轻重的法益
中国的法律可没这一说。参见刑法2009年修订第二章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一般来说紧急避险的实施和限度都有严格的限定,首先只有当紧急避险成为唯一可以免遭危险的方法时,才允许实行。其次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为了自己活命把其他人害死的,起码应该说避险已经超过限度了吧,完全无责任似乎也有点说不过去。
有本书里专门提到过这种案例,基于的原则是保护自己人类的本能之一
应该是根据期待可能性原则判断
对您的主要结论无疑问,只是见别人引了您这一句“强行要求普通人必须永远具有圣人的品质和英雄的勇气”(前面不是没看到,只是滑过去了),我感觉李某倒霉还有一个因素就是其实她不是普通人。当然这里不是讲逻辑怎样,要讲逻辑只应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我想要是一个普通老百姓可能也就葫芦官断葫芦案了。不知细节,讨论一下,您不必当真。
原书中用了在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他认为法律是种强制性,但是自然也有强制性,紧急避险就是自然地强制性,上面的例子也是康德举得,法律的强制性固然规定不许剥夺他人的生命,但是在紧急状态下人会用一切方法求生存,在两者冲突下,自然地强制性高于法律的强制性。在英美法系中,这类问题法官基本上都是按康德的原则来判的。
这本书叫名案中的法律智慧,关于这段的论述是在平安夜的大火这一章,书写的比较有意思,可以看看
一块木板只能救一个人,不是甲死就是乙亡,所以得救的唯一方法就是对方的死亡。
另外,如何理解“所避免的损害”,如何界定它应有的大小?
把我前面的例子改成甲乙丙三个人漂流在海上,但只有一块可让一个人存活的木板。也就是说,3个人里边只能有一个人可以活下来,另两个人必定要死去。那么为了争夺这一个名额,而导致两个人死亡,是不是就不属于紧急避险了呢?我认为依然属于紧急避险。因为死2活1是可以预期的结果,幸存者的行为并没有改变这个结果。
反过来,如果3个人中本来可以活2个人的,结果因为幸存者的行为而只活下来一个人,那么他的行为就超越了紧急避险的范围了。
八路人少打不过,只好跑了。鬼子屠村。
这屠村也算八路责任?
这两者是不可兼得的,必须有所侧重。。。
否则这样的法律不具备可操作性。
数学理论上的证明可参见此贴:
但是跑之前必须对村里的老百姓做一些安置,比如组织老百姓跑反,至少也要告诉老百姓“我们打不过鬼子,大家快跑吧”之类的话。如果就留下手无寸铁的老百姓悄悄跑路,啥都不管,我觉得八路真有责任。最终能不能让老百姓逃过屠村的浩劫另说,毕竟敌我双方的实力太过悬殊,反正不能啥都不做眼睁睁地看着鬼子屠村。当然最终这帐肯定要算在鬼子身上,追究的是八路没有尽到保境安民的责任,眼睁睁坐视老百姓被荼毒的责任。
后边这些跟主题已经没关系了。其实我是赞同您说的八路不投降鬼子负责,谁杀人谁负责的观点,那两朵花还有我一朵呢。只不过再往后引申了就不太恰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