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千年(敝帚自珍)

主题:【原创】南方!南方!(1)红钻帝国与济南暴雨 -- 陈郢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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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载体并不是内参,而是手写稿纸,内参来源也是街头散发

内参的来源是街头80岁老头的散发,你能相信么?泄密是老头不是郑律师.至于出警情况则来源于某警察的道听徒说(又回到主贴的内容,诽谤)。

老头散发的是某期内参中的一篇文章,且这篇文章并没有标密级.而郑把这篇文章摘节手写在一张纸上传真出去(其实传真还失败了,也就不存在犯罪后果),而这篇手稿涉及的内容,同时在同一个法院上的另一个行政庭上完全公开.

有人在街头散发一张纸给你,上面又没标“机密”,然后内容依常识看都不属于机密,你会把它当作机密?

郑传真的内容是事后才被认定是机密的,事实上中国的许多事先的机密认定都是恶法.如果没有蒋医生泄密(他是真正的泄密!)以及南周的支持,SARS死的人也许要多两个零,而中国可能回到79年之前与世隔绝的状态.

下面是辩辞节选:

一审,此时双方主要纠缠于警力出动的情况是否属机密,控方证据是上海保密局出具的证明,但是被证明的那张手写稿又不许当庭出示,简直就是笑话。

由此可见只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且经法定程序确定者才有可能是国家秘密。仅是使得贪官污吏闻风丧胆的事实,仅是令腐败分子的利益受到制约的事实的披露,根本谈不上国家秘密!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9条:“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受损害。

  

  披露反映社会现实的新闻,工厂工人示威或和平请愿的事件;揭露官商合作违法乱纪非法野蛮强拆,侵犯平民百姓人权,非法干扰记者合法采访的事实,根本谈不上使国家安全和利益受严重损害;恰恰相反,这是有功于国有功于民的壮举!

  

……

  

  不准工人行使宪法赋予之示威和平请愿之权,不准揭露官商合作严重侵犯公民私有房产权人身自由权的行为,才是违法行为;披露这些严重侵犯人权的事实正是为了有效地及时地制止这种不顾普通公民死活的,视民如草芥的官老爷们的丑恶行为;没有丝毫的社会危害性,反之能有效地制止这些严重的侵权行为,对稳定社会只有益处而无任何危害性,何罪之有?!

三则国家秘密依法有特定的含义,并非可以随心所欲任意扩张解释以构罪于人。它必须是“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者,工人示威或和平请愿本来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警方出动警员维持秩序未偿不可,但如临大敌则大可不必。处理工厂工人示威或请愿活动,实乃警方日常维护社会秩序应有之义;与国家安全无关,更与国家利益无涉;徐警员只不过是一名普通警员,而且是一名未参加该次出勤活动的警员;他本人仅是道听途说,连他自已作为公安人员都不知道其陈述的社会新闻是所谓国家秘密,外人又如何可能知晓是所谓秘密?又何来法定程序?如果一个普通警员作为茶余饭后谈资的普通执行公务且业已发生数十日的旧闻,也能无限上纲地套上所谓国家秘密,而且提升到机秘级的话,那么我们的政府是否有点太神经质了?

四则根据《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3.2.10项之规定:认定该手写稿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未免也太牵强了吧?该手写稿的全部内容仅涉及工人示威及请愿情况和警方平息事件中出警推测之人数着装警车数量等情况,充其量仅是一般社会新闻而已。况且是业已处理完毕数十日的旧闻。值得一提的是:控方拒绝将该文当庭让辩护人一阅,而合议庭竟然支持控方这一非理主张。任何鉴定未经法庭质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涉及的原始材料亦然。既然控方拒绝出示该所谓文书,拒绝质证,建议合议庭不采纳该所谓证据。

其次,该篇内参电讯稿事实上是郑恩宠先生建议记者前往采访的,记者之所以将其以内参的方式而不以普通社会新闻的方式发稿,仅是出于给上海市政府留面子,仅是想引起高层重视强拆事件可能引起的社会动乱因素,及纠正拆迁中暴露出的诸多违法乱纪侵害公民人权的严重问题。

  

  再次,该篇内参的内容事实上在同一法院的行政庭业已公开审理,然而却在同一法院的刑事庭却将同一事实当作国家秘密处理,如果不是欲加之罪,那岂不是太荒谬可悲了吗?!

  

  第四,该内参并未标明任何密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8条:“应当及时确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因此任何秘密文件若系真的秘密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标明密级,反之不属国家秘密的不得标密级。该内参电讯文稿之所以未标明密级,正因为其根本不属于国家秘密!

郑恩宠律师因为打了十年行政及拆迁官司,客观上得罪了众多权势人物,“十个区长九个反对你”!同时由于郑恩宠律师先后举证揭发了仰融和周正毅,触犯了权贵们的根本利益,动摇了官商合作鲸吞国家和人民的血汗钱的基础。这正是极少数官员欲置他死地而后快,迫害郑恩宠律师的实质所在。郑恩宠律师在公安侦察阶段所写的自述居然要市政府领导过目恩准,岂非咄咄怪事?

公诉人迄今为止未举出任何郑恩宠先生有颠覆政权和现行制度的任何证据。反而当庭辩称:“未举证证明并不等于郑恩宠就没有此种颠覆目的与动机”。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呀!

二审,警力出动情况,这个一审时的主要罪名离奇消失,控方集中火力攻击内参属于机密一事上,而辩方则说《电讯稿》不等于《内参》

在一审的法庭调查阶段,控方拒不出示郑恩宠外发的上述"群体事件出警情况"的文稿,尤为严重的是,一审案结也不随卷移交二审法院.

(一)一审判决以"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为导语,分13个自然段列出7项证据,似已详尽.细细核查,获知竟无一项一词涉及"将处置群体事件的出警情况整理成文 "这项主要"罪行"的证据.从而只能得出一个结论:该项重"罪"(事涉"国家机密")无证可据,或虽有"证"但不能成立.实际情况正是这样.民警街头维持治安,怎样会成为国家秘密?可是,一审在明知无证,指控不实的情况下,居然作出有罪之判,其非枉法,如何解释?

(二)一审判决所列的第2项证据,严重失实.该证说:"证人赵汉祥证实,……赵至郑恩宠住处,交给其一份新华社《内参选编》的复印件."按此证源于2003年7月1日对赵的询问笔录.请看问答:

侦查员问:"讲一下你将《内参选编》的材料交给郑恩宠的过程?"

赵汉祥答:"5月28日,参加开庭,中午离开法院.出门时,有一个老头,约80岁了,在门口拿了一叠《内参选编》在散发,也给了我一份.我看到是新华社的黄庭均写的《内参选编》,就收下来了.下午去郑家,……把这份《内参 选编》提供给郑作参考."(引文见侦查卷00080页)

原来如此!赵证来自发问中的诱导,惜与实际不符.事实是:赵汉祥在法院门口得到的散发材料,千真万确是《强行拆迁》电讯稿复印件,此为侦,检,审三家的一致结论,怎么可以用一种提问的方式就把电讯稿变成"刊物"了呢?真实既失,此证还有什么证明力?

三,关于鉴定

(一)据一审判决所列证据第5项:"上海市国家保密局的《密级鉴定书》证实,郑恩宠向境外提供的《强行拆迁》的材料,系出自《内参选编》(秘密级)2003年第17期,属于秘密级国家机密."与此相关,一审判决在其"查明"的前一项事实的结尾,特意加注一笔:"经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强行拆迁》的材料,属秘密级国家秘密."可是,审前已被断为"国家机密"的"处置群体事件的出警情况"竟不在判决罗列的7项证据之内.判决在其"查明"的这项事实的结尾,也没有"经鉴定"后应属"机密"的断语.这当然不是漫不经心的疏漏.

我们在一审的法庭辩论中,曾经两次逐字宣读了上海市保密局援引的《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10目.该条原文:"公安工作中下列事项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应作为内部事项管理,未经规定机关批准,不得扩散."条文所指的"下列事项"共12目,其第10目根本与郑案无关.我们据此说明:上海保密局鉴定依据的法条,得不出郑恩宠传真"中国人权"的关于工厂"群体事件"的两份材料(包括打字稿)"均属机密级国家秘密 "的结论.依据这份鉴定给人定罪经不起批驳.于是一审判决不再援引上述条文,甚至不再提及对于此项行为的"密级鉴定",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一审在纠正控方证据的重大失误.一审依然认定该项"罪行"能够成立,甘冒枉法裁判的风险.这是为什么?我们于一审案结之后才略知中有"隐情".

10月28日下午,郑案宣判闭庭.我们与法官交换意见,陈述对判决的看法.谈话中,法官极其委婉地说:你当庭宣读的那个条款,是1995年的规定,现已失效,另有新规.跟着从办公室取来一份1999年的《规定》,文号编为"公发",应属公安部的规章,最后一页确有1995年《规定》作废的条文.可是,既有新的规章可循,判案何不援引?待我经同意抄下文号返还该件时,发现封面分明印着"秘密"两个大字,方知究竟.向有关部门查询,公开文件中确无此件.秘密规章当然不宜公开引用.可是明着不用,暗中照搬,取我所需,据以判案,这是什么类型的"法治"呢?而对于人民大众,这却是彻头彻尾的专制.这种做法,比公布实施"恶法"更使人恐惧.事关治国护法大局,上述"鉴定"能不否决?一审做法,能不批驳?不然又怎能让人民免予恐惧?

(二)现在再来考察对于《强行拆迁》电讯稿的鉴定.我们的结论是:这项鉴定,从程序到实体,一错到底.申述如下:

1,这份鉴定无"人".谁人鉴定?有无资格?法定的要求尽失,极不规范;不具备《鉴定书》的要件,应归无效.

2,保密局鉴定的是《内参选编》,不是《强行拆迁》电讯稿.这一层不容含混.鉴定随意换置鉴定对象,与"鉴定者"的职责很不相称,鉴定者将因此失"格",所作鉴定,当然无效.

3,《内参选编》标有"秘密"字样,保密局据此"鉴定"为国家秘密,错在有"定"无"鉴",对鉴定对象未作具体分析――

第一,编入《内参选编》这个刊物的文稿图片,不一定统统涉"密",即以保密局鉴定的该刊17期为例,其中标题为《增加透明度,扩大知情权》的 "本刊言论",无论怎样看都不会涉密;标题为《创新工作方式,维护社会稳定》的"经验交流",出自南京的一位区法院院长,他的"经验"距"密"更远;至于编入的《伊拉克战争回眸》(请注意是"回眸"!)的一组"图片报道",显然更不会危及我国安全!由此可证,文章编入《内参选编》,也不可不分是非,一律断为"国家秘密".这如同一份绝密文件中,有关于"三个代表"的论述,倘有人撰文引用发往境外,或简或繁,无论如何都构不成"非法提供秘密",大体上是一个道理.就《强行拆迁》来说,文章内容源于郑恩宠的情况提供,所有涉及拆迁的情节无不是社会动态的现实,其中无一词一句涉及国家安全,这样的文章,不论编入哪一密级的内刊,都与国家秘密无关.这是常识,也属常理.

第二,《内参选编》第17期上标示的"秘密",并不等于就是"国家秘密".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明定,"国家秘密"与"其他秘密"之间有其原则性的区别,在实践中不容混淆.最核心的问题在于: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只有"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才是"国家秘密".《内参选编》第17期的内容大多与"国家安全和利益"无关(我们在上面所举的事例应能说明),其发放范围又相当宽泛,标为"秘密",也属"其他",不是"国家秘密",应无歧义.

第三,进一步说,《内参选编》能否成为或者是不是"国家秘密",须由新华社按照《保密法实施办法》第8条,即"应依照保密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10日"的规定,予以确定.无须说明,新华社完全有权对自己的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确定密级,而无须申请其他机关予以确定.就本案说,新华社未在法定期限之内对《内参选编》确定密级(上海市新华社的"证明材料"就是旁证),保密局事后鉴定确认,即使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支持,也都是对《保密法实施办法》的公然违反,从而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第四,如上所述,最高的司法解释解决不了保密局违法鉴定的问题.我们在一审已经申明,现在依然坚持.同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司法解释,不可以作为裁判讼事的依据,对此无须多辩.

凡此四点,一语归总:用标有"秘密"的《内参选编》取代《强行拆迁》,企图借用"鉴定"手段加人以罪,仍然不能达到目的.重复地说:郑恩宠的行为与"国家秘密"绝无牵连,强行加罪,不能成立.

4,还应补充的是:《强行拆迁》复印件,于5月28日街头散发,当时,为维持"5•28庭审"秩序而布控的警力数以百计,有关部门对散发情况当然了如指掌,但对散发人与持有者一律未予追究.如果涉"密",为何轻纵?即使在郑恩宠为此被捕以后,依然没有一人受到相同或相似的处理,这只能说明:有权机关原本就不认为该复印件属于"国家秘密"!但为惩办郑恩宠,于是在事后通过不合程序,极不规范的一种"密级鉴定",罗致罪状,按"密"处刑,这还有什么公平,哪里还有公理?然而统观事实,审度法条,敢问郑恩宠何辜?

扼要地说,我们不同意这样的观点:郑恩宠从事律师职业,就必然会判断出哪些事项,哪类文稿属于或不属国家秘密,从而一定具有"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故意". 职业与识别国家秘密之间往往没有联系.隔行如隔山.可以认为卫生部长对Sars疫情是否涉密,理当确知;但又不能要求他对标为"新闻监督"的文稿是否涉密也能有准确无误的判断.

PS,关于对内参的理解,这个又是东西方文化差异

在美国,保守机密是美国政府雇员的事,而记者不受此约束,多次发生记者泄密并且拒绝透露情报来源的案例.而中国则变成了全民的事,所有人都有义务保守汶川地震这样的秘密,这次的记者都该被抓起来吃牢饭.

对公司和客户负责而不对政府负责,这个是美国传统.如果你发现你的客户涉嫌不法行为,按CFA的职业道德,你不可以向美国政府举报,而是向你的上级报告处理.政府并不高于一切.

你所举的例子中,如果公司内部文件涉嫌违法,按你的逻辑,则是向政府举报公司的不法行为,这是东方的传统做法,因为集权体制下政府高于一切.

所以政府内参,对于中国人来说是高于一切的国家机密,而对于美国人来说不过是一家大型机构的内部文件,如果我不是这家机构的雇员,我没有义务保守它的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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