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千年(敝帚自珍)

主题:刘晓原律师混淆视听的两个例子 -- las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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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LASKA,进来商讨下。对219条我有不同的理解:

对杨案的基本立场我和你是一致的。不过对于下面这条法规,可以再商榷下:

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查获的下列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原物不随卷保存,但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

这条法规在我看来,讲了两点:

1:当实物证据不适合保存的时候,该以如何方式处理存档。

2:不适合实体存档的实物证据由哪些些部门负责处理销毁。

第二点不在本例讨论范围。

第一点在我看来其实是在讲不同物理性质证物的保存方式。比如有些纸张类证物文件,是可以

随卷保存
,至于: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汗!这显然不适合长期随卷保存吧。

对于第一点本身我无异议。我想提出的疑问是:如果仅仅根据第一点的法律规定,其中并没有谈及用于呈堂的实体证物(简单说 就是那把管制刀具)必须一定以照片方式随堂呈现。换句话说,我认为证据在处于上庭阶段并不等同于就是处于

随卷保存
阶段,两者没有可比性。在我看来,这里的随卷保存阶段应该是指结案以后。对于这点理解,我是理由的:因为在219条的后半段,也就是我说第二点,直接就讲到了处理销毁实物证据的负责部门。按乘递关系来看,那么第一第二点的时间限定是否可以理解为结案后?所以我认为此条规不适合引用来反驳那位律师的观点:

刘律师在一篇博文中说,审杨佳的时候,出示的凶器只是一张照片,而不是实物,还引经据典,得出“程序不公”的结论来。

在此并无立刻认同这位律师的观点,还希望LASKA站在反方立场能提出更适合的法律条规来。

另外还想到一点,有些实物证据,比如毒气等。。在无适当安全措施建立的条件下确实不适合实物呈堂,当管制刀具,应该没有问题。其中应该有其他法律条规有所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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