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千年(敝帚自珍)

主题:国宝圆明园鼠首、兔首之命运如何,路在何方 -- 吴承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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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谢谢你的回复

1、谢谢你的回复!

2、不过很遗憾,你对整个相关概念的理解都是不正确的。

3、你说:“赃物没有善意取得那么一说”。这样的理解是不正确的,“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针对权利有瑕疵的物品设计的,权利有瑕疵通俗讲就包括赃物的情形。

4、你举的例子很好:

我们说这是例一:

你把自行车借给一个朋友,朋友把它卖给了路人甲,请问你有没有向路人甲追讨的权利?

另外稍微变换一下,变成例二:

你的自行车被盗,小偷把它卖给了路人甲,请问你有没有向路人甲追讨的权利?

这两个例子实际是一样的,就是小偷或者朋友对他们出卖的自行车权利有瑕疵。对于这两个例子的答案,并不是简单的您说的”路人甲要归还自行车,他的损失要由“卖方”补偿“;也不是您以为的在德国法下”你的损失找你的朋友解决“,而要分情况讨论分析(就像高中做数学题一样分情况讨论)。实际上情况是复杂的,以下仅仅是简要归纳:

情况1:如果买方明知自行车是赃物,则需要向自行车原拥有人也就是您返还自行车,而由您的朋友或者小偷向买方返还买方当初支付的价款(如果确实支付了的话)。

情况2:如果买方不知自行车是赃物,则还要看出售的地点情形和买方支付的价款。

情况2-1:如果不是在公开的市场或非一般合理的价格(即赠送或过低价格或者明显是销赃的价格)购入的自行车,则推定买方过程中有理由认为是赃物而购买,仍需要向自行车原拥有人也就是您返还自行车,而由您的朋友或者小偷向买方返还买方当初支付的价款(如果确实支付了的话)并赔偿。

情况2-2:如果买方在公开的市场以合理的价格购入了赃物,则适用”善意取得“原则,买方已经合法拥有了所有权,而自行车原拥有人即您只能找你的朋友或者小偷寻求金钱赔偿,而不能要求返还自行车实物。

整个理论和是否”自愿出让“关系不大,这也就是您理解偏差的地方。

5、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并不是您想象的那样

“善意取得”这条似乎只存在于德国法律中,而且与德国民法的基本精神不一致。

事实是,“善意取得”制度是大陆法系民法的基本制度,是德国民法的精髓,被德国、法国、中国、日本等国家广泛采用。因此以上案例和结论适用于这些国家,这是适用的地域范围。另一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也有”善意取得“,但其内涵和适用则有很大不同。

6、您说:

请教的专家也是东拉西扯,连“善意取得”这样的问题都提出来了。

这表明您对专家的专业意见还不了解。尽管我对”德国之声“平时针对中国的报道也非常不赞同,但是这篇专家的意见我认为是非常专业、全面和中肯的,她提出的问题都是切中要害,答案也非常全面和专业,考虑到了不同情况。她甚至也提到:

在英美的法律体系中,时间的确不是一个问题,它们法律体系认为,被偷盗的物品从来就不应该发生所有权上的转移。
我之所以说她中肯,就是因为她也提到了另一方面的观点,全面而不偏颇。

7、估计您是在德国留学,但也许您对德国光荣的法律制度还了解不够。全世界将近200个国家,主要的法律制度特别是民法制度其实只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也是最先进、严谨和现代(20世纪初形成)的模式是德国模式,先后被德国、瑞士、奥地利、北欧、俄罗斯、日本、中国(包括台湾)、韩国、东欧所争相效仿和移植。

第二种模式,是法国模式,(18世纪末到19世纪形成),影响国家范围是最大的,被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非洲大多数国家、南北美除美国、加拿大外几乎所有国家、中东部分国家所采用。

以上德国和法国模式,合称大陆法系,其部分核心基本相似,但制度和规定又有所不同。

第三种模式,就是著名的英美法系,仅仅在前英国殖民地范围内使用,但是在金融和商业领域在世界上具有无人能及的影响力。

除了个别国家属于第四种”伊斯兰法系“外,以上三种制度三分天下,难分伯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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