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千年(敝帚自珍)

主题:【讨论】给危机重重的大医院胡乱支几招 -- 往前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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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以医学会进行医疗责任事故鉴定恰恰是产生问题的地方

“以医学会进行医疗责任事故鉴定”是由一个部门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的,却凌驾于法律系统之上的奇怪的制度。说它凌驾于法律系统之上,是指对医患纠纷的判定,本来是法庭的职责,却由医学会替代了,法庭只是根据医学会判定执行相应的法律条款。

另一个产生问题的地方是:

在第二部分比较法庭前(外)程序时,我们发现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相当于法庭外程序,但条例规定的医学专家鉴定组却具有双重功能:既要判定医疗事故(第三章),又要作为行政处理的依据(第四条)。由此看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赋予卫生行政部门双重职能:解决医疗事故纠纷和执行医疗行业行政管理的职能。

然而,解决医疗事故纠纷和执行医疗行业行政管理是两个不同的职能,通常分属独立的、不相关的运作体系。虽然这两个职能都涉及使用医学专业知识和医学专家,但它们的基本点不同,特别是对有关患者损伤的考虑。调解医疗事故纠纷的职能就是要确定造成患者损伤的责任,其关键是判定过失行为及其与患者损伤的因果关系。医疗行业行政管理的职能的目的在于及时发现医疗行业内的问题并进行改进,以提高医务人员的素质及医疗服务质量。因此行政管理的职能集中在医务人员的违规行为,患者的损伤只是参考的因素。另外,在卫生行政部门执行行政管理职能时,虽然需要组织医学专家进行鉴定,也仅仅是从医学专业的角度对已发现的医疗事故或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违规行为进行分析,并不过多考虑其它因素可能对患者造成的损伤。因此对于判定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损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很强的专业偏见。

医疗事故纠纷是有关患者损伤责任的民事纠纷。卫生行政部门虽然是医务人员直接的或最高的行政上级,如果被授予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也会产生很多问题。首要问题是卫生行政部门的权限被扩大了,在实际运作中必然与司法部门的运作相矛盾。从另一方面看,如果卫生行政部门没有被赋予全部的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权力,也不可能很好地解决医疗事故纠纷。

另外,很多显而易见的医疗行业行政管理职能的运作起始于医疗服务中出现的患者损伤,这也是容易将解决医疗事故纠纷和执行医疗行业行政管理这两个不同的职能混淆在一起的原因。在医疗损伤出现后,医务行业通常要从内部对所发生的事件进行调查并采取各种改进措施,一般是在医院内的同行评审(Peer review)和有关卫生部门的行政处理两个层次上进行。我们在以前的文章中已经介绍了美国的法律对同行评审的规定。国内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要求也相当于同行评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而高一层次的行政处理则由医院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委托独立的医学专家组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做出行政处理。

为确保达到同行评审的目的,其调查的内容和结果应该保密。但中美两国的法律对同行评审调查的内容和结果的机密性处理方式不同。在美国,这种保密性是受法律保护的。即使在法庭上,患者一方和法庭也无权从同行评审部门强行取得调查的内容和结果。美国的同行评审的运作程序与医患之间的医疗纠纷的解决过程也不发生关系。由于调查的内容和结果保密性是受法律保护的,所有参与者可以自由地、不受限制地从各个专业角度进行分析,有利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因此,法律上规定同行评审的机密性也是对当事医务人员的一种保护机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保护同行评审的内容和结论的机密性。虽然在实际当中,很多医院都进行院内同行评审并当作内部的机密而不公开。但条例规定了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报告制度。当医院上报后,上级卫生部门按条例进行调查并主持医学鉴定,其结果是公开的。而且与解决医疗纠纷的程序重叠,调查的内容和结果的机密性也就不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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