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千年(敝帚自珍)

主题:九月随笔 -- 贼不走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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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找个地方放点太古资料

太古地产(01972-HK)公布2019年第三季度营运数据,今年第三季度香港整体办公楼租用率达99%,与去年底持平;租金增幅方面,太古广场租金增加18%、太古坊增13%以及港岛东中心及太古坊一座增11%。期內,公司于香港的三所商场中,太古广场购物商场和太古城中心租用率均达到100%,与去年底相同,惟东薈城名店仓租用率99%,较去年底跌1个百分点。

中国內地办公楼物业方面,太古汇办公楼出租率98%,较去年底跌1个百分点,颐堤港一座录得租用率76%,较去年底跌21个百分点,香港兴业中心一座及二座租用率99%,较去年底增加1个百分点。中国內地零售物业方面,三里屯太古里租用率达100%,零售销售额增加8.7%;广州太古滙租用率100%,零售销售额增长17.2%;颐堤港租用率100%,较去年底增1个百分点,零售销售额增长24.9%;成都远洋太古里租用率98%,较去年底跌1个百分点,零售销售额增加21.4%;上海兴业太古滙租用率98%,较去年底增1个百分点,零售销售额增加72.4%

(这出租率棒棒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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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JOHNSWIRESONSLIMITED(中文名: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国伦敦SWIE6AJ白金汉门59号太古大厦。

法定代表人:MerlinBinghamSWIRE(中文译名:施铭伦)

【竟然没有随便找个人当法定代表人啊】

原告:北京三里屯北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路11号院2号楼四层N2-40单元,法定代表人:龙雁仪,该公司董事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平,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西浩瀚正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888号,

原告观点

原告太古公司、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太古”及“TAIKOO”字样及名称用于经营活动,并消除其位于南昌市洪城路99号“正盛?太古港”售楼部的建筑物外墙、大堂内墙壁及大堂内物品中的“太古”及“TAIKOO”字样;请求认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事实与理由:太古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陆续注册了一系列“太古”或“TAIKOO”或以“太古”及“TAIKOO”为核心内容的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1、12、16、19、21、25、28-32、35-45类。显著使用于北京“太古里三里屯”项目,该项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地区中心区域。三里屯太古里于2008年开业,经营者为物业公司。被告是南昌市“正盛·太古港”项目的经营者。被告经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并不包含“太古”二字,但被告不正当地利用和攀附“太古”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影响力和商业信誉,使用“正盛·太古港”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的行为极易令消费者在经营主体、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等方面,对“太古”系列品牌商品及服务与“正盛?太古港”之间产生混淆及误认。另外,被告在“正盛?太古港”项目中使用的“太古”及“TAIKOO”字体及风格与太古公司持有的“太古”(见附图一)及“TAIKOO”(见附图二)等系列注册商标中“太古”及“TAIKOO”高度相似,严重损害了原告商标的识别功能。被告的不正当竞争及侵权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停止侵害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被告观点

物业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太古公司将其所有的“太古里”、“TaiKooLi”、“TaiKooLi,Sanlitun”、“三里屯太古里”、“太古里TAIKOOLI”共计87件商标许可给物业公司使用,根据《商标许可协议》第2条显示:“许可方”特此授予“被许可方”非专有权利……,由此可见,上述商标系普通使用许可,太古公司并未明确授权物业公司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物业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

2、不动产服务商标的知名度有很强的地域属性。原告在江西地区无物业项目,其仅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四地有项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仅限于上述地区,其在江西地区并无知名度。

3、原告在中国大陆开发的少量物业均为商业中心,从原告子公司太古地产年报显示,其开发的物业均为自持物业,通过出租物业获取租金收入,并不向相关公众进行分割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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