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千年(敝帚自珍)

主题:【文摘】国会春秋 -- AleaJacta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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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五,英国法律之父

中世纪初期的英国的法治原则与现代不同,制约和规范政府权力的法律不是成文宪法,而是无文字记载的习惯法。宪法和立法活动等概念在当时的英格兰人(盎格鲁撒克逊人)及其它日尔曼民族那里尚不具备。在他们的心目中,本民族或部族有一套与社会风俗密切相联的古老的规章制度,能够制止犯罪,保障和平与正义的生活。因此,它们属于必须珍视的共同财富。

日尔曼习惯法观念有两大突出特征。首先,习惯法是永恒不变的。它无始无终,与天地同在。在结构简单、节奏缓慢的中世纪,这种看法不无根据。其次,习惯法是神圣不可亵渎的,因其来源隐秘而威力强大。这与西方思想家们所说的自然法,或中国古人所说的“天理”十分接近。中世纪人认为上帝的智慧体现在人间,便有了自然法。所以,习惯法只可发现,而不能人为地创造。当社会发生新的问题时,人们不去制定新法,而是尽力在旧法中发掘新含义。

在英格兰的习惯法的概念中,所有人都必须遵守神圣的法律,君主自然不例外。不过其中绝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内涵。中世纪习惯法公开维护身份差别,贵、贱、贫、富各有一套与之“相称”即对应的规范。国王们可以合法地享受在尘世的至尊地位和种种特权。

在亨利二世之前英国法律状况,除了上述这种长久以来形成的盎格鲁撒克逊人习惯法,另外并行着威廉一世带来的诺曼法,其核心就是我在第二节中介绍的“我的附庸的附庸还是我的附庸。”诺曼法同样是不成文法,靠的是手按圣经的效忠宣誓来实施。

所有上述的不成文法律,给法律的实施带来很大的障碍。比如在英国的中世纪法庭上,嫌疑人或证人对着十字架发誓,就可以免罪,(所谓立誓免罪)。因为在习惯法看来,对着十字架宣誓以后,其正确性就不能怀疑了,如果要怀疑,也是由上帝来管了。另外,还有大名鼎鼎的司法决斗法,靠鲜血和勇气来判断真理,虽然也有道理,但事实相当荒谬。

面对这种司法混乱的状况,为了让英格兰迅速摆脱愚昧的原始陋习,亨利二世开始了大刀阔斧的司法改革。亨利二世的改革首先针对如何来实施没有统一成文的习惯法。1178年起,他逐渐建立起三大长期固定的法庭,他们是普通诉讼法庭(court of commonplace),受理一般民事诉讼。王座法庭(court of kings bench),其管辖范围限于刑事案件和涉及王室人员的案件,以及涉及经济纠纷的财政法庭。这些法庭是由精通法律的专职法官组成,他们作为专业的法律专家,负责解释和实施习惯法。这些法庭成为相对独立于王权的司法组织。把司法权从领主的领主法庭中独立出来,意味着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分离,这是人类历史上司法独立的开端。

随后,亨利二世把诺曼时代由贵族或其他长官作出或停止作出某种行为,带有强烈的行政性质的令状(Writ)制度,改革为法庭受理案件的文书(可以理解为现代司法的起诉书)。也就是说,当事人的司法请求,不可以由贵族或行政官员来处理,当事人必须到法庭法官面前接受审判,由法官决定其权利义务,取得令状。这样就起码在表面上证明国王是依法而治而非任意擅断,从而增强了民众对国王的信任感。

亨利二世对司法制度的一个最大贡献,就是陪审团制度。1179年,亨利二世颁布《大诏令》,推行陪审团制度。新的陪审团制度规定,每次开庭都要组织一个12人的陪审团(12人这个规模,极为科学,被西方法庭沿用至今,不知道当时亨利二世是怎么计算出这个数字的?)采用陪审制后,案件审判过程被划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两部分,二者分别由陪审团和法官完成。换言之,先前由法官一手 独揽司法审判大权的局面变成了由陪审团和法官共同分享,“法官只有在陪审团定罪的基础上才能判刑,这对法官及任何想以权压法的人都是一种制约。”(摘译自The History of the Common Law of England, by Mattew Hale)

在中世 纪,法官由国王任命,他们代表国王行使司法权,有“王座下的雄狮”之称,因此对法官司法权的限制也就是对国王专制权力的限制。陪审制使普通百姓有机会参与 司法实践,增强政治参与意识和法治观念。陪审制还使普通百姓学到了民主代议制的基本原理。因此很多法律和政治学者把亨利二世的陪审制视为英国民主自由“奠基石”的说法决非过誉其词。

亨利二世改革所采取的三项措施并不是孤立的,相反,这三者互相联系,共同作用,使英国法 朝着一个全新的方面发展。这次改革用令状制和陪审制打开了法庭广阔的司法管辖领域,法官们利用陪审制提供的条件,掌握了复杂的日尔曼习惯法,并在此 基础上创造了成文的《普通法》(Common Law)。不过在亨利二世时期,普通法尚未定型。直到到十三世纪伟大的立法者爱德华一世时代,《普通法》内容才得到了充实,诉讼程序也形成了比较固定的格式,出现了专门的法律从业人 员,司法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的判例,但这些丝毫不会影响也不会冲淡亨利二世改革对英国《普通法》形成所起的巨大作用。事实上,正是亨利二 世改革才真正开始了普通法的形成过程,改革的具体措施为普通法发展建立了大致的框架,并塑造了普通法某些根本性特征。因而有后人将亨利二世称为“英国法律之父”。

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一方面让王权成为人民可以信赖的权利,得到人民的普遍欢迎,从而让安茹家族坐稳了英格兰的江山。另一方面,司法权的独立,使王权出现了一个强有力的对手,贵族们已经开始不满足于司法的独立,开始憧憬起立法权的独立来了,这使中世纪的英格兰就早早出现了民主国家的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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