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劳资问题的若干看法 -- 葫芦牛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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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 请教个条文解释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这个是强制性的规定,违反的后果既包括行政法上的责任,也包括劳动民事关系上的赔偿责任。因此,即便资方通过工会与工人就加班时限达成协议(超过了每天3小时、每月36小时),资方仍然要承担行政责任,包括责令改正和罚款。但是在工会、工人和资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员工是否仍然有权要求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要求赔偿,这个比较不明确。我的意见是约定无效,可要求损害赔偿,但数额较难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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