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千年(敝帚自珍)

主题:【原创】所谓情报工作就是一手拿着杯具,一手拿着洗具 -- 黄河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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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判决书

诉愿人:陈启明君

  诉愿 代理人:崔骏武君

  诉愿人因申请陈开中君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金事件,不服财团法人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基金会基修法字第0980000873号函,提起诉愿,本院决定如下:

  主 文

  诉愿驳回。

  

  事 实

  诉愿人于95年6月6日向财团法人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基金会(以下简称补偿基金会)申请其文陈开中君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金。案经该会以98年4月8日基修法字第0980000873号函复,以原判决认定陈开中君意图以非法之方法颠覆*政 府而着手实行,系以陈开中君本名「陈丽华」于投入匪新四军时更名「陈利华」,历任匪新四军政工队员等伪职,38年间任伪253团政委时,率匪军进犯金门,兵败后假冒国军逃兵,复更名「陈开中」,渗入国军俟机发展,58年间复利用知其匪干身分之陈姓同乡(已故)赴香港之时,嘱代向共匪取联,并将服务单位编组及任务转报与匪,为匪工作等事实,经陈开中君于自白书及调查笔录中供认,陈开中君本名陈丽华君,为掩饰身分冒名「陈开中」一节,并据证人等结证无异,应认本案确有实据,依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条例(以下简称补偿条例)第8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不予补偿。诉愿人不服,以原判决对陈开中君定罪之唯一证据,似仅以陈君之自白,其它不论系证人等之证言,或国防部史政处46年2月编印之金门战役一书所载内容,或陈姓同乡曾于58年间前往香港等情,均仅为间接证据,不得据此推论陈开中君之内乱罪,应以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2项规定予以重新审查后,仍认陈开中君仍触犯内乱罪,始符合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之依现行法律审查后,确有实据云云,提起诉愿。

  

  理 由

  按补偿条例第8条第1项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补偿:一、…。二、依现行法律或证据法则审查,经认定触犯内乱罪、外患罪确有实据者。」

  查依补偿基金会卷附前台湾警备总司令部70障判字第44号判决复印件记载,略以陈开中君原名「陈丽华」,于投入皖南匪新四军更名为「陈利华」,并曾任匪新四军政工队员,教导队文化教员、指导员、匪抗大五分校政治处组织股股长、匪第1师第3旅第51团政治处副主任、匪第29军第85师第253团政治处主任、副政委、政委等伪职,并参与匪所谓「如皋战役」、「海安保卫战」、「盐城保卫战」、「新安镇战役」、「沭阳战役」、「徐蚌会战」、「上海战役」等武装叛乱活动,攻击国军部队,38年10月25日以伪第253团政委身分,率匪军进犯金门,兵败后假冒我方逃兵,改名「陈开中」,渗入国军伺机发展,于国军历次办理自觉表白时,均隐匿其匪党身分,并于国军人员安全调查表,就其经历为虚伪之填载。58年间,复利用知其匪干身分之陈姓同乡(已故)赴香港之时,嘱代向匪取联,并将服务单位编组及任务转报与匪,为匪工作等事实,业经陈开中君供认不讳。而陈开中君本名「陈丽华」,为掩饰身分冒名「陈开中」一节,并据证人等结证无异。国防部史政处46年2月编印之金门战役一书中,对匪第85师第253团进犯金门,担任右翼部队各节,亦有明确记载,陈瑞粦君确曾于58年间前往香港,复有前内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行文表可稽,其意图以非法之方法颠覆****而着手实行,事证明确等语。又上开前台湾警备总司令部70障判字第44号判决所载之事实,经补偿基金会调阅全案卷证资料审查,并参酌该卷附陈开中君70年7月13日自白书与同年、月14日调查笔录复印件记载,陈开中君供称虽一方面循规蹈矩在岗位上工作,一方面在心里却静观大局变化,不管共党是和平或武力解放台湾,都一定会向共党表明身分,并积极提供我在台30余年所知情况,实行归队。我混入国军30余年来,因为对中共存有希望,为共党工作的心态始终未变,不时欲伺机潜返大陆,暨与大陆家人及共党取联等语,认定陈开中君意图以非法之方法颠覆政府,已达于着手实行之程度,确有实据。至诉愿人质疑原判决所引据证据资料不符现行刑事诉讼之证据法则一节,以补偿条例授权审查小组及基金会,针对审判当时,就论罪采证过程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或证据法则予以审查,并非推翻原论罪所引之实体法律,而改以现行刑法所规定之构成要件为审查依据,亦非重新进行原刑事案件之证据调查程序而重为审理,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4号判决可资参照。补偿基金会以陈开中君因叛乱案件确有实据,依补偿条例第 8条第1项第2款规定,就诉愿人申请陈开中君戒严时期不当叛乱暨匪谍审判案件补偿金,核定不予补偿,经核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据上论结,本件诉愿为无理由,爰依诉愿法第79条第1项决定如主文。

  诉愿审议委员会主任委员  施 惠 芬

  委员  王 俊 夫

  委员  郭 介 恒

  委员  陈 德 新

  委员  苏 永 富

  委员  林 昱 梅

  委员  洪 家 殷

  委员  林 秀 莲

  委员  刘 连

  中 华 民 国 98  年 9 月  15  日

  如不服本决定,得于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2个月内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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