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千年(敝帚自珍)

主题:【原创】茗谈201:海上余绪 -- 本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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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茗谈201-9

(译文继续):

121. 司法部下设若干专门局。有一个汇编局,负责汇编和出版法律记录。其次是编纂法典委员会。

第一,总务局掌管下列事项:

(a) 法院的设立、撤销和管辖权的变更,

(b) 司法官员和下属司法人员的审查、任免,

(c) 律师,

(d) 罚款和没收,以及

(e) 预算、结算以及该部的其他财政事务。

第二,民事、刑事和监狱事务局分别管理与民事和刑事案件和监狱有关的所有行政事务。

第三,有一个特别司法事务委员会,负责调查涉及外国人的重要司法事务。

最后,有一个司法委员会,由司法部局长以上官员、最高法院各庭审判长、检察长、高等法院审判长、高等法院检察长组成。检察长、特别区司法部门负责人以及司法部长任命的其他八名司法部官员。该委员会应司法部长的安排,不定期举行会议,审议改善司法行政和其他重要司法事项的措施。

122. 作为监督司法事务的一种手段,司法部可要求所有法院(最高法院除外)和地方治安法官,将其涉及标的物价值为 1000 美元或以上的民事案件,涉个人身份案件、涉外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所做出的判决转发给它。这些决定和判决由民事或刑事事务局审查,根据其调查结果,该部可发布指示。

该部还接受公众就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判决以及检察官的起诉提出的请愿书和诉状。在对这些请愿书和备忘录进行调查后,该部会采取适当的措施。

123. 省级民事长官由中央政府授权,在各自的省内对司法事务行使类似的行政管辖权,但范围不那么详细。

根据1914年5月23日总统授权颁布的《省政府组织条例》第1条和第9条,以及 1917年4月24日的总统指令,省长有权监督司法行政、审计司法支出和调查司法官员的适任性。他们还负责将省级高级法院院长关于任免、奖惩、审判官和监狱的报告,转交司法部。民事长官也可以作为司法警察局长办理检察事务。

124. 热河和其他特区的总督和国防专员,也有权对其辖区内的司法事务进行行政监督。

(3) 现代法院

(i) 组织和权限

(a) 总则

125. 中国的现代法院制度最初是在高等法院及其下级法院暂行条例和组织法的授权下建立的。司法制度的规定,均在清朝颁布,前者于1907年12月6日颁布,后者于1909年12月28日颁布。

《司法机构组织法》第21条授权设立地方法院分院

1917年4月22日,颁布总统令,授权设立地方法院分庭。

126. 当年,这些法律旨在彻底重组中国的司法制度,并建立类似于日本和欧洲大陆国家的新司法制度。尽管这个新制度的建立已经过去了大约17年,但仍然无法建立和维持超过136个法院,这些法院的清单作为附录 I 附在本节之后。新制度规定了一个最高法院开设在北京,每个省至少有一个高等法院,必要时设有“分高等法院”,每个地区的地方法院,必要时设有分支机构地区法院,最后是地方法院。然而,这些地方法院于1915年被废除,以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案件由地区法院新成立的民事和刑事简易庭接管。

现代法院均设有相应级别的检察院。

(b) 地区法院及其分支机构

127. 在已设立地区法院或地区法院分支机构的地区,它们接管了以前由地区治安法官和任何地方法院行使的司法职能。除了其司法职能外,地区法院也是登记处,执行关于不动产登记的事务。1925年12月17日,根据司法部的部令,地方法院的内部组织和办公实践有一套标准版本。简而言之,这些法院的司法工作可以分为四个部门。

第一个部门,安排有一名法官对某一个刑事案件进行初步审查。

其他三个部门分别由民事和刑事部门组成,构成进行实际审判的法庭。它们是:

(1)即决庭,

(2)由一名法官组成的庭

(3)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庭。

他们的管辖权概述如下。

128. 地区法院的简易庭对下列案件具有管辖权:

民事

1. 金额或金额不超过 1,000 美元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 1 条)。

2.不分数额、金额的特殊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条)。

3. 当事人双方同意按照本条规定审理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刑事

1.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拘留不超过两个月;或罚款(关于命令量刑的暂行条例第 1 条)。

2.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所列各种性质的案件,其处罚从罚款到三级以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即决庭可以命令某些案件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在涉及最高刑罚为三级(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中,简易刑庭的刑事科有权决定是走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或者(如果案件仅涉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应适用称为“命令判决”的程序(见第 67 段)

129. 地区法院分庭会组建一些灵活的,由一名法官领衔的法庭,在以下情况下行使民事和刑事管辖权:

一些超出地区法院管辖权,但不包括属于高等法院原始管辖权的案件。但假如案情复杂,根据涉案任何一方的动议或法院的命令,可转移到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大型审判庭(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司法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

130. 地区法院分庭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大型审判庭对下列案件具有民事和刑事管辖权:

1. 来自简易庭审结后的上诉案件(《司法机构组织法》第5条第2款 )。

2. 因法院命令或任何一方的动议,被移出由一名法官组成的审判庭管辖的案件(司法组织法第5条第3款)。

3. 由地方法院(简易庭)管辖的该类案件,某方向区治安法院和司法机关提出上诉。 (《治安法院审判程序修改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4. 由治安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败诉方没有上诉,但刑事案送高等法院复核后由高等法院驳回地方法院再审(法务部令于1922年6月28日最后修订的《修订条例》第七条)。

(c)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131. 高等法院通常设在省会城市,但也可以在省的其他地方设立高等法院分院。通常,审判庭由三名法官组成;但当该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开庭时,法院院长可酌情将法官人数增加到五名。

然而,在“分高等法院”,一名(较低级的)地区法院法官可以充任一名法官(当法官席由三名成员组成时);两名地区法院法官可以担任两名法官(当法官席由五名成员组成时)。

1919年8月8日总统授权颁布的一套条例规定了高等法院的内部组织和办公附则。这些法院对下列案件具有管辖权:

1. 对地区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这种情况下,高等法院为上诉法院。

2. 对地区法院作为第一上诉法院的判决提出再次上诉,在这种情况下,高等法院为终审法院。

3. 依据任何法律或法令提出的撤销地方法院裁决或命令的动议。

4. 对地方法院原管辖案件的地方法院和司法机关的判决提出的上诉(《地方法院审判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条)。

5.地方法院原管辖范围内审结的刑事案件,未上诉、已驳回上诉或上诉人撤回上诉,但院方认为有必要强制修改判词及再审。

6.危害国家安全和对外友好关系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

7.“分高等法院(分高等审判庭)”除上述职权外,在兼任地方法院时,可管辖地方法院管辖的一切民事和刑事案件。同时,这些法院是对地方和地区法院案件的所有判决(如果不服时)的第一上诉法院。在地方法院案件中,最终上诉由高等法院或在地区法院案件中向最高法院提出。

(d) 最高法院

132. 最高法院是中国最高法院。根据司法组织法第40条,当某省与北京相距较远或北京与该省交通不便时,可以在省高级法院设立“分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的审判在由五名法官组成的法官席(审判庭)上进行。最高法院院长有权将现有各种法律解释统一化,但无权指导法官如何审理或裁决案件。

它对以下案件具有管辖权:

1. 对作为第一上诉法院的高等法院的判决提出的再上诉。

2. 就高等法院的判决向作为一审法院的最高法院提起的上诉。

3. 依法律或法令为撤销高等法院之裁决或命令之动议。东三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一条至第四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可提出特别上诉。

4.司法机关、审判预备机关就原审管辖的该类案件提起的上诉。地区法院(《司法部门暂行条例》第 4 条和《经修订的治安法院审判程序暂行规定》第 30 条第 3 款)。

(e) 检察院

133. 各现代法院设有相应级别的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中,一般由检察员进行初步侦查,提起公诉、拒绝起诉,进行起诉,监督执行判决,掌管司法警察。在涉及公共利益和道德问题的民事和其他案件中,检察官可以代表国家起诉。检察官虽独立于所属法院履行职责,但无权审理案件,无权干涉法官审理案件。

1925年12月17日司法部令颁布的一套条例,规定了区检察院的内部组织和办事办法; 1919年8月8日总统授权颁布一套关于高级检察院的规定

(ii) 程序

(a) 总则

134. 现代法院的程序与日本和欧洲大陆国家法院现行的民事和刑事程序非常相似。请参见《司法组织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条例》第18条。

在本报告涉及中国法律的那部分中,已经提到了规定这一程序以及一些意见,但在此再次简要概述程序守则中规定的一些要点。

(b) 初审管辖范围

135. 一审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的程序概要如下:

1. 除根据《刑事诉讼条例》第 358 至 372 条允许自诉的案件外, 对刑事犯罪的起诉必须由检察官提起,但如果被告碰巧被警方当场逮捕,他们必须立即通知检察官,检察官可以允许警员以司法警察的身份进行现场调查。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33 条,警察局长和宪兵指挥官在侦查犯罪时享有检察官的职权(见第 71 段)。

2. 检察官首先进行初步调查,可能需要拘留被告人、准予保释、搜查处所和传唤证人。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可请求司法警察协助。如果经过调查,检察官认为对被告人有表面证据,他可以随时(属于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外)并且有时必须(《刑事诉讼法》第 262 条)申请由预审法官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如果他认定一个关键表面证据没有得到证实,他可以拒绝起诉。检察官可以拒绝保释,可以根据原告人的上诉,将被告人拘留三十日,之后根据需要,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延长三十日。

3. 检察官决定起诉后,案件由法院或法院预审法官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期限为四个月(起步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两次,每次延长一个月)。这次审查的目的是决定是否将被告送上法庭受审。预审期间,预审法官可以按照规定,对被告人进行拘留或者取保候审,责令搜查房屋,传唤证人。审查是不公开的,但被告可以由法律顾问或诉讼助理代表。预审法官有权在审讯后驳回被告人,或将他拘捕以交由法院审判。

4. 在普通法庭的审判中,检察官继续进行起诉。根据情况,审判可以由一名或三名法官进行。法官可酌情同意法律顾问在规定范围内交叉询问证人,并在案件结束前律师对案件进行辩论。在某些情况下,如果被告无法聘请律师,法院必须指定一名律师。法院可以根据规定准予或拒绝保释。法院作出陈述事实、理由和处罚的书面判决。由被告和证人签署的诉讼摘要也被保存。

5. 属于简易庭管辖的案件,可以简易处理,可以不予初步审查,可以不予初步调查,也可以立即对被告人进行审判。对《命令量刑条例》规定的案件,被告人可以不经初步审查,立即由普通法院判处死刑,但被告人可以在七日内提出异议,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但见第 67 段。

6. 法院的刑罚,由有权视察关押犯人和被告人的监狱和看守所的检察官执行。

136. 一审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程序概要如下:

1. 在民事案件中,原告在支付规定的费用后,以规定的形式向法院书记官提出请求。立案申请书由司法常务官办公室送达被告人,案件被安排审理,在较小的案件中不超过三天,在更重要的案件中不超过十天。

被告人必须在前款规定的三日和十日期限届满前提出答辩,但法院可以延长期限。审判在下级法院的一名或三名法官和高级法院的三名或五名法官面前进行。律师和诉讼助理是允许的,而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能会为贫穷的诉讼当事人指定律师。保存有当事人和证人签署的诉讼摘要。包含事实摘要、理由和决定的判决以书面形式交付。在某些情况下,正如法律研究中已经提到的,民事被告可能会被拘留候审。

2. 判决后,执行事项移交给法院的执行部门,该部门由特别法官和书记官组成,受1920年8月3日颁布的关于该主题的特殊规则管辖。

(c) 上诉管辖权

137. 刑事案件上诉程序的概要如下:

1. 经初步调查,检察官不起诉的,申诉人可以在七日内向上级检察长提出上诉,要求复议。

2. 预审法官决定不起诉的,检察官可以在三日内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3. 当事人或者检察官经审理决定上诉的,在十日内提出上诉,量刑大于拘役或者罚款的,可以上诉。

4. 第一次上诉审理后,可以仅以判决违法为由向下一级法院提出终审上诉。

5. 裁决成为最终决定后,不得提出首次和最终上诉,但以裁决违反法律为由提出的特别上诉可以在裁决成为最终决定后向最高法院提出。也可以在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6. 在特别规定的案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或外方当事人均可就下级法院的任何裁决或命令向该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138. 关于民事案件上诉程序的概要如下:

1. 对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如果在第一审法院判决送达后二十日内提出,则允许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

2. 如果所涉金额超过100美元,如果上诉是在判决后20天内提出的,并且上诉的理由是该判决违反法律。

3. 除非另有相反规定,允许任何一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某一项裁决或命令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139. 中国政府设立了“过渡法院”类别的法院,旨在使旧式地方法院的程序与现代法院的程序更加协调。因此,这些法院的组织和程序部分是现代的,部分是基于前司法制度的程序。

(i) 司法机构

(a) 组织和权限

140. 《地区司法机构组织条例》于1917年5月1日由总统授权颁布,并于1923 年4月3日以类似方式修订。这些条例考虑在尚未建立现代法院的每个地区设立司法办公室。这个机构在办公室所属的首席法官和办公室所在地区的治安法官的共同行政管理下。每个办公室都有司法部从最合格的候选人中选出的一到两名法官、一名或多名文员、法庭服务员、法庭警察和验尸官。这些官员作为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延伸到该地区发生的所有民事和刑事案件,无论多么重要或不重要。

全中国设立了46家。

(b) 程序

141. 尽管与司法机关有关的条例第19条提到,这些过渡机关的程序条例将在以后颁布,但本委员会并未找到此类一般条例。

但在此类机关的每个具体情况下已经制定了专门的规则。从有关这些办公室的组织的规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法官独自审理案件,而治安法官负责与侦查犯罪、逮捕、调查、转移囚犯和执行死刑有关的所有事务。因此,在司法机关中,司法部任命的法官行使司法职能,而治安法官行使检察职能。对司法机关的判决、决定和命令的上诉似乎是向其所在省的高等法院提出的,这些案件属于地区法院作为初审法院的管辖范围,而在其他情况下,上诉法院根据情况而有所不同。

(ii) 司法部门

(a) 组织和权限

142. 1914年7月16日,总统授权颁布了关于司法部门的修订条例。这些条例授权在内蒙古和外蒙古地区设立司法部门。受热河省、察哈尔省、绥远省总督和驻外蒙古大臣的行政监督。这些部门由总统根据司法部的推荐任命一名负责人,但该职位可能由兼任的Taoyin担任。总统根据有关总督和法务省的推荐任命的具有法律资格的审判官、预备审判官、书记官、书记员、诉讼服务员和验尸官也被分配到这些部门。这些司法部门对蒙古部落之间的争议事项具有初审管辖权,并对其属地管辖范围内的治安法庭具有上诉管辖权。

对他们的判决和决定的最终上诉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但属于作为终审法院的高等法院管辖的案件除外。先后在以下地方设立了九个司法部门:热河、绥远、察哈尔、乌尔嘎、乌利亚苏台、科布多、恰赫塔、坦诺拉、乌梁海。

(b) 程序

143. 程序规则与普通法院适用的程序规则相同(司法部命令,1915年12月25 日)。授权设立司法部门的条例规定,总督的巡逻宪兵队担任司法警察,履行检察官的职责。

(iii) 司法预备部门

144. 司法预备部门是清朝设立的临时法庭,为现代司法制度的建立铺平道路。现在只剩下一个这样的部门,它位于中国最西部的省份新疆。该部门的组织和程序知之甚少,但据了解,它们与内蒙古和外蒙古司法部门的组织和程序有些相似。根据《地方法院审判程序修订暂行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该部门作为新疆地方法院判决和判决的二审法院,终审上诉至最高法院。

(5) 地方法院(译注:以下称为“县域法院/县法院”)

145. 县法院在中国已经存在了几个世纪,直到现代法院建立之前,它们实际上是全国唯一的司法机构。中国还有大约1800个这样的法院,而作为一审法院的现代法院和司法机关只有150个,由此可见,到目前为止,中国大部分的诉讼仍在这些县法院手中。为了更好地维护司法利益,制定了各种法规来限制和规定其管辖权。曾考虑在每个治安法院设立司法办公室,从而将治安法官的司法职能交由训练有素的人行使,但这一计划实施的程度有限,因为现在只有46个司法办公室(140段)。受过一些法律培训的人,被称为“审判官”,被派往这些法院,以取代在旧制度下被称为地方法官的类似工作人员。

1919年6月20日总统授权颁布的《关于审判官员考试的暂行条例》规定了审判官员所需的资格。

(i) 组织和能力

146. 1914年4月5日由总统授权颁布的《关于行使兼任司法职能的地区治安法官的暂行条例》中载有在共和政体下行使司法职能的治安法官的再培训细则。地区的司法事务由治安官处理,由高级法院任命的审判官对治安官进行行政监督。该条例还授权雇用一批在地方法官和审判官监督下履行职责的书记员、诉讼服务员和验尸官。

司法警察的职权与治安官办公室的普通警察相同。治安法院也有义务向主管的高等法院报告刑事案件的所有决定,无论是否提出上诉(即,如果有上诉但因技术原因被撤回或驳回),并连同此类报告一起发送案件记录,以便日后审查这些决定。

治安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对本地区发生的所有民事和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这些案件属于县法院(简易法庭)或地区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它们有时还可以作为对其他治安法院的县法院判决进行首次上诉的法院,以及在高等法院在修改后发给他们的地区法院案件中的再审法院。此外,如果治安官自己违反规定(见第 65h 段),如果处以不超过60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30天的拘留,该治安官可以在不向法院上诉的情况下被判刑。

(ii) 程序

147. 地区治安法院所遵循的程序见1923年3月30日总统授权颁布的《治安法院审判程序修订暂行条例》,案件的实际审判在审判官面前进行,而治安官则担任检察官的角色。民事被告人可被拘留最多两个月,民事判决债务人以及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最多可被拘留三个月,可向高一级法院申请并获得许可后,进一步延长。这些法院不允许法律顾问介入,但允许提交书面简报。在中国本土,对县法院(简易庭)原审管辖的案件类别中,可对县法院的所有决定和判决提出上诉,并上诉至该类别中最近的高级法院。热河、察哈尔、绥远、蒙古、新疆等地的地方裁判长可向司法部门或司法筹备部门提出上诉。县法院遵循的整个程序有些初级(见第 70、71 和 73 段)。

(6) 特别法庭

东三省特别地区的法庭

148. 东三省特别地区(满洲里)的特别法庭成立于1920年,负责对生活在此,此前由俄罗斯域外法院行使管辖权的中国东部铁路(中东铁路)区域内的居民。这些法院在中国司法体系中占有独特的地位,因为它们是专门为审理受中国管辖的外国人以及涉及外国人和中国人的案件而设立的。

目前有五个这样的法院。其中两个,一个特别高级法院和一个特别地区法院,位于哈尔滨。另外三个是地方法院的特别分庭,分别位于满洲里、海拉尔和洪道河子。

(a) 组织和权限

149. 这些特别法庭是根据1920年10月31日总统的授权而生效的。这项授权规定,它们的组织将类似于内地现代法院的组织。在哈尔滨设立一个高等法院和一个地方法院,在中东铁路地区设立多个地方法院分庭,由司法部决定。除了通常的司法人员外,还雇用外国人以顾问身份行事,并聘请会说外语的口译员,主要是俄罗斯人受雇于法院。哈尔滨这些法院设有专门的监狱和看守所,区法院分院设有专门的看守所。

150. 虽然最初成立是为了对中东铁路区域内的俄罗斯人行使管辖权,但这些法院现在对所有外籍居民之间,以及外籍居民与中国人之间发生的案件具有管辖权,这些案件不仅发生在该区域内,而且发生在合理距离内。

司法部1920年12月21日的部令包含将管辖权扩展到所有外籍居民甚至铁路区以外的人的权力。哈尔滨特别地方法院和三个特别分庭的地区法院与普通现代法院司法系统的区法院或地区法院的分庭管辖同一类别的案件,而“哈尔滨特别高级法院”与同一系统的内地高级法院具有相同的管辖权。上诉从特区和地区法院的特别分庭到特别高等法院,然后再到北京最高法院,上诉方式与现代司法制度的类似法院相同。

(b) 程序

151. 这些特别法院的程序与现代普通法院的程序相同。事实上,现代法院的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条例首先是在这些专门法院颁布实施,然后才适用于现代法院。

(ii) 会审公堂

152. 本报告第一部分第22至30段已经讨论了上海、厦门和汉口共三个会审公堂的组织、权限和程序。

(7) 军事法庭

(i) 组织和权限

153. 有两种陆军/军事法庭和海军法庭:常设法庭和临时法庭。

常设法院是高级军事或海军法院和普通军事和海军法院。两个高级院管辖将军或海军上将以及相应级别的军官;两个普通院管辖陆军上校或海军上尉以下的官兵。

前者设于兵部(陆军部)和海军部;后者,设于陆军时,设在大军区司令(督军)、军分区司令(提督)、独立旅指挥部驻扎的地方,管辖指挥师、旅和省级军队驻扎的高级军官;设于海军时,在海军部和海军参谋部以及中队的旗舰上。

陆军临时军事法庭审理上校以下官兵在特定地区执行公务时所犯的罪行,临时军事法庭设在该地区陆军司令部;临时海军法院处理舰长或以下官兵在值班的军舰上或中队驻扎地点所犯的罪行,法院设在中队旗舰上或海军基地。

在和平时期,军事法庭的管辖权主要限于军事和海军部门的人员,除非平民犯有这些法律第2条规定的违反军事和海军法的某些特殊罪行。在战争时期或宣布戒严时,这些法院的管辖权会大大增强。

(ii) 程序

154. 第68段和第69段提到的军事和海军程序条例规定了军事和海军法庭所遵循的程序。诉讼是秘密进行的,律师的权利被剥夺。正如第69段中还指出的那样,军事法庭可以将普通惩罚改为鞭刑,上限为 600 下。这些法院的起诉,由宪兵队长、师长或旅长的副官,或省军队的检察官对军人进行起诉。

就海军而言,它由海军部的副官、中队旗舰的副舰长、海军宪兵队的负责人、海军基地的指挥官和海军司令部负责人来起诉。海军学院另行指定。军事或海军法庭的审判是终审判决,无上诉权,除非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下令重新审判。

(8) 行政法院

155. 行政法院的设立及其程序由总统于1914年6月20日和1914年7月20日的授权而生效。只有一个这样的法院。其管辖权简述如下:

(a) 投诉中央或地方最高部门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侵犯人民权利的。

(b)不服最高行政部门,就中央或者地方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违法侵害人民权利而向其提出申诉的裁定的。

在中国,行政诉讼的实质是行政行为的撤销。对下级行政部门的任何行为提出申诉或上诉的,该申诉或上诉应通过请愿方式向上一级行政部门提出,只有在有关最高行政部门的请愿最终通过后,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法院有专门的法官(评事)审理提交法院的案件。据了解,中国政府正在考虑取消该法院,并将其管辖的所有案件移交普通法院。

156. 对于私人或公司向中国政府提出的索赔,利害关系方可以按照通常的方式向中国任何有管辖权的普通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该程序的规定见《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对此,中国专员在1926年2月19日的会议上声明如下: 在中国,国库是公共法人。它代表国家。现在从私法的角度来看,它具有权利,完全承担责任,因此即使未经其同意也可能被起诉。对国库的债权可以通过与对私人相同的程序来执行。

(9) 警察法庭

157. 违反《警察犯罪法》和警察根据总统以(第65段f)和(第65段h) 所述方式授予他们的权力的罪行,被告人在警察局的警察法庭受审。然而,在中国的司法制度下,警察的行为不被视为司法行为,而是行政行为。因此,警察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犯罪行为进行审判的被告,不能向上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但如果警察的行为违反法律,他们可以向上级行政当局上诉,最后向行政法院上诉。因此,中国的警察在其有限的管辖范围内拥有相当大的权力,因为他们可以判处一个人三十天的拘留(在大都市区为六十天),并且不能就案件向普通法院提出上诉。

158. 中国的警察分为六种,即普通警察、司法警察、公安警察、北京宪兵、铁路警察和水警。

普通警察又分为三类,即:都市警察、地方警察和乡村警察。

大都会警察局设在北京,按照1914年8月29日颁布的规章制度行使职权。

地方警察局设在省会城市、商业口岸和重要城市,1914年8月29日颁布了有关其职能的规章制度。在有区长的城市设立区警察,根据需要可以在区内的地方设立区派出所。

1914年8月29日颁布了管理乡村警察及其派出所的规章制度。

本节第71段已经提到了司法警察。

公安警察是按照军事路线组织的,是一支以维护社会治安为职责的武警部队。 1914年10月和1914年8月18日颁布了有关其职能和训练的规章制度。他们受警察总长指挥。除了履行宪兵职责外,他们还根据需要不时协助普通警察和司法警察。

铁路警察在中国政府铁路部门的控制下,专门负责铁路线的警务。1917年9月26日颁布了有关其职能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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