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无耻的飚车及其辩护人,也请法律的大牛,欢迎砸与被砸 -- cococal
所以我不知道你哪里对哪里错,所以没什么可说的。义愤与激情,在早年的黄静案中早就耗尽了,所以我对于此类网络事件的态度是——冷眼旁观,静观其变。
其实嘛,既然是打架,对错那么重要吗,打赢了才是真的,这种场合,拳头是硬道理。
这是引自19楼网友
我想事发当晚,这四个应该都是好的吧`~~我们“伟大”的交警请把录象公开吧~~~~~
但是没有录下车祸发生那一刹那的情况。
美国的法律在你看来算完善了吧?不也一样有大量的问题,象R大前段时间刚贴出来的天才杀人案不也一样是法官作的自由裁量。
法律这东西说穿了也就是死的规则,现实的情况千变万化,完全指望法律能够覆盖包容一切,这也不太现实。
两者根本不是一个体系。在海洋法系内,法条的重要性恰好比大陆法系要弱,法官判例更为重要。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至于他的一些话(至于他有没有说,我不敢肯定或否定,我只是不相信媒体),也只能作为法官在定罪量刑是考虑的酌定情节(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所以,按照您所说的,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这个东西已经饱受抨击),胡至多有期徒刑3年。
很多情况已经发生变化。有一个案例,有人组织男人卖淫(兔子),公安机关抓捕之后,发现没有能够适用的罪名,最后只得放了。
并未排斥“下列情形”之外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这条如果表达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为下列情形...才是你的理解。
本案是否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仍然在法官自由裁量范围之内。
对于飚车行为,刑法和交法中虽无严格定义。
但如果把有组织,在市区开放道路,以超速行驶本身为目的,经常性的严重超速并伴随频繁违规超车的行驶与偶发性的,在缺乏监控路况较好时,怀侥幸心理的普通超速行驶混为一谈。显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两种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都相去甚远。
刑事案件,貌似是控方举证,在这里是检察院举证。
民事案件,貌似是反过来。
辛普森案件,刑事案无罪,民事案输了。
我记得是这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