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商榷】实在受不了河里的大旗派、体制派了,贴出宪法部分原 -- 卢比扬卡
我没说清楚,不好意思了。
多数提女性自杀率高的都是引1999年WHO的报告,搜狐的报道实在是ooxx。
不过2002年鉴似乎没上网,也就随便一说了。
06年开始男性高于女性。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zwgkzt/ptjnj/index.htm
顺便鄙视一下卫生部的网站,自动生成的链接居然是错的,还得手工删掉重复的部分。
3.6倍我个人存疑。其实我一直觉得农村妇女自杀率高是因为高毒性农药太泛滥,1999年城市男女自杀率基本是一样的,大规模的农民工进城以后农村妇女自杀率也降下来了。
实际上是有法有天的,您自己也说了,党就是法,党就是天。
大凡一国国体,和该国的历史和政治力量对比密不可分,墨西哥的宪法曾经照抄美国,可效果未见出色。所谓自由宪政国家(按国际标准而言),其党派多产生于宪法体制形成之后,产生时候即在宪法体制约束下活动,大家习以为常,要摆脱体制束缚的,除非能力特强且风云际会,否则也极少可能(典型者如罗斯福新政)。
而中国,宪法体制非但远晚于执政党产生,而且宪法体制本身就是执政党缔造的。无论体制威力多大,都无法对其缔造者形成制约——就和人种袋能装孙悟空却装不了弥勒佛一样。
法律是不能溯及既往的,而党的地位,对于中国的宪法体制,就是一个既定事实,是宪法体制的大背景。这种情形,宪政理论本身就很少涉及。
其他的都当宪法没说
我和楼主的讨论都在说中国的事情,谁说到美国了?何必一定要联系上美国?此事与美国何干?什么种族歧视,和中国有什么关系?你为什么不论是非就迫不及待地拿美国作标准?
你这个人现在在美国,你凭良心说,是不是?
你不许修改或删帖,把证据留在这里。
宪法本身不能当法律用。。。
违宪起诉的案例您没看见过?根据宪法的判例您没见过?
您如果要辩法律的话,说话前先做做功课啊。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
http://ishare.iask.sina.com.cn/f/15027904.html?from=zhishi
http://iask.sina.com.cn/b/3081668.html
当然,您如果说这句话不是俺驳的这个意思
那当然是我的理解能力有问题。
但是,我还是想问一句,宪法本身怎么就不能当法律用了?
“法制是好的。法制是一种目的。”是不是有这样一种潜意识?乃至在文字上,你追求把党的家法和法制做同义语。
我的看法,“法制就是照文本办事,法制不一定带来民主,甚至也不一定带来正义”。最近云南高院对一个杀人案的死缓判决,就是法制未必正义的例子。
云南高院案,药加鑫案,印度法制的讨论,在这三个场合,我都说过以上的意见。可奇怪的是,一方面大家认同中国法制建设非常不够,一方面对法制的过度期望已经深入人心。
我认为中国的情况,法制是手段。但是有一种意识,认为法制本身是目的。兄台你,牛人(如黑岛人),以及下面怒斥我无知的小将,内心都是这种意识。在工业化已经早早完成的国家,如英国,美国,他们可以这样,甚至可以把话语升级到
rule of law和rule by law的区分,这样富有感染力的程度。中国的情况呢?
中国近代历史,在tg手里的结论两点,一是昔日挨打是没有工业,因此必须优先发展工业;二是昔日国家苦于涣散,因此国家要加强对社会的控制。这是目的。如果中国历史留下了法制传统,那么就用法制作工具;既然没有留下,那么就是官僚体系+tg家法。
到了今天,真正的问题是:目的在哪里?当然这超出了这个楼的范围,我斗胆问一句而已。
目的是要保卫的,手段呢?如果不灵是要丢的,保卫它做什么?
说起法制,无话可说,因为大多数同志的法制概念来自外来文化。如下面怒斥我无知的小将,一方面怒斥我无知,一方面言必称美国,态度貌左,思想实右,哈哈经典。
你得用具体的法律和条例啊,专业人士!
看来是亲王的《寂静之城》深度中毒者, 许可词党人。
1999年5月,枣庄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陈晓琪冒用齐玉苓姓名上学的行为,构成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判决陈晓琪停止侵害,陈晓琪等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5000元,但驳回齐玉苓其他诉讼请求。齐玉苓不服,认为被告的共同侵权剥夺了其受教育的权利并造成相关利益损失,原审判决否认其受教育权被侵犯,是错误的。遂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晓琪等赔偿各种损失56万元。
二审期间,山东省高院认为该案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于1999年以[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请示,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经反复研究,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院依据宪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终审判决此案:(1)责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2)陈晓琪等四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3)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和间接经济损失41045元,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1] 2001年11月20日,齐玉苓案执行完毕。
您说“宪法本身是不能当法律用的?”那请您花点时间看终审引用的是不是宪法的条款,和其他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是不是一样的形式。您现在又让找进进用宪法判的例子,哦买噶,刑事案还有附带民事判决的呢,您怎么不说,“刑法本身不能当法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