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千年(敝帚自珍)

主题:反革命罪,以及其他 -- 一个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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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反革命罪,以及其他

被人点名,应点而出

虽说西西河反对文摘,但面对术语,还是要引用一下

“刑法上最严重的一类犯罪。通常是指以推翻现政权为目的的行为。反革命一词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出现的。但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中,一般不用反革命罪这个罪名,而用内乱罪、外患罪等罪名。在中国现代史上,最早规定惩治反革命罪的法律,是1927年3月武汉国民政府公布的《反革命罪条例》,它规定:“凡意图颠覆国民政府,或推翻国民革命之权力,而为各种敌对行为者,以及利用外力,或勾结军队,或使用金钱,而破坏国民革命之政策者,均为反革命行为。”这个法律在打击当时猖狂的反革命破坏活动、保卫革命方面,起了积极作用。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历来十分重视同反革命罪作斗争,1934年就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又在总结镇压反革命运动经验的基础上,于1951年2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之各种反革命罪犯,皆依本条例治罪。”1979年7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把反革命罪规定在分则第 1章,并在第90条为反革命罪规定了如下的定义:“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这一规定指明了中国刑法上反革命罪的实质,划清了反革命罪与非反革命罪的原则界限。

  中国刑法上的反革命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反革命罪的客体的重要性,决定了反革命罪是社会危害性最大的一类犯罪。反革命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也就是中国《刑法》 第91~102条所规定的各种危害国家的行为。”

我的想法是:

1罪的名称有政治色彩,罪的构成还是靠谱的,符合刑法理论。

2中国的首定者还是gmd

3老仵定这个罪,好像不冤

再引一段,说明罪名的沿革

“在《论反革命类罪名的修改》一文中,梁华仁教授从反革命罪的历史由来、意义、现实的缺陷及易名的可行性等方面,对反革命罪及其罪名修改问题进行全面、客观的考察和分析。

首先,他对“反革命”及“反革命罪”进行了历史考察。他指出,反革命是对于革命的反动,而革命这一概念古已有之,中国的《周易》将朝代的更替视为革命,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则将政体的变革视作革命,未区分进步与保守及反动。现在人们所说的革命通常有三种涵义:其一是革命的本义,指社会政治革命,即革命阶级推翻反动阶级的历史变革。其二是指社会生活某一领域中发生的变革,如产业革命、科技革命等。其三是指一种社会经济形态到另一种经济形态的转变,即社会革命。与反革命罪相关的是第一种涵义,即政治革命。根据他和弟子对反革命罪的中外历史考察,他得出两个结论,第一、反革命罪是敌对政治势力之间生死斗争的产物和重要武器。它一般是在夺取政权过程中规定或者为巩固新生政权而规定,且仅为一时急迫之需,一旦新生政权稳固,即在新刑事法律中视此类犯罪为侵害国体与政体的犯罪,顺理成章地易其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国事罪。此时政治利益和要求已经溶于国体、政体及国家利益中,以“国家安全”代替“革命”,是形势变化后法律上的自然变化,更合法理,又无碍法律的政治实质。第二、革命与反革命这对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其内涵取决于以何种政治立场看待。法律的政治性不在于用语,而在于其实质精神如何以及为谁掌握,锋芒指向谁。

其次,他从立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几个方面对我国1979年刑法关于反革命罪的规定进行反思。在立法上,他认为,第一、反革命罪作为法律概念的类罪名,在准确、鲜明、科学和确定性方面存在明显欠缺。反革命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以危害国家安全罪表达更加明确、科学。而“反革命罪”含义过于模糊,且与其它类罪名的表述也不一致,其他类罪名均是以其所侵犯的客体划分,并以明确词语表述的;第二、我国宪法已经包含了革命性,刑法再对革命性特别加以强调,破坏了刑法分则体系本来的科学性,与“危害国家安全罪”相比,“反革命罪”这一表述政治性有余,缺乏和平时期现代法律所应有的科学性;第三、一些犯罪如反革命破坏罪中的抢夺枪支、弹药的犯罪行为归入其他章节的类罪中更为合适。在理论结构和实际操作上,目的具有不确定性,反革命罪的目的不适合作为类罪名的构成要件,且带来实际操作中的困难。不仅如此,反革命罪的规定还与时代发展变化不相适应。一是与我国新确立刑事普遍管辖原则①及参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需要不相适应,二是与“一国两制”的构想相冲突②。

再次,他重申了修改“反革命罪”动议的基本立场和态度,指出应当严格区分学术问题与政治问题;要以灵活、现实的态度和发展的眼光观察和处理新情况下出现的新问题;要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法律性质不取决于形式规定,而要看其实质为谁掌握,为谁服务,不能以形式束缚法律的实际功能和应有的灵活性。

最后,他论述了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认为,第一,这一修改与我国宪法规定相一致。不影响刑法阶级实质和转移刑法的打击锋芒,不影响刑法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反革命一类犯罪的功能,而且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第二,取消以反革命目的作为此类犯罪的总要件并改换类罪名,不但不与犯罪构成理论冲突,而且还可以完善刑法关于此类犯罪的规定,解决司法实际工作中定性的老大难问题。第三,有利于与“一国两制”的政治构想相适应。第四,有利于在我国实行刑事普遍管辖原则和开展国际间刑事司法协作。第五,与国际间刑事立法趋势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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