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反革命罪,以及其他 -- 一个历史
被人点名,应点而出
虽说西西河反对文摘,但面对术语,还是要引用一下
“刑法上最严重的一类犯罪。通常是指以推翻现政权为目的的行为。反革命一词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出现的。但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中,一般不用反革命罪这个罪名,而用内乱罪、外患罪等罪名。在中国现代史上,最早规定惩治反革命罪的法律,是1927年3月武汉国民政府公布的《反革命罪条例》,它规定:“凡意图颠覆国民政府,或推翻国民革命之权力,而为各种敌对行为者,以及利用外力,或勾结军队,或使用金钱,而破坏国民革命之政策者,均为反革命行为。”这个法律在打击当时猖狂的反革命破坏活动、保卫革命方面,起了积极作用。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历来十分重视同反革命罪作斗争,1934年就公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又在总结镇压反革命运动经验的基础上,于1951年2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凡以推翻人民民主政权,破坏人民民主事业为目的之各种反革命罪犯,皆依本条例治罪。”1979年7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把反革命罪规定在分则第 1章,并在第90条为反革命罪规定了如下的定义:“以推翻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为目的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都是反革命罪。”这一规定指明了中国刑法上反革命罪的实质,划清了反革命罪与非反革命罪的原则界限。
中国刑法上的反革命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反革命罪的客体的重要性,决定了反革命罪是社会危害性最大的一类犯罪。反革命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也就是中国《刑法》 第91~102条所规定的各种危害国家的行为。”
我的想法是:
1罪的名称有政治色彩,罪的构成还是靠谱的,符合刑法理论。
2中国的首定者还是gmd
3老仵定这个罪,好像不冤
再引一段,说明罪名的沿革
“在《论反革命类罪名的修改》一文中,梁华仁教授从反革命罪的历史由来、意义、现实的缺陷及易名的可行性等方面,对反革命罪及其罪名修改问题进行全面、客观的考察和分析。
首先,他对“反革命”及“反革命罪”进行了历史考察。他指出,反革命是对于革命的反动,而革命这一概念古已有之,中国的《周易》将朝代的更替视为革命,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则将政体的变革视作革命,未区分进步与保守及反动。现在人们所说的革命通常有三种涵义:其一是革命的本义,指社会政治革命,即革命阶级推翻反动阶级的历史变革。其二是指社会生活某一领域中发生的变革,如产业革命、科技革命等。其三是指一种社会经济形态到另一种经济形态的转变,即社会革命。与反革命罪相关的是第一种涵义,即政治革命。根据他和弟子对反革命罪的中外历史考察,他得出两个结论,第一、反革命罪是敌对政治势力之间生死斗争的产物和重要武器。它一般是在夺取政权过程中规定或者为巩固新生政权而规定,且仅为一时急迫之需,一旦新生政权稳固,即在新刑事法律中视此类犯罪为侵害国体与政体的犯罪,顺理成章地易其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国事罪。此时政治利益和要求已经溶于国体、政体及国家利益中,以“国家安全”代替“革命”,是形势变化后法律上的自然变化,更合法理,又无碍法律的政治实质。第二、革命与反革命这对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其内涵取决于以何种政治立场看待。法律的政治性不在于用语,而在于其实质精神如何以及为谁掌握,锋芒指向谁。
其次,他从立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几个方面对我国1979年刑法关于反革命罪的规定进行反思。在立法上,他认为,第一、反革命罪作为法律概念的类罪名,在准确、鲜明、科学和确定性方面存在明显欠缺。反革命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以危害国家安全罪表达更加明确、科学。而“反革命罪”含义过于模糊,且与其它类罪名的表述也不一致,其他类罪名均是以其所侵犯的客体划分,并以明确词语表述的;第二、我国宪法已经包含了革命性,刑法再对革命性特别加以强调,破坏了刑法分则体系本来的科学性,与“危害国家安全罪”相比,“反革命罪”这一表述政治性有余,缺乏和平时期现代法律所应有的科学性;第三、一些犯罪如反革命破坏罪中的抢夺枪支、弹药的犯罪行为归入其他章节的类罪中更为合适。在理论结构和实际操作上,目的具有不确定性,反革命罪的目的不适合作为类罪名的构成要件,且带来实际操作中的困难。不仅如此,反革命罪的规定还与时代发展变化不相适应。一是与我国新确立刑事普遍管辖原则①及参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需要不相适应,二是与“一国两制”的构想相冲突②。
再次,他重申了修改“反革命罪”动议的基本立场和态度,指出应当严格区分学术问题与政治问题;要以灵活、现实的态度和发展的眼光观察和处理新情况下出现的新问题;要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法律性质不取决于形式规定,而要看其实质为谁掌握,为谁服务,不能以形式束缚法律的实际功能和应有的灵活性。
最后,他论述了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认为,第一,这一修改与我国宪法规定相一致。不影响刑法阶级实质和转移刑法的打击锋芒,不影响刑法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反革命一类犯罪的功能,而且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第二,取消以反革命目的作为此类犯罪的总要件并改换类罪名,不但不与犯罪构成理论冲突,而且还可以完善刑法关于此类犯罪的规定,解决司法实际工作中定性的老大难问题。第三,有利于与“一国两制”的政治构想相适应。第四,有利于在我国实行刑事普遍管辖原则和开展国际间刑事司法协作。第五,与国际间刑事立法趋势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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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算不算宪法,成熟度有多少?
老仵太原之战的时候,中华人民共和国还没有建国,太原不是我军占领区,该宪法有没有资格执行到老仵头上?
首先,想说的是,《惩治反革命条例》云云,大约应属于刑法的特别法的范畴,上升不到宪法的高度
其次,1951年2月公布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以前的反革命罪犯,亦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根据这条,该法是有溯及力的。
比如台湾人在台湾触犯我大陆刑法,大陆统一台湾后,能追溯台湾人统一前的罪行吗?
特区,应该有基本法及相关法律
一省,应该适用共和国法律
军管区,应该有相关条例
人大会对各种情况作出相应的立法解释,包括相关法律的溯及力,例如:
“对(统一日期)之前的分裂国家罪行一律特赦”
或者
“对(统一日期)之前的分裂国家行为依法严惩”
等等
其他要看情况了
东条英机也是按政治犯治罪的,所以老仵最多也就是个政治犯,还不是政治路线错误。
这句话就挂在这里吧
如果我们把法西斯国家和反法西斯国家之间的战争,看做是一场全世界范围的内战。“法西斯”国家战败,反法西斯世界法庭给战争发动者“东条”定的罪行是政治罪。老仵的行为与东条英机类似,所以也应该被判政治罪,事实上老仵因为反革命罪被判处十年,假设此判决合理,也只能推出,反革命罪是政治罪,而非刑事罪。所以wydygo兄弟对老仵的罪行认定是不合理的。
和东条在角色上类似的(注意,我是说角色上,不是罪行上),应该是共党宣布的“43名战犯”,如果说他们是政治罪,那没有问题。
仵又不是战争的决策人,跟东条差得太远,这个类比不合适。
定他的反革命罪,应该不是因为他和共产党打战。人民解放军中“解放战士”数以百万计,偏偏就抓住了他?还是如同河友们先前所说的“出首黄和晋夫”是他的罪行。以这个来对应反革命罪的4项要件,是一一对得上的。
即使按老兄所说,不单讲法律,讲政治,他的行为也说不通
他如果起义了,毫无疑问,起义人员,不用讨论了。如果他作为国民党军官,忠于职守,忠于理想,后来,他居然偷生了,还对着记者说“我把我的朋友卖了。”这讲得通吗?
抗战时,他尽了职责,但这不是出卖黄和晋夫的理由。
1 如果仵不“出卖黄和晋夫”,那仵就要出卖党国。
2 黄和晋夫是国民党军官,完全是国军内部的家务事和我党有什么关系。我不知道“晋夫”是谁,如果是那个共产党间谍(或者说客),逮捕间谍也有罪?
3 黄和晋夫是被南京法庭审理定罪的,和仵没关系,如何能扯到刑事罪?
4 师长这个级别的战争犯在二战后被定罪的还真的没有听闻,印象中也没听说有哪个德国,日本军官临阵起义的。不知道那个网友能举个例子,德国军官想要起义,归顺盟军,却被镇压,之后,负责镇压行动的二号人物在战后被军事法庭宣判有罪,入狱十年。
“我把我的朋友卖了。”这句话有什么难以理解的,共产党把老仵的思想改造了嘛,共产党连溥仪都能改造,改造个老仵有什么困难的。
先声明,我说的是“出首”,客观描述。不是出卖。你看请原文为好
嗯,党国!谁在政治化看问题啊。
当时太原的形势,对共方,太原的居民,国军官兵而言,起义是最好的选择。
内战,不要拿外战中的坚守不降来类比。
许出首黄和晋夫,本来如果他殉城,或者力战,还可以说为了理想,可事实证明,他不是。
至于2、3两点,南京军事法庭的审判,我没说有问题,我说的是仵的行为。
我没说他是战争罪(政治罪)啊,是反革命罪(刑事罪)。
说你什么好呢?1944年7月20日,希特勒会议室的爆炸案。自己去搜吧。何止是事后进行逮捕的二号人物啊。何止是宣判十年入狱啊。虽然我不认为二战和内战有可比性。
你最后这段话我一定要保留,原来这就是你的论据啊,真是太有才了
二战是战争,内战也是战争,二战结束后,有战犯被按照“反革命罪”判处的吗?
这个例子非常不具备可类比性,因为此案涉及到的人物级别太高,即便是爆炸案未曾发生,战后“逮捕的二号人物”也是要被判刑的。
长期被我党洗脑,语言在也不知不觉中政治化了
好像没有。也许是我没看到。而且二战多是外战,对本国人以“通敌”论处,对外国人以侵略论处。苏联。(估计这个例子你不喜欢),也是依照纽伦堡的口径说“战争罪”、“反人类罪”等等
二战后德军的上校、日军的大佐以上被判刑的多了,你以为战犯营里只关将军吗?在你上上贴的这句话现在才注意到,故回复一下。你以后对没有听闻的事情,能不能先用gg搜一下呢?
现在把话题说回反革命罪
战争罪是价值判断,主动开战而又打败了,一般都会是“战争罪”
反革命罪好像只出现在内战中,是行为判断。
如法国大革命时期,对“协助王室”的罪行(你在法国对吧,不如直接去大学图书馆找找),只要有了“协助王室”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反革命罪”同样是行为判断。例如:
所以如“乱武”所言的文革中的“反革命”,多是“思想犯”,是不能被称为反革命罪的。
类比一下吧。比如,有人工作失误,致人死亡。愤怒的群众说他“杀人犯”,这是可以理解的,但在法律上,他不是“杀人罪”,而利用这种冤屈进一步指责“杀人罪”的法律条款,就更无聊了。
法国大革命,是个风起云涌的时代,也是个思潮混乱的时代,这个时代人的行为特征是偏激激进,法律当然也荒诞离奇。
只要有了“协助王室”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你不觉得很荒谬吗。王室成员逃跑时饥饿了,一个人给王室成员一块面包,他个人的行为协助王室成员逃跑,所以他犯了反革命罪。
而依照纽伦堡的口径的“战争罪”、“反人类罪”,就很合理。
“战争罪”是政治罪,你军人站错队了,在战争中造成我方重大伤亡,现在我胜利了,为了给我方一个交代,必须治你个罪行,是以“战争罪”。
“反人类罪”,违反人类普世道德,种族清洗,731,南京大屠杀,人神共愤,不判刑之不足以平民愤。
反革命罪,光听名字就不够科学,“革命”是个中性词,革命无罪,反革命当然也无罪,因此有必要把他按照合理的口径归类,政治罪是个不错的归类方式,无厘头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