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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讨论】从ATM案及近期其他案看某些人的“人性过剩” -- lask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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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嘿嘿,所谓多说多错,你彻底暴露了自己在法学方面的贫乏

你写了不少,斥责他人断章取义,其实通篇在断章取义的恰恰是你自己。

举几个例子:

3、盗窃罪的行为特征

   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窃取是指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平和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

如果单纯凭借这个定义,很多犯罪甚至民事纠纷,都可视同“盗窃罪”了,看法律条文不能断章取义。如果法律条文中的某项罪名事实上可以涵盖“一切”犯罪行为,那就等于给了法律执行者无穷的权利,法律条文本身也就失去了意义。

比如,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占有人的意志,将财务转为己有 -- 人类社会中的经济行为,符合这个条款的实在太多了。诈骗算不算盗窃?非法集资算不算盗窃?蚁力神算不算盗窃?

有人向我要钱(非暴力胁迫手段),我不想给(违背意志),但因为种种原因,不敢不给,最后还是给了(转为己有),能告他盗窃么?

还是李四秀逗张三要钱的例子,按照这个定义,张三的行为也完全符合“盗窃”的定义了!

我认为,上述的说法充其量只能视为一种司法解释,无法单独成为“盗窃”的定义。所谓定义,就是要同时界定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能使概念区别于其他概念,才能成为定义,才能知道我们的行动。

无论是我,还是我所转贴的那个帖子的作者,事实上都在强调诸项犯罪构成要件,只不过为了表述的需要,一一罗列开而已。但你却只及一点,不及其余,说什么

如果单纯凭借这个定义,很多犯罪甚至民事纠纷,都可视同“盗窃罪”了,看法律条文不能断章取义。

其实你无意间写上的“单凭”两个字,恰恰暴露了正是你在断章取义

由于你的断章取义,使你的这句话--

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占有人的意志,将财务转为己有 -- 人类社会中的经济行为,符合这个条款的实在太多了。诈骗算不算盗窃?非法集资算不算盗窃?蚁力神算不算盗窃?
显得尤为可笑。因为你这句话看似“气势汹汹”,却正是通过断章取义的手段才能体现出来。

不必一一驳斥,仅以你所列举的“诈骗罪”为例:

对,就行为而言,诈骗罪的犯罪行为确实可以描述为“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为己有”以及我所一直强调的“秘密窃取”。问题在于,根据刑法的规定,诈骗罪却是由其特定的要件构成的。比如,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欺诈手段--包括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本来除了对犯罪行为的一般性描述外要和其他要件结合起来判断,而你却将之人为割裂,企图以此混淆视听。

此条我持保留意见,既然仍为法律所明文规定,则仍应予以考虑,但“秘密窃取”主要是指相对于当时财物控制人而言,未被发觉,且行为人自认为未被发觉。就其表现形式,不一定是鬼鬼祟祟,偷偷摸摸,也有可能是堂而皇之,甚至借助某些合法的手段。

最后这句,我已经驳斥过了,既然说可以堂而皇之采取合法手段,那就要解释到底什么样的“堂而皇之合法手段不是盗窃”什么样的是盗窃。我猜猜,公务员“堂而皇之合法”的把国家的钱挪入自己的帐户 -- 不叫盗窃,叫挪用公款,对吧?

以上我用蓝字标出的是我的观点。我很奇怪你“驳斥”了什么?我所看到的不过是你再一次表演了的断章取义蓄意歪曲。我的原话是““秘密窃取”主要是指相对于当时财物控制人而言,未被发觉,且行为人自认为未被发觉。就其表现形式,不一定是鬼鬼祟祟,偷偷摸摸,也有可能是堂而皇之,甚至借助某些合法的手段。”

而不是什么“堂而皇之合法手段”。 你这种手法看似随意为之,实则难逃蓄意歪曲之嫌。我明明是说“‘秘密窃取’。。。就其表现形式,不一定是鬼鬼祟祟,偷偷摸摸,也有可能是堂而皇之,甚至借助某些合法的手段。”其中逻辑转承十分清晰。仅以“堂而皇之”为例--大家都应该知道,现在一些地方小偷十分猖獗,光天化日,在公共场所,如公共汽车,地铁,大街上,不避旁人,半公开甚至公开行窃,按照某些人的逻辑,此乃不是“暗中进行”,自然不是“秘密窃取”,恐怕不能算作“盗窃”吧。

这个3要件最关键,原文作者虽然有法律常识,但是没有逻辑常识,所谓要件是指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就是说如果不符合,则可直接排除相关罪名。但请牢记,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 就是说这些要件只能用来排除他人的罪名,不能用来断定他人的罪名!!! 就是说:

不符合3要件的,不是盗窃;完全符合三要件的,却不一定是盗窃!

而原文作者的谬误,就是悄然之中将“必要条件”转化为“充分条件”,做了一个check list,如果看到有人符合了3要件,就判定为盗窃罪!!!只知条文,不知运用,典型的法盲!

平心而论,你的这段话,不是全无道理,但问题在于,当你指责别人“只有法律常识,没有逻辑常识”的时候,恰恰暴露了你自己只有逻辑常识(也仅仅是常识而已),没有法律常识

因为你不知道,在我国目前通行的法学理论观点中,“犯罪构成”和“行为成立犯罪”恰是互为充要的。即:

1、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成立犯罪的充分条件,即行为如果符合了某一犯罪的犯罪构成(即满足了它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它就成立了某种犯罪

2、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即如果行为已经成立了某种犯罪,它必须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即满足了它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

就是说,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成立犯罪的充分且必要的条件。

在我国通行的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统一。犯罪构成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是一系列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2)决定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3)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或包含。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由总则和刑法分则共同实现。其中,总则规定犯罪的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分则规定犯罪的客观要件和特殊要件。

所以,你那一番关于“谁是谁的充分条件,谁不是谁的必要条件”的论证,看似有理,实则基本无效。

为什么说“基本无效”?

因为虽然你充分暴露了自己法学知识的贫乏,但在这个问题上多多少少有点歪打正着。--

在目前我国通行的刑法理论中,“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成立犯罪的充分且必要的条件。”这一判断,在一般情况下是成立的,但遇到特殊情况,则需对这一判断有所修正,比如“情节轻微”等。

但是很遗憾,在这个ATM案件中,许某在“疯狂”提取中为自己攒足了金额标准,并且出逃一年,情节一点也不轻微。所以,想规避“犯罪”这两个字,恐怕是不太可能了。

当然,并不是说现行的法学理论就是十全十美的,当然需要不断地调整和完善,但是,对于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成立犯罪的充分且必要的条件。”这一判断,到目前为止,法学界似乎还没有成系统的,权威性的挑战。

当然,你可以指责这个理论有问题,但我也可以论证这个理论在有合适的理论替代之前是最有效的,很遗憾,这属于学术讨论,要达成普遍共识尚待时日。而司法实践却是由当前通行的法学理论进行指导的。

而在有新的法律条文来代替当前的条文之前,一切判决只能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所谓“只知条文,不知运用,典型的法盲!”的指责,看似“正义感”十足,实则恰是“法盲”的典型表现。

决定罪与非罪,决定为何罪,处何刑的,是法律规定的首先是“标准”,而非“逻辑”。所谓“运用”法律,是在标准约束下展开逻辑而非用“逻辑”来揉捏“标准”。

好了,到这里已经足够了。由于你彻底暴露了你法学知识的贫乏,足以证明你思维方式的漏洞百出,以及自身逻辑的混乱。后面两个问题已经可以不用回答了。

建议你还是先补补法学的基础再来讨论逻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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