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千年(敝帚自珍)

主题:故意杀人自首后怎么判? -- 大井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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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说实话我开始没太看明白...

我实在看不懂您说的“被统治阶级”的外延到底是什么?被害人肯定算,那么刑事被告人算不算?如果算,法律是否应该体现他们的价值观,比如“好死不如赖活着”。如果不算,那么他们算“统治阶级”么?

第二:当嫌疑人定罪事实被确认后,还有去找出各种借口为嫌疑人去减轻刑罚罪责。

试问律师所找的这些“借口”是否在成文法规定的适用减、免刑罚的范围内?如果是的话,那么就符合您说的“与被统治者该历史阶段的道德价值观相吻合”。比如孕妇不适用死刑,无论她犯下多大的罪过都不能杀;当然生产后能不能杀是可以商榷的。如果“借口”不在成文法的界限内,则不会产生任何法律效果,因为法律并未授予任何律师在成文法规定的范围以外进行量刑抗辩的权利。在极端的情况下,律师可以用各种理由进行辩护,比如“被告人身高1米65,因此不适用死刑”。但是能否影响最终的执行,根本不是律师可以左右的。

再从司法过程延展至立法,即法律是否应当允许量刑抗辩,允许哪些事实成为抗辩理由。以自首为减轻刑罚的抗辩理由是古已有之的,《唐律疏议》中就有“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也就是自首免于刑事处罚。当然唐律的自首和现行刑法的自首概念是有差异的。并且自首并非一概免罚,武松杀了西门庆潘金莲,自首后处杖、流,实际上还是减刑的。所以说以自首为由进行减刑抗辩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合理的。尤其是在程序法的层面上,钉子户杀死拆房队可以,父亲杀死流氓儿子可以,要加薪杀死张妙当然也可以,这正是您说的

执行中的公平公正

而最终的判决是否在实体法层面上支持这一抗辩,如上所述,律师根本没法左右。

我觉得您的错误有这么几点:

第一。律师的辩护权是对抗检察官的检察权的,而不是对抗法官所持有的裁判权的。也就是说,实体法对于律师来说是界限而非工具,律师不可能操纵法律,只能在程序法规定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将实体法运用于具体的个案。律师制度的目的,在于增加相对弱势的被告人对抗检察权的力量,但以不干扰裁判权为限。

第二。律师的辩护权是被告辩护权的延伸,律师不能在当事人委托范围之外进行辩护。换句话说,律师是被告的工具,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如果要加薪不愿以自首求免死,那么即使律师在法庭上提出,法官一般也不会采纳。所以要说不要脸,只能说是部分罪犯,板子不能打在律师屁股上。

第三。严格区分律师制度与现实中的律师行为。律师在严格的裁判程序中不拥有任何实体性的“权力”,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裁判者(法官或陪审团)施加影响。所以我可以回答这个问题

现在回过头来思考下,当下律师的权力有多么大?

答案是在与检察权的对抗中,当下的律师并没有任何“权力”。当然,有的律师“能量”很大,但这也是非法的,不是律师制度的问题。

最后对您的愤慨发表一下我的观点

最后问一句,那些一口一个‘法盲’的人,有几个真正懂法的?懂法难道就是只知道那些法律条款?只知道那些审判规则?

单看前一句还蛮有道理,不懂法的人说别人“法盲”还是很常见的。但懂法首先必须了解(不说熟知、精通吧)法律条款和审判规则,这是必要条件。不了解法律条款和审判规则的,无论他在法理学、法哲学方面有什么高见,都只能算个法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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