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千年(敝帚自珍)

主题:【原创】愚杀——关注“丈夫拒签手术书致一尸两命” -- 故园湾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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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家园 我想你误会了

                                  我当然知道“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区别。可能我没有把话说清楚,造成了你的误会;当然也有可能是你没把话说清楚,造成我的误会。

                                  但是,根据你关于要追求警察“渎职”或者“玩忽职守”的表述,我认为在行政、刑事(“渎职”或者“玩忽职守”主要是在刑法中加以界定)、民事三种诉讼种,至少首先可以排除民事诉讼。

                                  如果你是提起行政诉讼的话,那么,如果我是法院,我完全可以不予受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界定了排除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几种行为,即:

                                    1.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2,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3.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4.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5.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请注意“3.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此案中,警察在紧急状况下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查访,并得出相应的判断,并不具备强制力(可以认为该警察是代表公安局提供“咨询”这一行政指导行为)。而且,在行政诉讼中,应诉主体应为行政主体,而非个人。

                                  当然,至于这位拿着当事人身份证去查证其是否夫妻关系的警察的这一行为而言,究竟是不是可以归入“行政指导行为”,是可以商榷的,但仍然有一个问题在于,你要起诉警察,首先要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认定;随后,还要确定“查实夫妻关系”究竟是不是警察的职责范围。

                                  这些问题不解决,就认定警察“渎职”或“玩忽职守”,并提起诉讼,显然是不恰当的

                                  如果你提起的是刑事诉讼的话(自诉),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界定的自诉案件范围为: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第二条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该案中警察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项。所以,刑事诉讼(自诉)也是可以不予受理的。

                                  既然法院完全可以不予受理,你败诉自然也就是100%了(至少是无限接近百分百)。难道不是吗?

                                  • 家园 呵呵,可能我话说得过了,先道歉

                                    如果玩忽职守和渎职一模一样,为啥要选择玩忽职守,而不选渎职呢?

                                    很简单,渎职的认定非常复杂,还牵扯到了行政机关的意见作为重要的证据.

                                    玩忽职守就比较简单了,这个罪名比较轻,又是从认定后果开始倒推行为时的动机.

                                    最重要的,玩忽职守是一项个人性的罪名,同时,它可以被检察机关独立立案侦查.我这里说的"自诉",指的是这类特殊案件.

                                    至于警察作出的决定是否是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你我理解有分歧,这个不要紧,打官司就是有风险,风险在哪?就体现在这里了.

                                    所以,你说的"不予受理",是可以通过选择诉讼方向来避开的,这样的话,100%败诉,也就可以商榷了,不是嘛

                                    • 家园 不必道歉,讨论中各自言语冲撞是难免的

                                      河里气氛很好。

                                      从你的谈论,可能你是从事法律工作的。比较而言,我确实不是从事法律工作,也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律训练。但这并不意味着我没有受过法律方面的训练,也不意味着我没有经历或处理过相似的情况。

                                      就事论事吧,一个个问题讲--

                                      1、关于“自诉”的问题

                                      你有这样一句话

                                      玩忽职守是一项个人性的罪名,同时,它可以被检察机关独立立案侦查.我这里说的\\\\\\\"自诉\\\\\\\",指的是这类特殊案件.

                                      这句话里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如果是检查机关立案,就应该是公诉而非自诉;第二,如果你选择“自诉”,那么前面我已经分析过了,无论是民事,行政,还是刑事诉讼,法院都可以不予受理:

                                      (1)民事--\\\\\\\"玩忽职守\\\\\\\"属于刑事罪,显然不适用于民事诉讼;

                                      (2)行政--我认为基于\\\\\\\"玩忽职守\\\\\\\"属于刑事罪的理由,同样不适用于行政诉讼;而且,请注意一个问题,行政诉讼的应诉主体应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一般指行政机关,包括承担一定行政职能的企事业单位,是“组织”而不是“个人”,但你却说“玩忽职守是一项个人性的罪名”,由此可见,行政诉讼同样不适用;

                                      顺便一说,关于行政诉讼,还有很多很多说道(比如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法定原则等),我手边就有一本当年考行政执法证时候用的教材,解释得远比那着《行政诉讼法》要详细多了

                                      (3)刑事--鉴于\\\\\\\"玩忽职守\\\\\\\"属于刑事罪,如果你要对当事的警察提起诉讼,只能进行刑事诉讼,如果你希望进行自诉的话,那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自诉案件范围作了界定: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你所将要起诉警察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刑事案件自诉范围中的任何一款。

                                      综上所述,无论你选择何种诉讼方向,都无法回避“不予受理”,所以,仅从“自诉”的诉求来看,你百分百的败诉,几乎是无疑的。

                                      先讲到这里,如果你能突破“自诉‘不予受理’之墙”,或者提出希望通过其他途径起诉,我们再继续讨论。

                                      • 家园 你不明白,自诉的定义跟你所说的不太一样

                                        自诉的意义,是在于突破侦查权归公安的规定,所谓"自诉"实际上最重要的,是自主搜集相关证据,并已最后的判决结果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公诉与否,并不重要,代表国家保护个人权益,以及个人起诉保护个人权益,核心都在一个"诉"权上.

                                        我说了那么多,就是为了不打行政官司,通过收集证据资料,让检察院参与进来,完成整个诉讼过程.

                                        在这里,如果检察院都不认可你得资料,也提不到去法院"诉"的程序,如果检察院认可了,那法院没有任何道理不予受理

                                        • 家园 呵呵,这我只能说是你自己所定义的“自诉”

                                          而非我国现行法律意义上的自诉了。无论你是否自行搜集证据,只要检察院参与进来,这就是“公诉”了。

                                          但问题是,你首先要搜集证据。但无论如何,在现行法律意义上的“自诉”“‘不予受理’之墙”,恐怕你是无法越过了。不是么?

                                          这个暂且搁下,进入第二个话题。

                                          我说了那么多,就是为了不打行政官司,通过收集证据资料,让检察院参与进来,完成整个诉讼过程.

                                          如果我没有理解错,目前的诉讼方向基本上就是民事、行政、刑事 这三种诉讼。

                                          民事诉讼属刑法界定的“玩忽职守罪”,作为法律工作者,我相信你是不会摆这样的乌龙的;

                                          现在,行政诉讼也已经被你排除了(无论你是否愿意,行政诉讼必须也只能被排除)。

                                          那么,现在只剩下“刑事诉讼”了。

                                          鉴于检察院一般不会犯常识性错误,可以暂时排除其由于不符合诉讼规定,或由于必要资料、文本差错导致“不予受理”的情况。(当然,这显然是“公诉”,而非“自诉”)

                                          下面我来论证公诉警察“玩忽职守罪”之不成立。

                                          关于“玩忽职守罪”,除了刑法,主要的法律依据原来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 (试行)》(1987年8月30日)?,但此《若干意见》已被废止,原因是文件中的相关内容已在

                                          刑法分则第九章

                                          http://www.xwalaw.com/Article_Show.asp?ArticleID=366

                                          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作出明确规定)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70

                                          从《刑法》分则第九章来看,如果我没有重大疏忽,与我们讨论的话题有关的仅为第397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从《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简称“立案标准”)来看,与我们的话题有关的为

                                           (二)玩忽职守案(第397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由于刑法规定比较原则,所以我们看《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这里提到了“职责”,而且,我认为这里的“职责”显然指的是“法定职责”。那么我们来看《人民警察法》中对于警察法定职责的规定,共有14项: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这14项职责中的前13项,显然与你的主张不符,你所能利用的,也仅有留有余地的第14项了。

                                          由于报道说,院方是向110查证当事人是否为夫妻关系(到现在我也有点糊涂了,究竟是通过110电话查询,还是110出警的警员经办此事,但这不是很重要,不影响我的判断)。

                                          我们可以先看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110主要两方面职责:受理报警、受理求助。 此事中显然属“受理求助”。

                                          第四章 受理求助

                                          第二十九条 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求助的范围

                                          (一)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状况,需要公安机关紧急救助的;

                                          (二)老人、儿童以及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人员走失,需要公安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帮助查找的;

                                          (三)公众遇到危难,处于孤立无援状况,需要立即救助的;

                                          (四)涉及水、电、气、热等公共设施出现险情,威胁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和工作、学习、生活秩序,需要公安机关先期紧急处置的;

                                          (五)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的其他紧急求助事项。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城市应急处置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充分履行职责,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应当派警进行先期处置,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派员到现场处置。在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处置时,公安机关处警人员可以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所求助事项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求助,并视情予以必要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承担城市应急处置主叫号码任务的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报警求助电话转到相关单位处置。

                                          有关的我用红字标出来了。查证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显然已在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属民政局管辖,但鉴于此事属于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求助,所以应当派警先期处置(比如,在公安机关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对当事人是否为夫妻关系进行了解,如通过检索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暂住信息,如向当事人邻居、熟人查证等)。从这点上看,110以及相关警察的处置毫无问题。

                                          这里又涉及到另外一点--“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派员到现场处置”。 但在本案中,相关部门的到场是毫无意义,甚至是荒唐可笑的,北京某区民政局派个人到医院就能认定两个当事人是或者不是夫妻了吗? 除此以外,这里又涉及到一个重大问题,就是--短时间内甚至根本就无法确认真正的“相关部门”究竟在哪里。

                                          我不知道110在出警或者电话查询的同时,是否通报了“相关部门”(其实这里的相关部门主要应是如医院,消防,电力等公共部门)。如果没有通报,硬纠起来,确有可诟病处,但和“玩忽职守”显然是不同的。

                                          最后,归结为一点,警察查证当事人是否为夫妻关系,已在警察的法定职责和工作范围以外,即便有处置失当,也属于“多做多错”,进行纪律处分亦可,寻找其他合适的罪名亦可,但唯独套不上“玩忽职守罪”,警察所做所为,既然不是其“职责”,又谈何“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并进而构成所谓的“玩忽职守罪”?

                                          要件之不存,罪何来哉?

                                          • 家园 呵呵,抱歉,我用的定义过于宽泛

                                            果然是真人不露相,再次对我对您专业水平所下的狂妄评论道歉

                                            可是,对于检察院独立立案侦查的特殊案件,在实践中一般也是由权益受到侵害的个体提出告诉之后再行介入.

                                            这是基于两点原因 一、我国将侦查权归并为公安权限,同时,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例外处理

                                            二、检察院虽有对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侦查权限,但并无相应常设机构和人员进行独立侦查,所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里规定,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并在侦查终结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或不予起诉。

                                            基于与一般自诉案件流程的相似,我给这样的案件做了一个宽泛性的解释,只是因为被告身份的特殊,而使得控方主体发生了改变。不过看来这样的解释并不能入方家之眼,所以我不会再提了。抱歉因为此解释带来的困扰。

                                            对于后面你提到的“刑法规定比较原则”...这个我不是很理解,也没听过这个词,不知道比较原则在这里,具体是指什么呢?

                                            职责是否仅指法定职责,值得商榷。我前面曾经说过,玩忽职守这个罪,是从结果倒推动机的,如果没有主观故意,则使用失职类渎职罪名,如果有,则使用其它类型。

                                            如果职责仅指法定职责,就很难理解大型国有企业由于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环境破坏或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之后,相关领导会被要求(当然,就我的记忆,还没有真正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地步)承担刑事责任。因为照理说,一个石油炼化企业的法定职责只可能是“尊章安全生产”,而不可能是“安全生产,完全杜绝生产事故”。

                                            回到本文里,警察的行为,可能不是他的法定职责,但是,警察是基于自己的特殊身份产生了特定义务,就好像对于陌生人来说,是没有救助义务的,但是对于恋人,则有(当然,我觉得这个也很扯淡,不过那是另一回事)。

                                            警察在这里,承担的义务则是基于政府分权理论下的先期处置,换句话说,他应当判断是否属于自己管辖的范围,如不是,需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比如说,在这件事里,我觉得,该名警察应当知道我国婚姻关系的认定部门为各级民政部门(都学过法律嘛),所以,他应该向院方提供这个信息,并可以帮助他们拨打电话,寻求帮助。如果不知道,则应该与上级联络。联络不到怎么办?凉拌,现场还有卫生部门的人呢~这个事情主要也应该由卫生部门的领导判断。

                                            而这里的警方(不管过程如何)则是越权提供了结论--该名男子与该名女子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这是否超越了他本身的职权?我看,恐怕是有的。这个结论正确么? 恐怕,是错误的。这个结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么?两条人命(当然,这是煽情的说法,其实胎儿本身不能算自然人,所以估计也就是一条人命+一个加重情节)。这个后果与这个结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么?这里,则是一个可辩驳的地方,因为即使是手术了,也未必就能救回这个孕妇和她的孩子。不过,似乎在我见到的案例里,多半法院不会因为这个而对被告完全免责。

                                            综合上述情况,我不觉得能够得出“要件不存”这个结论,主体,客体,客观方面都是不容辩驳的。最多也就是“主观方面”有分歧。不过,渎职这个罪名系列可是故意与过失都包着的,也就是我说的,这个罪是从结果出发,倒推动机的。警察故意?往滥用职权上靠,警察无心?往玩忽职守上靠。在这样的案子里,有严重后果,当事人肯定倒霉(当然,不一定要吃刑事官司那么倒霉),至于他当时怎么想的,恐怕关心的人不多(当然,存心往死里整他的人例外)

                                            最后开一个玩笑,laska兄自己是警察么?

                                            • 家园 忘记补充一点

                                              关于““刑法规定比较原则”...”

                                              这是我表述不清了,我的意思是在涉及玩忽职守罪的两处主要的法律依据中,《刑法》中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不如另外一个规定得更细致

                                              • 家园 厄?关于罪名,还有除了刑法之外的法律依据?请不吝指教

                                                我是真不知道除了刑法,还有什么法律能对人定罪..请千万回复我...我的刑法扔下比较久了,新的东西出来我也不清楚.真心求教

                      • 家园 这么说吧

                        这件事里可能有一个渎职者,就是被医院叫来的民警,拿着他们两人的身分证去查,得出他们的确是合法夫妻的结论,从而违背了医院“肖某和李丽芸没有夫妻关系,在场也可以当路人甲处理,没家属就可以直接动手抢救”的美好愿望。现在我们知道,1、肖某自称没有和李丽芸拿过结婚证;2、李丽芸先离家出走再碰到的肖某,没机会回家拿户口本办结婚证书。那么,很有可能他们从法律意义上不过是同居,肖无法作为李的法定亲属,医院也就可以不取得他认可给李动手术。如果北京的民警真的弄错了这个平时看来是无关紧要的小事,恐怕真的会构成渎职。

                        从以上这段话里来看,可以认定警察渎职的情况只有一个,就是警察拿了两人的身份证,却没有进行任何的访查,出去转了一圈回来,就想当然地下结论说这两个人是夫妻。

                        只有可以证明这一情况,才能认定警察渎职。

                        否则,在当时的情况紧急,当事人均自认夫妻的情况下,警察只要进行了查证(我想,在当时的情况下,警察除了找当事人的邻人等查实,没有任何其他方法;即便通过民政局查婚姻登记情况,也只能证明暂时查不到,却不能排除两人为夫妻关系的可能性),就不能认为其渎职。

                        • 家园 警察有没有责任我说不好,但是以我的经验

                          几个小时之内,那个警察肯定查不到准确结果。

                          还有个疑问,如果警察去查了,医院是否只能干等着警察?这时候就算那个姓肖的同意签字大概也不行了,谁证明这个人是不是丈夫,如果手术出问题谁负责?

                          • 家园 现在这个事情我也有点说不清楚了

                            如果警察确实去查了,根据查询的结果作出判断--无论这个判断本身是对是错,警察已经尽责了。

                            但如果警察根本没有去查,就信口开河说了一个错误的判断,那确有渎职之嫌了

                        • 家园 这个帖是回给我的么?

                          看回帖时间是,但是我没有收到提示,冒昧回复.要是搞错了,请多包涵

                          你的结论是不成立的,因为所引用的那篇文章并非法律文件,渎职与否,最后的判断也没有这么简单.

                          其实我也希望这件事情不要再扩大,大家去谴责(无论是道德上,还是由相关机构出面对他进行强制措施)那个不负责任,可能还想讹医院一笔钱的男人,在这个前提下,纠缠警察是否渎职这个问题没有意义,而且会分散大家的视线.

                          但是另一方面,这警察到现在为止,很难扔掉头上那"做事不严谨"的帽子,要是警察都这样,咱们自己的利益也没法得到保障

                          • 家园 应该是会给你的

                            首先,做事不严谨和渎职完全是两个概念。既然知道“渎职与否,最后的判断也没有这么简单.”,又何必认定可以“找警察的麻烦”?

                            就这件事情来说,我认为警察做了自己在当时作能做的一切,除非有证据表明警察在拿了两个当事人的身份证后出去转了一圈,什么都没做,然后回来宣布两人为夫妻关系。

                            如果警察在拿到两人的身份证后,确实进行了在当时的情况下,尽力进行了调查,并得出了“结论”(事实上完全谈不上什么结论,只是每个人都会得出的判断而已),则这名警察是完全称职和尽责的。至少谈不上“渎职”。

                            更何况,所谓关于警察“渎职”的描述,无非是根据此帖的贴主可能是无心的叙述,事实上,警察所做的调查得出的“结论”(如果警察确实作了调查的话),也仅是供医院参考的“判断”,本身既无权,也无效地成为“凌驾于一切”的法律权威。

            • 家园 当时情况紧急

              怎么可能来得及再向原籍查询呢?

              当事人以夫妇相称,女子似未否认,如果周边邻人亦证其为夫妇,一般人自然也就信了。

              或是那个警察不是很缜密,但顶多是考虑不周,渎职是万万谈不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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