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千年(敝帚自珍)

主题:【原创】猥亵?我还搂个腰,摸个手,亲个小脸呢!官字两个口 -- 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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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家园 这种类型的司法解释很难做,主要是边界难以认定

                      这在全世界都是个难题,由于家长的差别,对事情严重程度的认定是千差万别的。解决的办法,只好是成人遵循比法律严格得多的“潜规则”

                      对于林这件事,我觉得处理的很美国式,同时遵循了中国的规定和习惯,很棒。

                      • 家园 很美国式?

                        我不知道你有没有在北美生活过,如果有,你们公司对待甚至于互相认识的异性同事之间的身体接触是如何的规定?再谈谈你对美国警方可能处理的看法?

                        把同样的场景搬到美国,林高官除了要面对对陈MM的罪行,还要面对对陈父身体接触的罪行.

                        当然你还说了,同时遵循了中国的规定和习惯,很棒。

                        我不明白,这个很美国式和中国的规定和习惯,在你眼中是如何结合起来的?

                        同时问个小常识,请问美国式的父母需要对几岁的小孩负全面监护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这个小孩脱离了监护范围并被造成伤害,其父母可能被警告甚至剥夺监护权?

                        • 家园 懒得跟你扯,七七八八连我要说什么都不知道

                          我说的美国式,是分权的精神在这案子里体现的很好。家长觉得自己的女儿利益受到了伤害于是诉诸法律,警察接到报警进行了侦查,检察院评估了证据之后决定不起诉,林的管辖单位在接到了反馈后决定给予他行政处罚。个人安各地,好得很,文明得很,发达得很。

                          其他你要扯的东西,先搞清罪与非罪的区别再说,好吗?

                          • 家园 算我骚扰你这最后一贴吧

                            我说的美国式,是分权的精神在这案子里体现的很好。家长觉得自己的女儿利益受到了伤害于是诉诸法律,警察接到报警进行了侦查,检察院评估了证据之后决定不起诉,林的管辖单位在接到了反馈后决定给予他行政处罚。个人安各地,好得很,文明得很,发达得很。

                            其他你要扯的东西,先搞清罪与非罪的区别再说,好吗?

                            我说的美国式,是分权的精神在这案子里体现的很好。......检察院评估了证据之后决定不起诉

                            是吗?

                            其他你要扯的东西,先搞清罪与非罪的区别再说,好吗?

                            我的原文:

                            我不知道你有没有在北美生活过,如果有,你们公司对待甚至于互相认识的异性同事之间的身体接触是如何的规定?再谈谈你对美国警方可能处理的看法?

                            把同样的场景搬到美国,林高官除了要面对对陈MM的罪行,还要面对对陈父身体接触的罪行.

                            当然你还说了,同时遵循了中国的规定和习惯,很棒。

                            我不明白,这个很美国式和中国的规定和习惯,在你眼中是如何结合起来的?

                            同时问个小常识,请问美国式的父母需要对几岁的小孩负全面监护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这个小孩脱离了监护范围并被造成伤害,其父母可能被警告甚至剥夺监护权?

                            • 家园 好吧,我好好的回帖,来弥补我犯得错误

                              美国对于性骚扰(成人之间)规定如下

                              Title VII does not proscribe all conduct of a sexual nature in the workplace. Thus it is crucial to clearly define sexual harassment: only unwelcome sexual conduct that is a term or condition of employment constitutes a violation. 29 C.F.R. § 1604.11(a). The EEOC's Guidelines define two types of sexual harassment: "quid pro quo" and "hostile environment." The Guidelines provide that "unwelcome" sexual conduct constitutes sexual harassment when "submission to such conduct is made either explicitly or implicitly a term or condition of an individual's employment," 29 C.F.R § 1604.11 (a) (1). "Quid pro quo harassment" occurs when "submission to or rejection of such conduct by an individual is used as the basis for employment decisions affecting such individual," 29 C.F.R § 1604.11(a)(2).1 29 C.F.R. § 1604.11(a)(3).2 The Supreme Court's decision in Vinson established that both types of sexual harassment are actionable under section 703 of Title VII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 42 U.S.C. § 2000e-2(a), as forms of sex discrimination.

                              Although "quid pro quo" and "hostile environment" harassment are theoretically distinct claims, the line between the two is not always clear and the two forms of harassment often occur together. For example, an employee's tangible job conditions are affected when a sexually hostile work environment results in her constructive discharge.3 Similarly, a supervisor who makes sexual advances toward a subordinate employee may communicate an implicit threat to adversely affect her job status if she does not comply. "Hostile environment" harassment may acquire characteristics of "quid pro quo" harassment if the offending supervisor abuses his authority over employment decisions to force the victim to endure or participate in the sexual conduct. Sexual harassment may culminate in a retaliatory discharge if a victim tells the harasser or her employer she will no longer submit to the harassment, and is then fired in retaliation for this protest. Under these circumstances it would be appropriate to conclude that both harassment and retaliation in violation of section 704(a) of Title VII have occurred.

                              Distinguishing between the two types of harassment is necessary when determining the employer's liability (see infra Section D). But while categorizing sexual harassment as "quid pro quo," "hostile environment," or both is useful analytically these distinctions should not limit the Commission's investigations,4 which generally should consider all available evidence and testimony under all possibly applicable theories.

                              *source http://www.eeoc.gov/policy/docs/currentissues.html

                              我没找到针对未成年人的独立法案,从我找到的源来看,是比照上述法案来的,姑且认为凡是关于性骚扰的问题,都依照上面的法案来吧.从上述法案里,你能看出几种被法律明确定义为"性骚扰"的行为?如果你连一种也看不出来,能不能问问,你对美国立法机关不出台一部解释性法案的看法?

                              至于你提到的家长监护责任,跟这事完全无关,所以我觉得无需讨论.

                              你说的

                              把同样的场景搬到美国,林高官除了要面对对陈MM的罪行,还要面对对陈父身体接触的罪行.

                              前一个,我不认为在美国一定会被判有罪(其实我觉得有很大可能被判无罪),后一个,我觉得肯定不会被判有罪,因为这仅仅是违法行为(可能要面对2500美金的罚款,或14天监禁,相当于我国的行政拘留),而上升不到犯罪的高度(按美国的说法,就是区分重罪(Felony)与轻罪(Misdemeanor)).这就是我说,你要分清罪和非罪再谈的原因

                          • 家园 修正一下,不是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而是警察通过调查认为没有立案的理由。

                    • 家园 这话部分赞同,但操作性如何不好说

                      我是非常支持从法律上,严格限定对未成年人的肢体接触,并从严处理犯法者的.本案目前最大的问题,是法律本身的条文,就让林X无法为他的行为,受到该有的处分.在这里执着于有没有证据,好象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有没有官官相互,就更难找到有力的证据.而那些打算告强奸未遂的,我觉得他们只能把水搞混,使事情更难走上正确的道路
                      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来讲,我支持在法律上将之具体化,不过具体的操作性如何,还真不好说。

                      至于那种炮制“强奸未遂”的,就真是唯恐天下不乱了。

                      如果是普通人这么说还只是信口说说而已的话,像郝劲松这种号称是法学硕士,又是著名“维权律师”的,真该给他一耳光了。

                      不过郝劲松是半路出家,基本功不扎实,说出这么不靠谱的话,倒也不是不能想象的事情。

                      • 家园 法学硕士也是没脑子

                          郝劲松说,男厕所是特定场所,在这个位置有掐、拉等动作,林需对此作出解释。虽然女童在进入厕所门的位置挣脱了林的控制,导致其可能的违法犯罪行为中止,但仍然应当以涉嫌猥亵立案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原来郝劲松同学所谓的“涉嫌强奸”的依据居然也是从网上录像的“解说字幕”里得来的。

                        “女童在进入厕所门的位置摆脱了林的控制”--我靠,果然是充分发挥想象,然后靠想象定罪。

                    • 家园 有个传统问题在里面

                      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这没有错,所以要花你。

                      不过呢,中国传统习惯上把对未成年人的抚摸等亲昵举动视为长辈对小辈的一种关爱,相信大家小时候都没少被叔叔伯伯阿姨姑姑们(甭管有没有直系亲属关系)拍拍脑袋摸摸脸蛋拍拍屁股的经历吧?有的时候,因为误解、被吓得哭起来的经历也不是没有吧?

                      王朔的小说《看上去很美》,里面那个叫方枪枪的小男孩,因为小鸡鸡长得饱满,他父亲的战友们见了总是忍不住要摸一把“嘿,这小子!”——一来二去,因为被摸得太多,“居然红肿,有点感染了虽然这是文学创作,不过它是有社会背景和原型的……其实我小时候也遇到过类似的情况……我的一个小侄女、小的时候那个小脸要多可爱有多可爱,大人们见了个个喜欢得不得了,总要去摸一摸——结果生生儿给摸出了皮炎。

                      所以,这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判断标准,都是和社会文化背景密切相关的,和社会文化背景是一个互动的关系。

    • 家园 我们党是执政的党,威信很高

      要唱对台戏,唱对台戏比单干好。

      我们党是执政的党,威信很高。我们大量的干部居于领导地位。在中国来说,谁有资格犯大错误?就是中国共产党。犯了错误影响也最大。

      因此,我们党应该特别警惕。宪法上规定了党的领导,党要领导得好,就要不断地克服主观主义、官僚主义、宗派主义,就要受监督,就要扩大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

      如果我们不受监督,不注意扩大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就一定要脱离群众,犯大错误。因为我们如果关起门来办事,凭老资格,自以为这样就够了,对群众、对党外人士的意见不虚心去听,就很容易使自己闭塞起来,考虑问题产生片面性,这样非犯错误不可。

      所谓监督来自三个方面。

      第一,是党的监督。对于共产党员来说,党的监督是最直接的。要求党的生活严一些,团的生活也严一些,也就是说,党对党员的监督要严格一些,团对团员的监督要严格一些。

      第二,是群众的监督。要扩大群众对党的监督,对党员的监督。

      第三,是民主党派和无党派民主人士的监督。要扩大他们对共产党的监督,对共产党员的监督。有了这几方面的监督,我们就会谨慎一些,我们的消息就会灵通一些,我们的脑子就不会僵死起来,看问题就会少一些片面性。

      毛泽东《共产党要接受监督》(195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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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当然有对的,也有不对的,要进行分析。党的领导就是要善于集中人民群众的正确意见,对不正确的意见给以适当解释。对于思想问题,无论如何不能用压服的办法,要真正实行“双百”方针。

      一听到群众有一点议论,尤其是尖锐一点的议论,就要追查所谓“政治背景”、所谓“政治谣言”,就要立案,进行打击压制,这种恶劣作风必须坚决制止。毛泽东同志历来说,这种状况实际上是软弱的表现,是神经衰弱的表现。我们的各级领导,无论如何不要造成同群众对立的局面。这是一个必须坚持的原则。

      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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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革命的胜利离不开井冈山精神,实行改革开放,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同样需要发扬井冈山精神。”

      胡锦涛 视察井冈山

      井冈山的精神是什么?

      “在井冈山时期,我们摸索了一套好制度、好作风,现在比较提倡的是艰苦奋斗,得到重视的是支部建在连上,忽视的是士兵委员会。”

      “红军的物质生活如此菲薄,战斗如此频繁,仍能维持不弊,除党的作用外,就是靠实行军队的民主主义。官长不打士兵,官兵待遇平等,士兵有开会说话自由,废除繁琐的礼节,经济公开。”

      “井冈山时期士兵委员会是有很大作用的。”

      “士兵委员会可以监督连长、营长、团长,它有很大的权利。现在工厂的工会可以监督厂长书记吗?谁又来监督我们的市委书记、省委书记?谁来监督中央的领导?”

      《毛泽东选集》第一卷67-68页

      毛泽东 1965年重回井冈山

    • 家园 laska指控“我”猥亵儿童,“我”该如何呢?-直播更新

      题外小插曲:

      阳明:应该还林高官一个清白,醉酒后身体接触算啥P大的事

      正文:

      laska:身体接触就是“猥亵”?

      阳明:这种情况下,当然应该移交检察院

      laska:这你就错了

      阳明:无所谓,就拿“我”作例子好了,如果你指控“我”

      laska:又错了不是?

      阳明:很困难嘛?立案,移交检察院啊

      laska:拜托,公布调查结果就是“辩白”?这也太扯了吧

      阳明:你认可了深圳市公安局的无犯罪嫌疑,我不认可

      laska:哦,对了,你还是没搞清楚我期待了解的

      阳明:我的辩白很简单

      laska:你不辩白吗?OK,那说明你承认了。

      阳明:原来等警方出警就是默认?

      laska:唉,算了,你不辩白就不辩白吧。

      阳明:"我"的辩白和观点

      laska:我不是说了吗?我关注的不是你何时辩白,而是你如何辩白

      阳明:原来你能自动过滤红字?


      本帖一共被 1 帖 引用 (帖内工具实现)
    • 家园 猥亵肯定是没有的

      虽然不是专家,我感觉“掐脖子”无论如何不能算在猥亵的范围内。也就是说“猥亵”是肯定没有发生的,现在争论的焦点其实是林某是否计划实施猥亵(把孩子拖到厕所),这个现有证据似乎很难判断。

      • 家园 无监护人,醉酒下,对女孩身体接触,使其惊恐

        真的不算?不足够公安机关立案,并移交检察院?

        到检察院走过场,走一下,都不愿意?检察院可以不公诉的。深圳市公安局就这么跳出来,不立案了?

        那么再来看看这个算不算?

        阳明:嘿嘿,就三讲一下

        还有,我很不明白,你举民法通则条文是什么意思。又举“拐骗罪”是什么意思?难不成你认为小姑娘的父母有过错或高官林某想拐骗小姑娘?

        首先陈父有过错嫌疑,但考虑到中国没有现行法律,或许我又法盲。因为陈MM不满14周岁,陈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当然不能将陈MM放置在无监护状态。

        林高官当然有拐骗嫌疑,他的行为有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

        首先判定林高官是否认为陈MM满14周岁?

        如果林高官认为陈MM不满14周岁,那么他就不可以让陈MM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为其带路。

        如果林高官认为陈MM满14周岁。(陈MM身高148)林高官的动机和身体接触也需要调查。而且事实是陈MM只有11岁,符合猥亵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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