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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民间历史学家要懂法:陈永贵亲属告北京青年报社、吴思一案 -- 九霄环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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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原创】从法律角度来看下这个案子(三)

法律规定说完了,至于河友们认为法律规定是否合理,另外讨论,我们尊重现有的法律制度,因此在该规定下来看这个判决是否满足了上述的几个要件:

(1)损害后果:本案中相关著述发表于大众媒体,相关内容无疑为公众知悉;

(2)行为指向:公众认定相关内容指向陈永贵

(3)主观状态:并非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要件,所以不予考虑。

一审判决中的

该描写客观上对陈永贵形象有贬损,客观上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被告吴思的行为已构成对陈永贵名誉的侵害
。即主要解答了上述几个要件的要求。

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是否存在侮辱或诽谤行为,即被告的陈述是否属实。

这个问题看似简单,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事人大都已经死亡,因此需要依赖大量的书证和物证。这里涉及两个问题:

第一,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在证据法上什么样的证据才可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中的

均系他人所写回忆性文章,非权威性文献记载,被告吴思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事实的存在,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即是针对这两个问题来的。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我的陈述可能不精确,毕竟本科毕业之后就没再碰过诉讼法,有不对的请尽管指正),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方应先承担被告陈述为伪的举证责任,然后被告予以反驳。另外,一般主张“有/存在”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因为“不存在”不可证。那么在这里,如果原告主张陈未当过汉奸,而吴思主张当过,则举证责任应在吴思。

那么现在的关键问题就是“他人所写回忆性文章,非权威性文献记载”是否能作为证据采信?

我先引一份该案件中双方的证据目录: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证明二原告身份及本案管辖权。

  2、(97)京证字第01526号公证书,证明二原告与被侵权人陈永贵关系。

  3、2002年4月23日至同年4月25日《北京青年报》第31版刊载的《毛泽东的农民——陈永贵》一文,证明二被告的侵权事实。

  4、署名为陈明珠的证言一份,证明陈明珠本人并未写过也不知道《我的父亲陈永贵》一文。

  5、(2002)昔证民字第20号公证书,证明兴亚会并非特务组织以及陈永贵在日本投降后没有受过拘留。

  6、(2002)昔证民字第21号公证书,证明赵怀恩并未当过队长,陈永贵没有向其托孤,在大寨村也没有受过批斗。

  7、(2002)昔证民字第23号公证书,证明赵怀恩并未当过队长,陈永贵没有在大寨村受过批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4项证据并没有正面回答陈永贵是否参加兴亚会的问题;第 5 项证据的证明人资格有问题,且该证言也侧面反应了陈永贵参加过兴亚会;第6、7项证据的证明人并非文章中的当事人,其证明力不够。另外,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方的证人均没有当庭作证,其证言应认定无效。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毛主席与农业学大寨》一文,作者系1964年时任山西省省委书记的陶鲁笳,该文载于《山西文史资料》1995年第5辑。

  2、《毛主席宴请陈永贵》一文,载于《山西文史资料》1995年第5辑。证明诉争文章中所提及的“五十而知天命”一节的真实性。

  3、《1971年5月25日陈永贵在批陈大会上的插话》抄件,抄自昔阳县档案馆第41号。证明诉争文章中所提及的“去见刘少奇”一节的真实性。

  4、《我的父亲陈永贵》一文,作者陈明珠,该文载于《山西文史资料》1995年第5辑。证明诉争文章中所提及的“曾出任伪代表”一节的真实性。

  5、《大寨内参引起的轩然大波》一文,作者系新华社高级记者范怀银,该文载于《百年潮》1999年第3辑,证明诉争文章中所提及的“参加兴亚会”一节的真实性。

  6、《文盲宰相陈永贵》一文,作者新华社高级记者冯东书。证明诉争文章中所提及的“参加兴亚会”一节的真实性。

  7、《谢振华征程录》一文,谢振华系1969年时任山西省委第一书记兼省革委会主任。证诉争文章所提及的“参加兴亚会”一节的真实性。

  8、《饥饿引发的变革——一个资深记者的亲身经历和思考》一文,作者系新华社高级记者陈大斌,该文由党史出版社出版。证明诉争文章中所提及的“张老太死因”一节的真实性。

  9、《大寨红旗的升起与坠落》一文,作者系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二室助理研究员孙启泰、熊志勇,该文河南人民出版社出版。证明诉争文章中所提及的“张老太死因”一节的真实性。

  10、《陈永贵沉浮中南海——改造中国的试验》书稿审查意见,作者系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二室副主任陈文斌。

  11、《陈永贵过关记》一文,作者系新华社高级记者范银怀,该文载于《炎黄春秋》1999年第5期。证明诉争文章所提及的“曾参加兴亚会”一节的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表示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

再引几条相关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大家可以自己参考一下,然后做出自己的评价

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七条:(节选)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客观地说,对上述证据证明力的判断问题,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如果真存在行政权干扰司法独立行使的话,也就是在这个问题上进行运作。在原审判决中认定,

被告所提交的《毛主席与农业学大寨》、《毛主席宴请陈永贵》、《我的父亲陈永贵》、《大寨内参引起的轩然大波》、《文盲宰相陈永贵》、《谢振华征程录》、《陈永贵过关记》、《饥饿引发的变革——一个资深记者的亲身经历和思考》、《大寨红旗的升起与坠落》、《陈永贵沉浮中南海——改造中国的试验》均属他人所写回忆性文章,非权威文献记载,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我自己认为这个“权威文献”标准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不是证据法上的概念,法官也未对这个词汇予以任何解释,我觉得这是很不严谨的。

然后我们再看二审判决,二审是法律审,即只在一审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就法律适用予以审查。

吴思撰写的《毛泽东的农民——陈永贵》一文引用了大量他人所写回忆性文章,而回忆性文章系作者根据本人及当事人的回忆,对历史事件的追记,未经考证,非权威文献记载。因此,引用回忆性文章再创作,应对事件、人物予以评考、核实。吴思在《毛泽东的农民——陈永贵》一文中,对陈永贵的大量历史事件予以评价,无证据证实吴思对所引用的他人所写回忆性文章,进行了考证。

这段话基本都是在解释为什么“回忆性文章”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法官给出的原因有以下两点:

1. 未经考证;

2. 非权威性文献记载。

相比一审判决,其实是增加了一个“考证”的要求。根据上引证据法规第65条第四项,这个要求是合理的,因为“回忆性文章”的内容是否真实是不能自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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