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民间历史学家要懂法:陈永贵亲属告北京青年报社、吴思一案 -- 九霄环珮
如果不是您翻出来,我都要忘了这个帖子了,呵呵。您说求助,我真是不敢当的。一起讨论吧。
我先重复一下我对这个案子的看法:我自己对最终判决的结果是不赞成的,但是我认为这个判决在现行民事诉讼和证据法的框架内能够自圆其说----并不是说我认为法院的思路是正确的,或没有漏洞的。
现在再回到您的问题上来。
首先我们要弄明白这个案子的争议点,在于吴思所述事件的真实性,如果吴思能证明这些事件是真实的,那么即使吴思说陈是汉奸,那也不够成损害名誉或侮辱诽谤。
现在吴思说的事件有以下几点:
1. 是否参加兴亚会
2. 赵怀恩是否当过队长
3. 陈永贵是否托过孤
4. 陈是否受过批斗
对这几个问题,吴思都没有提出任何直接证据,引用的全是他人文章,按照严格的证据法规则,除非有特殊情况,是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举例来说,如果我写一本书,书里说A杀了人。A起诉我诽谤,这时候要证明我说得的是真话。有最佳证明力的当然是目击证人或物证,比如作案工具,血衣什么的。可是这一切我都提供不了,我说,因为B、C、D的文章里头都说A杀了人,所以我也说A杀了人----您能马上看出我逻辑的荒谬来:我引再多的他人的文章,都只是间接证据,都不能真正证明A杀了人。
判断是否构成名誉损害的要件并非客观第三方是否认为陈述具有亵渎性:也就是说只要这些陈述是真的,无论第三方是否认为亵渎,都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这些陈述不实,则便存在构成侵权的可能。举例来说,A当众骂B女是prositute,如果B女真从事性服务工作,则A的陈述在第三方看来再具有侮辱性,那也只是道德范畴的问题。但是如果B不从事性服务工作,A陈述不实,则A的言论构成法律上的侵害名誉权。
----是我们对纪实文学作品的真实性要求太低了么?在我看来,好的纪实文学必须是亲自走访,以第一手材料为基础写出来的才可以称作优秀或严谨。以现在文献数据库的信息量和便捷,仅援引他人文章为例证来写纪实文学,是不是还是不严谨了些?----这一段不是法律思考,是我自己对现在纪实文学写作之风的一点小想法。从证据法的角度来说,其所有引用的他人文章都只是间接证据,数量再多也无法改变这一性质本身。
----我在(二)里头已经说过了,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并非侵害名誉案件的构成要件,即使吴思主观上是想为陈永贵立丰碑,但是其陈述不实的话,也能构成名誉侵权。你要看我上面引用的司法解释:
----并不存在这样的说法。一个文件,一句话,一样物体是否能作为法庭证据采纳,是有严格的形式要求的,或必须遵循比媒体报道更高的标准。道理很简单,媒体报道不会真正影响到权利义务关系,而判决是真正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以媒体报道的标准来判定证据的采信力,可能在本案中会让大部分社会公众觉得公正,但对司法体制的危害绝对是致命的:那会造成舆论控制司法。举例来说,媒体报道认为被告A该杀,法庭便应以媒体报道的标准来采信而判定A该杀么?----同样,您也能很轻易地看出这里逻辑的荒谬和危害来。一件证据是否能采信,只能以证据法的规定为标准,一个侵权或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只能以现行民法或刑法的规定为准绳,除此之外,不应有任何其他因素干扰司法----可惜我们的司法现状是相反啊。对这一点,我建议您可以去读一读辛普森杀妻案的相关材料。
----呵呵,你的思路很好,可惜现行证据法并不作数量的考虑。另外如何判定材料可信度?
----反驳。
----但满足了更高的形式要求:公证。你回头去看我引用的证据规则: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从证据法的角度来说,被告做得一点也不好:全无一点直接证据。还是前面那个例子:即使我找了100个人写的书说A杀了人,那也不能证明A杀了人。
另外,如果Leqian兄是因为自己也写作纪实文学或历史人物作品而为此感到担心的话,我建议您搜索一下侵害死者名誉的案件,从而对这一方面的现行法律有一个更全面的认识。其实这一块的案子还不少,很多不过是因为涉案人士不是名人所以不为公众知悉而已,基本上来说法院的判案依据还是比较一致的。
这个案子似乎令作家都不敢写文章了,所以才导致大伙儿这么大的反弹。但是让我们换一个Paradigm,如果您是被写的人的家属,您会怎么想?
楼下ye3兄曾回复说,
我当时没有正面回复Ye3兄,因为我觉得每个人受不同学科体系的教育,思路和观点有差异很正常。我不过是想把相关的基本概念介绍一下,法律是否合理,那是大伙儿见仁见智的事情,没什么好争辩的。不过想想还是说一句我自己的意见:
小说家的本职可能不在考证,但是纪实文学或历史作品则不同,考证应是基本功。开着文献数据库,把前人的文章收集收集,然后剪贴拼凑作为原创公之于大众,不应被我们所宽容。历史论文自然有可能出错,但出错不应成为我们不严谨的理由。考证正是为了减少出错的可能,让我们的表述更趋近真相。
当然,我这么说并不是说我认为我们的名誉侵权体系和证据法律体系没有缺陷,不需要改进。我在(五)里头说过,我认为相关法律是有缺陷的,但是就法院对现行法律的适用来说,是可以自圆其说的。
我啰啰嗦嗦地说了如许,希望leqian兄没觉得烦躁了,自己当然是希望能对leqian兄的疑惑能有所解答。但如果leqian兄不同意我的观点也没关系,这个案子毕竟不仅仅只是法律问题这么简单,而我不想对背后的角力或操作去做任何猜测,让我们这样想好么:我们的司法人员已经在我们体制所能允许的范围内做了最大的努力,这已经是我们所能看到的最好判决,且让我们尊重它。(对这个案例的讨论就此为止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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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从法律角度来看下这个案子(二): 4 南方有嘉木 字1727 2009-01-22 17:42:46
🙂【原创】从法律角度来看下这个案子(三) 4 南方有嘉木 字6365 2009-01-22 17:48:36
🙂【求助】深夜翻旧帖, 叨扰勿怪 1 leqian 字5146 2009-03-23 10:48:47
🙂【讨论】先花上,leqian兄认真
🙂花谢, 解答了不少疑惑 leqian 字0 2009-03-23 18:17:25
🙂合理么? 1 ye3 字354 2009-01-24 21:59: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