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千年(敝帚自珍)

主题:怎样消除贫困 -- 翼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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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园 对英国贫穷救济相关法律的回顾(一)

私有制社会中,贫穷是无可避免的社会现象。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且回顾一下英国贫穷救济相关法律的早期部分,英国人称“旧济贫法”。

圣经中多处记载耶稣的教诲“要帮助无处不在的穷人兄弟”,通常被认为是基督教会对穷人救济的初心。至少在十五世纪,已经有记载英国的各类基督教机构救济穷人。随着修道院的衰落和解散(1536年), 济贫逐渐从传统的自愿活动转变成为乡村教区的义务性税收。

在这个转变完成前,济贫方面的立法主要针对乞丐和流浪汉。黑死病之后(1348-9),劳动力缺乏导致农业人员的工资上涨。议会通过法律固定工资于黑死病之前的水平。尽管如此,因为缺乏政府行政强制手段,自由劳动者还是在各地漫游,以寻找出价更高的雇主。他们甚至假扮成病残人士去各地乞讨。1349年的《对劳动力的法令》禁止个人向身体健全者提供救助。

1388年《剑桥法案》禁止乞丐和各类劳动力的自由移动。各郡之下的行政区负责照料本区内的老弱人等-那些因年老体弱而无法工作的人。仆人(服务业从业者)如果离开本行政区,需要本区的法官之类官员开具介绍信。否则会被投入监狱。这个法案被认为是英格兰的第一个济贫法律。然而,因为缺乏强制手段,这个法案的效果是有限的。

1494年《乞儿和无业游荡者法案》是1388年《剑桥法案》的强化版本。它规定,”无业游荡者,闲人和其他可疑人等会被关于监狱3天3夜,期间除面包和水外无其他食物,然后驱逐出城。每个能工作的乞儿和无业游荡者必须回到他最后居住的教区。。。“更进一步的1547年《定居法案》规定,一个顽固不化的乞儿会被打上烙印,或者无偿为奴两年(如果逃走的话会被罚终身为奴。)。这个法案谴责了对流浪汉的”愚蠢的同情和慈悲“。这个法案的正面作用是要求各行政区为老弱人等修建房屋。

1536年通过一个短命的法案,要求教区的教堂管理员在教区中收取自愿性的捐赠,用于对老弱人等的救助。同时,具备工作能力的闲人必须工作,否则会被收监。这个法案禁止乞讨和非官方的救济行为。随后几十年内,在伦敦,剑桥,约克等主要城市,缴纳济贫税成为义务。1572年随着以一种地方财产税的形式“穷税”的引入,缴纳济贫税成为全国性的政府济贫手段。穷税的缴纳金额由本地法官决定,本教区实行管理。

1564年的一个法案旨在压制游荡乞儿现象,授权教区管理者为这类人的生活和居住指定场所。这是后世的济贫院的先声。作为本法案的补充,1576年通过的《安置穷人工作》法案规定,这类场所必须提供体力劳动的机会。

1597年一个法案叫《为穷人减轻痛苦》规定每个乡村教区任命”穷人管理员“,责任是为穷人寻找工作,为他们提供居住条件。

1601年是伊丽莎白治下的第四十三年。该年通过的《济贫法案》是对1597年法案的改进,通常被认为是英国旧济贫法的基础。此法案之前的各法案综合要求是,每个教区负责救助本区的老弱病残,抚养孤儿,训练孤儿的工作态度,为无一技之长的人们提供劳动机会。1601年法案的要点如下:

1.以教区为单位实行济贫。教区管理者负责收取穷税并分放救济。

2.为身体健全者提供体力劳动的机会。拒绝工作者会送到”感化院“或者监狱。

3.对老弱病残无劳动能力者实行救助。救助包括无需工作的住房。对老弱病残的第一责任归于他们的直接亲属。

4.建立儿童学徒制度。

穷税的收集工作由教区管理者负责,这个额外工作是无收入的。每年从教区选出一人。这是个苦差事。每月的例行会议如果失机一次,都可能导致严重罚款。穷税的分发方式可以是面包,衣物,燃料,房租或者钱。

1601年的济贫法案授权教区管理者从本教区居民中收取穷税。穷税的金额比照纳税人的收入水平。这本是一种地方所得税,后来演变成以不动产价值为基础的地产税。穷税的缴纳者因此是租户而不是所有者。未能缴纳穷税者会被法官罚款,没收财产甚至收监。

1662年通过另外一个历史性法案《为本王国穷人更好地提供救助》,通常被简称为《定居法案》。实际上本法案是1388年剑桥法案的改进版。定居法案规定地方法官有权将他认为能够缴纳穷税的外来者赶出本教区回到他们的定居地,除非他们能够支付每年至少10镑的租金。这个金额远超一般体力劳动的收入水平。1662年法案没有特别明确”定居地“的定义,因为原则早己经成为共识。一个儿童的定居地是出生时父亲的定居地。婚后的妇女采用丈夫的定居地。非婚儿童的定居地是他们的出生地。这使得教区管理者通常驱赶未婚先孕的妇女离开本区,比方在孩子出生之前送她去另外一个教区,或者出钱找另外教区的男人娶他。1691年的法案为定居地资格做出额外的规定。如果一个儿童在七岁前成为学徒,那学徒地就是他的定居地。另外一整个获得定居资格的方法是在一个教区连续受雇一年。雇主常常采取只雇佣364天的方式避免这个后果,或者在合同中规定若干天无薪假期。1697年的法案《为济贫法案中的缺陷》是对《定居法案》的补充。外来者携带定居地的证明可以在其他教区工作,直到他们被认为应该缴纳穷税为止。几乎百年后1795年一个法案《不可驱赶穷人除非他们能够缴纳穷税》,除了未婚先孕妇女外,所有外来者都受到不被驱逐的保护。1697年的法案还要求接受救助的穷人佩戴标识。此条规定的执行在各郡情况不一,于1810年被终止。

定居法案的实行导致复杂的法律后果。教区之间经常发起昂贵的法律诉讼,关于是否可以驱赶某人至另外的教区以及相关费用的负担。1846年一个法案规定5年的居住时间即构成定居权。定居法案直到1948年才被废除。

1722年的尼阿尺布尔法案《对定居,雇佣和济贫法案的补充》简称《济贫院考验法案》,是对济贫程序的重大改变。济贫从此成为有利可图的机会。该法案授权教区建立济贫院。济贫院的原则是收留穷人,为他们提供食宿和工作,但是工作所得归济贫院。不愿意接受济贫院的穷人会被驱赶,不得接受救济。济贫院是对穷人的考验,只有真正走投无路的人才会接受济贫院的制度。济贫院制度为教区提供了收入,所以很快发展起来。1732年的估计数量是700间,到1776年的时候大约2000间济贫院在运作,每7个教区有一间。

济贫院的运作并不需要教区直接管理。更多的情形是第三方承包,保证收留供养穷人,定期从教区收取费用。承包人利用济贫院住户的劳动获取额外收入,因此产生一个词汇:“种植穷人”。有个叫艾登的人在1797年考察英格兰穷人的状况,描绘了在英格兰南部法拿穆地方一个济贫院的情形:

【承包人可以使用房屋和家具,获取穷人的劳动收入,每年从教区得到1千镑的费用,安排收留各类合同中规定的穷人,但是不负责有关的法律费用。目前(1795年10月)有124个住户,其中50个老弱。。。体弱者被安排挑选羊毛,儿童照看纺织机器。。。】

1782年的吉尔伯特法案《为穷人提供更好的救济和工作》在管理穷税方面有重大改变。在此法案下,数个教区联合开办一间济贫院。济贫工作的管理职责从教区管理人转移到教区内纳税人通过选举成立的委员会。委员会成员通过法院任命,法院同时任命一个访问者监督委员会的工作。

尽管斯宾汉姆兰体系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吉尔伯特法案,是南方伯克郡的斯宾汉姆兰教区首先实行用穷税支持低收入家庭。1795年本地法院决定作为补充收入的济贫金额跟随面包价格和家庭儿童数量。斯宾汉姆兰体系从未成为立法的一部分,但是在各地被广泛采纳。有争论说这个济贫体系导致有劳动能力的人倾向于依赖济贫而对工作和雇主失去应有的态度。

1796年效用主义哲学家边沁设计了一个宏大的《穷人管理计划》,建议通过私有化方式成立全国性的连锁济贫院,私人投资者负责建设和运营费用。每间济贫院可容纳2千名住户,过着斯巴达式的简朴生活,他们的工作收入归投资者。

为了改进对济贫制度的管理,以及降低济贫成本。1818年和1819年先后通过两个思特奇伯恩法案,这两个法案授权教区成立一个小型委员会负责审查济贫程序和结果,委员会成员在教区纳税者中选举得出,每个投票者的投票权重与他的财产成比例。然而到1820年,对济贫制度不满在逐渐增加,尤其来自那些缴纳大部分穷税的土地拥有者阶层。

1832年政府决定委任一个王室特派员机构审查整个济贫制度。这个机构出具了一份报告,主要观点如下:

人的贫困出于自身原因,要多于与社会经济条件的原因。救济受领者索取救济不是以他本人的道德相关:多子女大家庭有机会多领,这导致未有财经规划的婚姻;女人为非婚生子领取救济,这鼓励了道德败坏;劳动者没有努力工作的动机;老板乐得压低工资,反正工人可以从穷税那里得到补贴。

顺便说一句,这个结论与经济学家马尔萨斯的观点是一致的。

通宝推: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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