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原创】就票贩子告倒上海铁路公安的一点商榷意见 -- 气气
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什么叫做“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呢?
现实中的一些案例是,只要律师自己搜集的证人证言,和公安、检察院的证据相悖,公安、检察院就会提出中断审理补充侦查的要求。随后,公安检察院就会去问律师提出的那个证人,为什么他的证言和公安检察院的证据不符,是不是在做伪证,作伪证的后果很严重啊云云。
一些证人在压力下,就会告诉公安检察院,是律师告诉我要这么说的(即使不是)。。。。然后公安检察院就可以拿着证人的新笔录,让律师坐实“辩护人伪证罪”了。。。
第一、关于行政处罚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这点并无疑问的,上海市局和铁路公安局之间是有一个文件是关于委托处理也就是说,上海市局是委托铁路公安机关处理有关倒卖车票相关案件 ,在其他的一些省份也有类似的规定(1,这类案件地方不想管,2,有些技术上的操作并不太熟悉)
第二,营利问题,你车票原价是多少?你买多了原价卖不行么,你加了价不是营利又是什么 ?个人理解并非是非要是经营获得利润才叫营利?
以上两点供作者商榷
能不能再解释下,卖出价比买入价高出20多块,以营利为目的卖出应该是无疑的了吧?
是不是说“倒卖罪”必须连买入火车票也是以营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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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辞典的解释,营利的意思是“谋取利润”,关键在“谋”字上。
“营利”和“盈利”是不一样的,“盈利”是客观上获得了利润,“营利”则是主观上是基于谋取利润的动机。
但是警察也不是当事人肚子里面的蛔虫,怎么知道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是“营利”呢?那么只能根据既有的证据来判断(基于一个正常人能做出的推理来判断)。具体到本案,如果当事人的确是因为多买了一张车票要卖出,那么显然就不是“营利”的目的了。
作出正式的商务报表、财会帐本来,那才叫营利
先说明一点,我不是做行政或者刑事方面实务的,所以一些具体的东西不是很了解,说错的大家多指正。
1)关于“上海市局和铁路公安局之间是有一个文件是关于委托处理也就是说,上海市局是委托铁路公安机关处理有关倒卖车票相关案件”。首先,即使有这么一个委托关系存在,被委托人也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关于这一点,《行政处罚法》第15-19条有一些参照性的规定(不过说的是委托事业单位执法的情形)。其次,这种委托关系是内部规定还是已经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是前者,那么对外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2)“营利”不同于“盈利”,营利的意思是“谋取利润”,而不是实际上获得利润,着重的是主观上具有谋取利润的主观动机。具体的怎么认定以营利为目的,简单的说,就是按照一个人正常人的通常逻辑,在既有证据的基础上能得出这个人做这个事情是出于谋取利润(在违法犯罪中用“牟取”非法利益可能更合适)的目的,就可以认定;复杂的说,可以参看中国期刊网上面的一堆论文,甚至可以就这两个字写一本书了。。
我觉得卖出火车票绝对是“基于谋取利润的动机”,毕竟正常手续是去退票,此人不去退票而去卖票,唯一的区别就是卖票能谋取利润,这点和黄牛没有任何区别。相反,此人买入时的动机可能不是为了牟利,才能和黄牛区别开。
关键是,倒卖这个行为乃至所说的动机,到底单指卖出,还是也包含买入。
暂时想不到很确切的比方,只能举一个实在是不怎么恰当的比方了。
假设一个女性当了某个男性的二奶,如果是出于爱情的原因,即使她获得了物质上的利益,也不能叫做“营利”;如果是出于金钱的原因,这种行为才是“营利”的。
恩,这个比方我自己看起来都怪怪的,不过大概能说明一点问题。
客观上可能是挣钱了,但是主观上不是基于挣钱的目的去做这个事情,那么就不是“营利”。
法从不以人的意愿裁定
法律裁定的是行为,意愿如何去问道德。
不管你主观意愿如何,低买高卖这种行为本身,扰乱了正常秩序。
我国法律还是明显有动机推断的,此案此人买票的动机还是很明显的为了旅行,个人觉得可以由他的正当职业,买票数量和历史,他mm是否真的出行等判断。
买卖的价差,判断的是性质问题:他有没有违法
你说的问题,只能是判定事件的轻重:违法是否严重。
其实完全可以由其它更容易掌握的资料,代替你的断定基础:营利金额和买卖次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