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杭州飙车事件。。。有听说过吗。。。 -- 无奈的人
我可没有故意隐瞒任何情况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大类,交通肇事罪是其中的一种,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与交通肇事罪并列的、具有兜底性质的罪名;所以一般出了交通事故,首先都会往比较具体的交通肇事罪的方向上靠;但正如我前面所说,这两个罪最大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有不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包括间接故意)。
现在的刑法制定于1997年,很多内容都有更新的必要。我也希望以这个案件为契机,在法律上能明确地将这种飙车(“飙车”这个概念甚至还没有法律界定)与一般的交通肇事较为明确地区别开,以减少法律适用中的争议和不确定性。
以前四大下属单位都是鄂0开头,后来改革,变成鄂AW开头了
屁股决定脑袋啊!
我看了这个新闻,对杭州当地警方的做法感到极其愤怒。警方在说辞中明显有偏袒有钱人家的痕迹,再看到据说政府下令当地媒体封口的做法时,更加激起我的愤怒。确如一个网友所言,这个事件其实就是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的事件,闹大了的原因,根本就在于公权力一方在处理这件事情的手法上让老百姓强烈地感到被愚弄,我们的地方政府在维护基本正义等方面真的是太让老百姓失望了。看到了这么多的关注和反应,我就一个感觉,执政党要是约束不了手下人在面对老百姓时的嚣张态度,要不了几年,部分地方绝对会出大乱子。
两个可能:
一、第二个版本的瓮案事件;
二、第二个版本的哈尔滨“警察打死大学生”事件。
其它的话多说无益。
首先,你对法条的理解有问题:第十五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次,对于飙车这种行为,可以肯定和故意危害公共安全挂不上钩,因为他们是在玩速度竞赛、不是玩碰碰车。
再次,交通肇事罪是分等级的,量刑从三年以下到七年以上,涵盖了三个等级的违法行为,只需要在其中把飙车的定义明确、并且规定相应的量刑标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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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好对照一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后者的上限刑是七年以上,比前者厉害多了,即使是按照“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这一条,也是三到七年的刑期,不必前者的最高量刑轻。
首先,我在前面指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15条第1款),而非“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15条第2款)——事实上,由于交通肇事罪本身就是要求过失,所以作为一般规定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没有适用的余地。
其次,正如我前面所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要求故意,“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过失,这是两者根本性的区别(也是两者在量刑上差异巨大的原因)。在刑法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交通事故的情形中,“直接故意”也就是你所说的“碰碰车”心态,而“间接故意”是指“撞亦可、不撞亦可”的放任心态;“过失”则是指“不想撞,但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撞上”——当然,本案中应该不存在直接故意的情况;而究竟是“间接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过失”(“交通肇事罪”),则仍是有待确定的。
顾忌他的同伙,这才是警方畏缩的原因。
绝对是不合适的,原因很简单,飙车族的目的是竞赛而不是撞人撞车,而且他们是对自己的操控技术和车辆有充分自信的,这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各条定义。如果用这个罪名来套用到飙车,那么请问,饮酒驾车、无证驾车、驾驶非法车辆、肇事逃逸等等危害程度不亚于飙车的行为,难道也要从交通肇事罪转过去?
而是主观方面的问题,即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区别。
去年,北京有过这样的判决:三青年酒后在三环上飙车,撞坏3辆车并逃逸,未造成人员伤亡;最后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案与北京那个案子的案情也有区别,但后者仍然有参考意义。
另外,“过于自信”指的是“自信能做到某种可能之事”;如果“自信”到认为可以做到某种人力范围之外的事情,那其实就超过了“自信”本身的范围,而应当被视为“间接故意”了。
在本案中,以某种速度高速行驶在繁华地段,又是在人来人往的时段;这种情况下要做到不出事故,究竟是人力范围之内,还是人力范围之外,即可作为判断其心态的指标之一(所以当时的行驶速度有重要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