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杭州飙车事件。。。有听说过吗。。。 -- 无奈的人
北京的例子是不可推而广之的,严格来说那个案子也应该用交通肇事法,而且同样可以判三~七年,因为他有逃逸的情节。
这次的案例,肇事者撞死了人,完全可以适用交通肇事法的法条。
即使飙车者的驾驶行为再危险,只要危险程度丝毫不低于它的酒后驾车、驾驶非法车辆、无证驾车,以及后果恶劣程度超过它的肇事逃逸,都还在适用交通肇事法,就没有理由把它挪出去。
如果主观方面是故意(间接故意),就不能适用交通肇事罪,因为交通肇事罪要求主观方面为过失,而与是否撞死人无关。
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区别,我在前面一贴中补充了一些。
根据2006年北京处理二环十三郎时,北京交警的定义:飚车未必是超速,超速也未必是飚车,飙车指的是他这种在道路上互相穿插追逐,对其他车辆构成威胁,安全行驶构成威胁,这叫飚车。显然这几个WBD比二环十三郎的行为更恶劣,他们是在人车混行的道路上飙车,他们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其他人的安全构成威胁,可是他们仍然追求这种刺激。这不是普通的交通意外,他们早晚有一天要撞死人,这是必然的。说他们故意危害公共安全一点也不冤枉。不光撞人这小子要判,和他一起飙的几个也应该判。
这个要件如果可以套到飙车上,同样可以套用到酒后驾车、无证驾车、驾驶非法车辆等行为,逻辑都是一模一样的。对于肇事逃逸就更轻松了,从逃逸的情节反推事故发生时候的主观意愿,更容易套用“间接故意”这个要件。
比如楼主踩死一个蚂蚁会痛哭流涕,很严肃的检讨自己的走路习惯吗?
习惯了什么事都搞得定,所以才不会花心思考虑风险,因为在他们那个圈子,这叫小事,为这种事哆嗦,才叫智商低。
所以在他们看来,我们这帮人又蠢又穷又无能,#!@$#@!$#@!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兜底条款,法律有其他罪名明确规定的,优先适用其他罪名(比如“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就不能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要适用“交通肇事罪”);
2、套的逻辑一样,但结果会不一样,因为具体案情各有不同。事实上,如果需要判断一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除了非常明显的情况之外,大体上也就是这样的逻辑。
到目前为止,哪个媒体采访了旁观者,有能够确定当事人确实是在飙车的细节?
就这么一口一声飙车飙车,是不是有点“三人成虎”的味道啊?
到底是应该用“飙车”还是“超速”?
为什么要舍此及彼?
不要以为交通肇事罪判得轻,在过失罪里面,它判得算是比较重的了……
如果要把飙车从过失罪生生儿扳成故意罪,那凭什么不对其它情节严重的交通肇事也照此办理?
而是我觉得它本来就有很大可能是故意。
当然,这取决于对证据认定和法官的心证。
以前(他的同类)这种事情出过,他自己也违反过交规,处理是不了了之。就养成了无所谓的习惯。
实在赖不过去了,就想方设法找检察院混不起诉
这些混混还没到那层次有啥资本这么狂啊
“向来不惮以最大的恶意来推测中国人”的预测有可能与最终结果最吻合。
如果飙车“有很大可能是故意(危害公共安全)”:
——那么同样是危险的驾驶行为,酒后驾车、特别是醉酒驾车,如何排除这种“故意”的要素?
——无证驾车,又如何排除?
——驾驶非法车辆,这就更典型了,因为它是非法车辆、一旦发生事故可以一扔了之、逃避处罚,这个“故意”的要素如何排除?
——肇事逃逸呢,更经典了,逃逸本身就让其事故发生的时候的心理动机备受怀疑。
这样做,只会把本来就存在着很多自相矛盾内容的现行法律体系,搞得更加混乱不堪,而且,也是严重违背司法公平原则这一法治理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