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讨论】经典刑法案例分析 -- 马大善人
大家砸他。
是不能光凭口供定罪的,难道是我把美国的串过来了?我最反对的是誅心。如果不能独立的区分,口供是没有意义的,我的意见。
俺不是法律工作者,所以意见当然不是专业的。 俺修过法律,因果关系的确立是定罪的基础,记得这是法还是法律几原则中的一条。原文记不清了。网上简单查了一下,这段话比较合适我们的讨论:
综上所述,刑法中因果关系问题的全部意义就在于查明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也就是要查明某种行为与某种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引起”关系。这恰恰是辩证唯物主义哲学原理最经典的观念:“引起某种现象的现象就是原因,被某种现象所引起的现象就是结果。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联系。”②
一、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为探讨这个问题,我们先不妨举例说明:
甲遇到患有严重心脏病的乙,对其轻击一拳,乙倒地死亡。如何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关系,哲学上有这样两种观点:一是认为甲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偶然因果关系,是偶然巧合,并不符合必然规律;二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为乙的病情经不起甲的击打,乙的死亡符合必然规律,且乙的死亡结果证明了这种必然性。这两种观点孰是谁非,应该说都有一定哲学根据。然而这种观点的争论在刑事司法中却是多余的,因为刑事司法的任务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完全用哲学上的观点对等来解决司法的问题,即哲学上有多少种观点,就必须开出多少种司法方案。如果这样,即丧失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而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亦会陷入“久判不决”的尴尬境地。
在上述案例中,司法实践的主要任务是解决甲对乙是否负刑事责任,如果要负责任,又应怎样负?虽然哲学上的认识对正确司法有重要指导意义,但这种指导绝不是惟一的。其实,本案司法机关实际要做的工作是:首先,应查明乙之死是否由甲引起。如果乙在甲事先不知道的情况下服了毒,甲击打乙时恰好乙毒性发作而死亡,那么,甲就不负刑事责任,乙之死亡不是甲的行为所致,即二者无因果关系;其次,应进一步查明甲的行为有无罪过。如果甲并不知道乙的身体健康状况,只是善意地与其开玩笑,而且也不可能预见乙的身体不能承受这种玩笑,那么,这就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甲则不负刑事责任。反之,如果甲与乙素有冤仇,明知乙身体有疾患而有意报复,甲就应负故意杀人之罪责;再次,应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假如甲不满14岁或精神失常,则不负刑事责任;第四,还应看整个事件是否危害了社会,侵犯了社会关系。如果乙属于在逃犯,甲抓捕乙时乙拒捕,那么,甲为了防卫,即使拳击乙,也可以属于正当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很显然,甲是否负刑事责任以及负怎样的刑事责任,都应由上述诸多因素综合决定。而哲学上的因果关系问题的作用仅仅在于确认甲的行为是否引起了乙的死亡,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没有必要再区分因果关系是必然还是偶然。这个结论不仅适用于上述案例,而且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
因果我得小心对付。现在脑子晕了,睡醒了再回您。
我看过几篇论文和文章,中国以前是可以凭口供定罪的,只要口供的取得不是通过刑讯逼供。好像再以前诱供都是允许的。甚至好像是没有口供即使有其他证据反而不能定罪。那时候判决书上一定要有“供认不讳”的字眼。但是具体“以前”到哪一年俺也不是很记得,好像是80年代90年代变化很大。这个案例至少是20年前的,所以我猜测那个时候完全依照口供还是可以定罪的。那时候犯罪分子也比较老实,“政策攻心”比较管用。
她是明知处于她这个位置要被杀掉,不是百分之百也有百分之八九十,而她换位的主观意图也是让张乙替她被杀掉,让她有机会逃脱。这个与一个人被枪指着的时候拉来个人质挡在前面是同样性质。
你举的这几个例子,要么就是根本不知道这个位置有风险,要么就是怀疑有风险的程度很低,与这个无法类比。
不是开玩笑的,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基础在于陪审员,而绝大多数陪审员是跟你我一样的法盲。当陪审员您只要说
本帖一共被 1 帖 引用 (帖内工具实现)
让我们再假设一下,假设李某在换床的时候告诉张丙“你哥哥要杀我,咱俩换床吧。”张丙想“我哥哥根本不会杀人”,或者张丙想“反正我哥哥要杀的是你,你换到哪里对他来说还不都是一两刀解决问题?”于是张丙同意换床,随后被杀。
那么这种情况大家还认为李某有罪吗?或者还认为李某应当对张丙的死负责吗?恐怕大多数人都会认为李某没有什么责任了。实际上换床、杀人仍然发生了,李某仅仅多说了一句话而已,大多数人就会认为她没有责任。这种看法的巨大改变是因为道德上的原因而非法律上的原因。因此,可以断定“李某有罪”仅仅是道德的判断而非法律上的判断。
如果我这样看:王某知道飞机必然要摔掉(其原因与他无关),仍然退票给陈某,致其死。你觉得王某有无法律责任?如果王某决心退票是因为票很贵他要的退票的钱呢?是不是觉得王某不能因为一笔钱而把“险”避到陈的头上?
如果情况是,王某和陈某两个人必要有一个人上飞机,且陈某不知情而王某清楚飞机不出意外一定会摔,王某决定让陈某上,他有没有责任?
这个类比还有一点不同是,陈某是自己选择买票上飞机的,而替死的那个张丙没有自己选择的机会,是当事人的选择决定了其蒙难(或者严格的说替收了蒙难的风险)。
王某不去举报飞行员的心理问题或者飞机的机械问题,却贪财退票,说起来应该为整架飞机上的人命负责。有其他做为可避险而不为,不适用紧急避险。类比失败。
看看能不能出点味道来。纯粹讨论,不涉现实与否,就当几何题添了条附加线。
假设李某如果换位,但结果不是张丙死,而仅是伤(不要问是否现实,假设情况如此)。李某如此做可不可以适用“紧急避险”?从那个检察官的分析来看,他可能会认可的。问的细一点,
如果结果是李某换位不死张丙掉一条胳膊,李有没有法律责任?
如果结果是李某换位不死张丙掉一只手指头,李有没有法律责任?
如果结果是李某换位不死张丙掉一根头发,李有没有法律责任?
如果结果是李某换位不死张丙掉一万块钱呢?
如果不是从法律,而是从道德角度看,看官又觉得如何?
为什么会对这个案例分析比较感兴趣,是因为我的两个老师,一个本科的时候教我法律基础(由此看出我不是法律专业的,所以有错大家揪),教得不仅有趣且有逻辑,我以为我学到了法律抽象的精神;另一个老师研究生时教我微观经济理论,却在课上讨论过这样一个问题(当然,因为是研究生课,所以声明没有所谓正确答案):
一列火车即将出轨,火车司机不采取措施的话将会撞死路边的一个路人A;如果司机变轨(假设原来朝左现在朝右),火车将会放过路人A却会把另一个路人B撞死,以上结果都是必然司机十分清楚。问题是,司机该不该变轨(道德上)?
其实差别就是“做为”和“不做为”,虽然路人A/B并无差异,但撞死路人B是"做为"的后果,这就比路人A的死“多了一点点”。
那继续,如果死的不仅是路人A而是路人A及其朋友C呢?现在多死一人会不会改变我们的看法,让“做为”变得值得?如果还不够,我们把路人A换做100个人,或者过分一点,100个天真的小孩,那还该不该变轨避险?
从另一方向继续,如果我们也不多加人数,左边是路人A,右边是路人B,不变轨A死变轨B死,但是路人A的旁边恰好多了一朵“正在盛开的漂亮的小花”(我老师原文)也要一同遭殃。路人A+一朵“小花”v.s.路人B,变还是不变?
希望以此思考
紧急避险在涉及人身的时候的适用难度。
p.s.为什么微观经济理论会讨论这个?因为很多事情都不只是收支相抵这么简单可以计算的,尤其是要把一个人的“收”和另一个人的“支"相比较的时候尤其困难(谈钱还算是简单的了)。讨论好这个再来问大家,某个政策后果是A损失1000元B收益1200元该不该干?但如果A的这个1000元的用处对其比别人都金贵呢?(潜台词,有多金贵还不是A自己说得算,说出来别人也不肯轻信呀。)得,决策如此难,什么都别干算了。最后总结陈词,不要轻易拿人和人比,没有这么一把尺,不能比的。Interpersonal comparison is (still) a big issue in microeconomic theory, as far as I know.
好的律师辩护的时候一定会不断敲警钟:你如果是法盲你才会这么这么想,这是不对滴不对滴!!你要履行法律义务,听法的话,如果大家都觉得法错了要去找你们州的参议员,不要找我当事人的麻烦。
很多次的结果是警钟敲着敲着就敲过头了,放走了不少坏人。然后大义凛然地说,这是为"司法公正“付出的必要代价。顺带律师发财媒体亢奋少则个把月多则三五年。
向你说的,糟糕律师碰到法盲陪审员,那还玩什么”法治”,退回到“人治”我也没太大意见。
两种可能导致:1)没有换位。老母叶某或张犯其中一人(且仅一人)记错了;2)换位了。那是张丙自主的还是李某有意造成的呢?
老母可以证明她所记得的李某睡的铺位就是见血的那个铺位,法庭采信与否就要看了。老母与张犯和张受害人有利害关系,但基本与李某没有利害关系。接下来质疑老母和张犯两个人的理智清醒程度,看当时情况下会不会犯记错铺位的低级错误。
李某需要主张且举证不是李某主动行为导致调换铺位的事实(如果以上关于铺位的事实得到认可)。单凭李某自称张丙梦游两人才自动换位采信难度很大。
比如那个老母的证词和事实上的成功避险。就看取信哪边了。要么律师厉害能说服法庭老母和张犯有(且仅有)一个人昏了头搞错了至关重要的铺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