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原创】俺对邓玉娇案的一些看法(这次终于站到了群众一方) -- landlord
强奸犯罪行为的实施从暴力或威胁手段危害妇女人身安全或限制妇女自由开始。不是从脱衣服开始。
在SB上看到的场景模拟图,第二副不准,右小臂可以是阻挡所致
邓贵大的强奸案和邓玉姣的的伤害|故意杀人案是可以作为两个案子处理的。
对于邓玉姣案来说,邓贵大可以合理被认定为强奸实施阶段的行为可以导致邓玉姣伤害|杀人罪无法成立。
同理,如果邓贵大还能上被告席的话,也可能能找出种种证据说明强奸未遂不充分。因此无法成立强奸罪名。
邓玉姣伤害|杀人罪名不成立并不一定会导致邓贵大强奸未遂罪名必然成立,完全可能最后两人都宣布罪名不成立。两个案子在对证据要求各有侧重点,这使得他们的结果并不必然互斥。
但你申诉就是不认罪服法.
有这一挡事请在里面你什么也不要想.在里面就算监狱发现你的有问题,也是找检察院的人来与你家人的名誉去申诉.
不管如何,一但申诉了你就是严管对象.如果自己申诉的,那很麻烦.
几乎上山的人都强制学过法律.但学多少不好说.
第二副图非常神奇。 可以自己做一个实验: 拿一把10cm的小刀, 立姿突刺正前方。 看看刺四刀需要多少时间。活人会不会站在那里不动?
刑法中,从限制人身自由开始有好几种可能的罪名.
你怎么能慧眼如电一眼看出嫌疑人到底要干嘛呢?
邓大人的企图强奸是不成立的.因为没有事实也没有证据.那邓大姐杀人就有事实和结果,于是,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是铁定的.
所以,我还是感激警察做的努力,希望精神病能使邓玉娇能逃脱死刑.
问题在那里?因为政府人员不能,也不可以出现在那些地方和做那个事情的.这是政治.所以,邓大人到那里是工作或者什么的,并不能存在强奸或者其它的什么禽兽行为,于是,警察的行为是有违组织原则的.
从公安局后来说"一退休人员私自传播不确实消息"就说明了警察受到的压力.
邓大姐的事情,有什么好说呢?强奸有什么了不起的,忍一下就没事了嘛.但它整死了一个人.而且事前人家是否有强奸行为对于事件来说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政府的威信,党的威望不容质疑.于是,邓大人不管有什么行为都要保持党的正面形象.
为保持党在群众中的威望,杀人者邓玉娇认罪服法是唯一的.而且为了免得以后你申诉什么的。按法律执行死刑是最好的选择.
所以,事情到这一步,邓大姐的死刑已经很难逃了.
对行为目的认知的依据并不一定来自于行为发生之前
你说得对,再没有迹象的情况下,当受到侵害时,不一定能知道侵害的目的是什么。 但这并不是说在真正犯罪目的表露之前,犯罪目的就不存在了。 比如强奸,可能等到撕扯衣服的时候,被害人才知道要发生强奸。但这并不影响侵害人在实施控制行为时已经有强奸的目的。 回到这个案子,按警方第一次说法邓贵大与邓女发生性关系的意愿在控制行为开始前已经表露,随后发生控制行为当然能够被推断为着手实施强奸。
其实按你这种说法,就没什么强奸未遂了,直到插入前都完全可能只是猥亵么。
因为你对法律并非一无所知,可能还很感兴趣
但是要说你的理解都对,这..可能又有些偏差
比如说,你说
你说得对,犯罪动机(在这里, 你说的犯罪目的)是先于犯罪行为并贯穿始终的.
但是你说的错,是犯罪目的被受害人认识到,则一定需要在侵害行为发生后,而且最初的认识和最后的结论之间,是有变化的可能的.
这是因为犯罪动机和犯罪目地之间存在转化关系.多样化的犯罪动机(或临时兴起的新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多个犯罪目的并存,或旧犯罪目的消灭,新犯罪目的产生.
于是, 在这里,犯罪目的需要根据其实际加害行为进行判断,而不能进行预判. 在这里又一个例外是紧急避险,就不讨论了( 因为紧急避险的成立和正当防卫类似,都是有严格限制条件的,而且关键是邓女案里没有这个情节).
于是接下来讨论你说的
在这里你又混淆了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虽然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都是在嫌疑人实施侵害行为过程中的主观心理活动.但是犯罪动机是不可被他人证实的,换句话说,犯罪动机是单纯的"思想犯罪", 它没有任何的物理外延. 而犯罪目的是可以被推导出来的,通过嫌疑人实施的具体侵害行为.
由于这个错误,你试图在侵害情节未发生之前就对其行为进行了判断,非常的"少数派报告"范儿哈
另外,
我国对于判断强奸既遂未遂有严格的学说,如我在帖子里提到的接触说,插入说.为啥你不试着去google一把,看看在这俩学说下,邓男的行为能否构成强奸未遂?
这在法律上叫“不能犯”,指一切实际根本无法实现意图进行的犯罪的罪犯。不如靠跳大神杀人的也属于不能犯。
没有性能力的可以是猥亵。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些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状态。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
因此我认为强奸应该是犯罪目的。犯罪目的可以产生于实施之前,也可以产生于实施过程之中,也可以在中间发生转化。但犯罪目的产生时间并不一定是犯罪目的表露时间。
其实我同意一点是,即使是将邓女压倒在沙发上的时候,也不能断定死者的目的一定是强奸。
但如果从为邓女辩护的角度,在不能很大程度上排除死者侵害限制邓自由目的一定不是强奸的情况下,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该对邓女按正当防卫处理。
不知道上面的说法对不对,请指教。
犯罪目的的定义我们就不讨论了吧,这是写死的,讨论也没什么意思
关于犯罪目的的产生时间,如果你同意犯罪目的可以通过侵害行为被除了嫌疑人之外的第三人判断(比如说,由您来判断, 邓男强奸邓女),那你就必须同意,犯罪目的只能产生于实施侵害行为之后,而不是之前.
而且,同样的,你必须同意,犯罪目的的认定,必须在侵害行为结束(中止,终止,未遂,既遂)之后,而不是之前
如果你并不同意以上两点,那么很可能,您给了犯罪目的更多的定义.
BTW,疑罪从无是对被告来说的.在何种情况下,疑罪从无会导致一个结论, 邓女是正当防卫? 这段我看了好几次,但是我还是不明白.
也请您有以教我
在基层,基本上他们就是一个阶层.通过各种方式结成了血缘的利益的关系.铁板一块.
呵呵.当年老毛也说北京针插不进水泼不进.最后只有踢烂各级机关,自己亲自对老百姓喊话.
假设邓男的将邓女的衣服扒光,然后携衣服潜逃,途中将衣物变卖。则邓男犯了强奸未遂,因为他脱衣服了。
而假设邓女在房间里如果没穿衣服,邓男与之XXOO,则不是强奸,因为没脱衣服。
遗憾的是土鳖国刑法,没有关于脱衣服的部分,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
发生性交的行为。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
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
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
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
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然而,现实中情况是复杂的。虽有部分规定和指示
1.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加以区
别。有的未婚男子以“恋爱”为名,玩弄女性,奸淫多名未婚妇女,情节
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流氓罪论处。
2.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
①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
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
强奸罪。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
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
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
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
强奸罪惩处。
②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
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③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
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④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
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
处。
3.把轮奸同男女流氓之间乱搞两性关系加以区别。有的流氓集团在
作案时,既有男女流氓之间的乱搞,又挟持女青年进行强奸的,后者应定
强奸罪。
4.把强奸未遂同流氓行为、流氓罪加以区别。
有些案件依然难办!
有人说讲法律,有人说讲良心,有人说讲证据。
你说呢?
看法条不学法理, 就会出现这种哭笑不得的情况啊.
您看着解释吧,俺就不多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