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某网友对中国司法改革的一些看法 -- 苗子
其实中国和美国的差别,倒不是因为法律规定有什么不同
中国虽然讲究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但从打击犯罪来讲,倒也不坏
也不见得就多么侵犯人权
中国对于刑讯逼供也不是不处罚,刑讯逼供行为发生,没有造成伤害的,会按刑讯逼供罪判刑
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则按故意伤害/杀人罪论,这两个罪在中国最高可到死刑,处罚也很重
刑讯逼供得出来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如果仅仅因为刑讯逼供得出的证据有罪,那么刑讯逼供的事实,即
使按照中国法律,也是足以让被告获得自由的
关键在于中国
1)警察权力过大,法律虽有规定,但是得不到有效制约
2)司法权不独立,往往和警察是一个鼻孔出气
3)本应监督警察的检察机关也存在问题
4)警察权力,主要还是对领导负责,不用过多考虑民意
5)就法律制度层面,国家赔偿法的赔偿金额,远远不足以让警察机关感到压力
基本上:误工按上年度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平均工资之五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最高不超过20倍
,一般残疾是10倍,并且不承担精神损失
这点赔偿并不多,而且,赔偿的申请也很艰难,不能通过诉讼(单指刑事部分)
至于那起荒谬的处女嫖娼案,也大致反映了以上的问题,就是警察不把老百姓的生命财产尊严当回事,不把法律当回事
不过就赔偿来讲,后来闹大了,赔得钱依稀记得是远远超过法律应当赔偿的范围的
还有陕北的那个黄碟案
一群人,没有任何证件,甚至连警服都没穿戴齐整,冲到那对夫妇家
抱走他家的vcd机,男主人反抗,把男主人抓了就走要定妨碍公务罪
这种行为甚至连执法不当都谈不上,说白了就是抢劫
完了之后还嘴硬,而且还是机关领导出来嘴硬
这就很成问题了
这么说吧
中国的司法改革
从我上法学院开始,就在呼吁并且着手进行(标志其实是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
目前进步不小,在内容上,越来越靠近西方的权利本位
不过这个司法改革还是存在一定瓶颈甚至可以说天花板的
后者跟既得利益集团,跟社会阶层力量对比,跟民间的传统都有很大关系
顺利的突破瓶颈或者玻璃天花板,建立比较公正\公平\有权威\有公信力的司法体系
那么中国将来的发展,将获得很强的制度保证,而社会矛盾,也会得到有效的排泄管道,不至于激化了.
现在的一大问题就是,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导致司法的权威性下降,诉讼一方一旦觉得判决对自己不利,往往就会认为是司
法不公的原因,从而导致司法途径外的其他形式来解决问题,比方说集体上访,"聚众冲击公检法机关"等等,有时候是司法的
问题,有时候则是民众的不信任,这个问题其实很大,如果不能在短期内解决好,是本朝的一大隐患
(在现在的国际贸易,各种商事活动中,外方通常都避免选择人民法院作为纠纷裁判机关,因为他们都不信任人民法院,而更
多的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仲裁委由于和法院的处境不同反倒成为国际上异常有声誉的,和瑞典斯德哥
尔摩仲裁委一样广受尊敬的"最公正"仲裁机构.类似的还有中国的海事法院,因为较少国内的利益牵涉,处理的主要是专业
的海事纠纷,也受到了海运\航海业内的广泛尊敬,也有很多国外的机构之间,在订立合同的时候,选择由中国的海事法院审
理,这都是不受天花板限制的结果)
尤其对最后面提到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法院的事情很感兴趣
从我来看,目前中国法制化进程最大的问题有两个,一个叫程序正义至上,一个叫救济渠道畅通.解决不了这两个问题,谈法制建设就是空谈.
为什么这么说呢?
从程序正义至上说起,程序正义至上大概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间分歧最大的地方,实际上遵循先例原则的核心就是遵循程序.只有满足程序的"项"才得以进入司法流程.而大陆法系比较讲求逻辑优先,自由心证."推导"或者说"假设"一个程序.此程序是因"推导"或"假设"事实而存在,为证明事实而服务.所以在大陆法系里,程序正义至上可以说是非主流的.
为什么要追求程序正义至上呢?以转文的例子来说,刑讯逼供在中国目前的现实状况中并没有作者所说的那么微不足道并且看起来无害,事实上刑讯逼供已经成为痼疾,其认定,审查,后果均无可操作的流程,基本靠当事人喊冤来启动认定审查流程,但当事人可提供的证据一般都很少,所以此流程也多半无疾而终.至于由刑讯逼供得来的污损证据认定更是没法操作,使得"做铁案"成为了一种趋势和潮流,倒霉的就是沉默的当事人.
然后说救济渠道通畅,我们知道解决纠纷(民事纠纷)有许多种方式,调解,仲裁,诉讼.但是现在的规定中,有些案子不能调解,不予仲裁,无法立案..这种情况下,法制化就变成了一个笑话,在理想的环境中,无事不可诉.如果每件事情都会有一个法定流程处理,这样法制化才能说得上成熟.
至于作者提到的侦查权过大,国家赔偿数额过低.这都属于技术可解问题.随着法制化的进程会得到解决的.
仲裁由于流程短,一裁终局的优势,在商业纠纷中优势很大,说不信任人民法院倒是扯远了.海事法院作为专门处理海事纠纷的专门法院,其地理位置和对海事纠纷管辖权都较普通法院为优,说"较少国内利益纠缠"...私以为并没有过硬的依据.
鲜花!
合理的其他兄弟多多发言啊
一,就是每年都在上演的,法学院的正规本科去不了公检法,都是内部子弟,什么中专,野鸡大学的去。
二,对待制假贩假,发达国家都是罚的你倾家荡产,坐牢,信用完啦,终身也不能开公司吧。
中国目前信用体系没建立,我暂且不论。就问,为什么不罚死他们?地方政府保护?的确有。但是,从立法层面看,都没有要他们死的决心。这是为什么?
我的一个小师弟,毕业后不好好上班,想多捞钱,也不去炒股,跑去走歪道——卖摇头丸,搞点零售自己跑单线。
那天晚上他带了货上了迪厅,手顺啊,没多长时间就卖了两包(每包50粒),平常他都是卖2包就回去的,结果那天一看,就想多卖点,找了个位置先休息下,结果睡着了。
但是不碰巧,刚好是抽查这家迪厅,市长、书记两人亲自带队,还没动用市局的,是调的郊区的干警(所以他后面一个劲叫背,因为市里面这几个所都早就熟了,关系在那里,就算被抓也不会吃后面那么多苦)。冲进去后,他当时就醒了,一看不对头,把身上的货远远的丢地上了。可没想,不知道谁举报了他,把他给带回去了。
他开头不承认,就说自己去那玩的。因为人年轻,对这种场面也没多少心理准备,一顿狠揍下来,抗不住了啊,顺着意思说,越说越多,越说越远,结果最后成了什么团伙小头目。
第一条不确,现在公务员凡进必考,中专生根本没报名资格...正规大学毕业生嘛..进不去的主要问题是没通过司法考试(拿到大学毕业证才有报名资格,每年6-7月毕业,但是9月份才考司法考试,于是...).跟有没有路子关系不大..
第二条的话呢..首先制假贩假是三个问题,制造,是侵犯知识产权.面对消费者,这叫做危害消费者安全,面对其他企业,这叫合同诈骗.罚则应该是不同的.对于第一种情况,以我了解到的美国法律来说,所赔偿的金额是直接损失+罚金,多半不涉及惩罚性赔偿.对于第二种情况来讲,所赔偿的金额是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惩罚性赔偿.对于第三种情况来说,所赔偿的金额是直接损失+罚金,多半还有惩罚性赔偿.我们可以看到,其实中美两国有相同之处,就是说都要赔偿直接损失.但是美国的"充分救济"规则下保证了,首先,消费者可提出数额惊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其次,法院可以对被告处以最高为一般赔偿(包括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或罚金)总额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这样对于原告来说,可获得的物质赔偿数额就比较大了,就有利益驱动他来对抗制假贩假者.
但是中国遵行的是"补偿性救济"原则,即:所赔偿金额应为实际损失金额.以可恢复到权利被侵害前的正常状态为止.这样的话等于原告花费时间经历只能拿回自己应得的部分..再加上诉讼的不确定性和执行问题..于是就没有多少人愿意和制假贩假者死磕,于是最后...制假贩假者不绝于市.这就是一个典型的劣币驱逐良币的过程.
涉外案件外方偏好选贸仲仲裁,主要原因还是不信任法院,认为中国法院是代表国家的,尤其在对抗国营公司的案子中,不大容易说服他们相信法院不会胳膊肘朝里拐。而贸仲名义上属于民间商务仲裁性质,而且历史很长,50年代到现在,在国际上积累了一定的口碑。当然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也是一个考虑的因素。
如果仅仅是不信任中国的法院,则在西方内部之间的合同里应该主要走司法程序而不是仲裁程序,则国际私法内不必要有专门的国际仲裁,更不需要设立(或自发形成)相关的机构.
但是情况恰恰相反,老外之间的纠纷也乐意找仲裁而非法院.这里不信任只是一个小因素,因为无论怎么不信任,最后的适用法律多半会落在纠纷所在国法律上.仲裁达成协议后,如果执行不力也要跟当地法院打交道.仲裁协议的效力也要当地法律来保护和体现.所以个人认为,仲裁相对于司法程序仅有一个优点就是流程短且一裁终局.而非其他考虑.
仲裁相对于司法程序优点就是流程短且一裁终局,这个是没有疑义的。不过,老外之间商事纠纷也乐意找仲裁而非法院,窃以为还有另外的原因,就是当事人不必考虑有无双边司法协助的问题,可以直接向对方国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只要该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国际上百多个国家都是,中国也是。根据该公约,成员国的法院对外国的仲裁裁决只能做程序性审查,不得做实体性审查,也就是说,哪怕执行的法院认为裁决在实体法上有错,也不得以此为由驳回申请。这也就限制了执行国法院可能的偏向和干涉。
中国仲裁法在涉外仲裁方面的规定,基本也是照搬该公约的规定。虽然仲裁法说外国仲裁裁决可向中国当地中级法院申请执行,但是国内各地法院水准大异,有的地方根本不懂或不管国际公约乱来,结果搞到最高法院后来不得不规定,若要驳回外国裁决不予执行的,须报最高法院核准。呵呵,对不住楼主,离您的主题扯太远了。
特别赞同这肯定是“典型的劣币驱逐良币的过程.”。
我自己的一次亲身经历可以这个观点的注解:
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也并非每个国家都进行实质审查.所以在这部分上,我还是保留意见.
先看看1958纽约公约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定的情况规定:
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我是传说中的分隔线-----------------------------
在纽约公约第五条里,第一款(甲)对于当事人行为能力的认定,可以认为已经构成实质审查.(丁)项实质是对仲裁裁定适用法律的认定,也属于实质审查的内容.第二款(甲)(乙)两项均为公共利益保留条款,属于实质审查.个人认为..这些条款的写入,使得"哪怕执行的法院认为裁决在实体法上有错,也不得以此为由驳回申请。这也就限制了执行国法院可能的偏向和干涉。"这样的想法受到了制约和限制,根据美国国内法的规定,这样的想法甚至可以说无从实现.
于是我的想法还是不变,与其说仲裁的优势在于公正,不如说仲裁的优势在于简便迅捷..呵呵..
这些条款多在于审查提起仲裁时当事人是否适格、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程序上是否合法、裁决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规定的事项等等,至于以“有违该国公共政策”为由驳回申请者,在实践中极为罕见。前述各项均不针对纠纷的实体审理和裁决结论本身,所以执行国法院想找岔基本难以对裁决的实体内容直接下手翻案,被执行方的律师通常也只能在程序问题上做文章,您如有熟悉国际仲裁实务的律师朋友,说法估计与和尚的了解是差不多的。当然仲裁是抢了法院的一部分饭碗,各国法律和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干预强弱也是不同的,自然不能一概而论,比如以前英国法院的干预就偏于强势,现在稍改变了些。这个话题估计这里朋友感兴趣的不多,圆子兄若有意探讨,我们还是私下交流吧。
在国际私法中涉及当事人能力认定的事项一贯是各国所保护的"国家主权".对于适用法律的审查也多半偏向于自己熟悉的法律.我对于纽约公约的看法是我觉得纽约公约比日内瓦公约最大的突破在于当事人双方可约定适用法律,突破了仲裁地法律对于仲裁结果的限制.
当然俺必须承认,我本人并不从事涉外仲裁实务,所谈的多半是学理解释,属于"完美的空中楼阁"类型.出现偏差的可能性就高了很多,还望多多包涵啊~
首先,我不是学法律的,只是前二年有机会和别人一起比较研究中美关于医疗事故的法律,有些心得,共同在国内专业刊物上发表了几篇文章,并在国内讲过几次课。所以我对法律的理解还只是个半吊子,且所鼓吹的对象也都是非法律专业人士,就用的都是大白话儿。
我非常同意糯米园子指出的“目前中国法制化进程最大的问题有两个,一个叫程序正义至上…”,深以为然。只不过我自己创造的词儿是“程序公正”,与之相对的是判决“结果公正”。
我个人认为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一个强制性的管理工具,最终目的是为社会生活中各种问题和矛盾提供相对公正的解决程序和方法(或机制),以维持社会的稳定并促进发展。
关键是法律在社会上的“相对公正”,因为从管理的角度看,不可能有绝对的事情,对所有案件处理的法律结果也不可能保证绝对公正。所以,评估法律体系的好坏,不应太苛求某一具体案件的结果,而应注重该案件判决结果是否和其它类似的案件的判决结果类似或接近,也就是说该案件无论在哪儿判、由谁来判,结果应是差不多的,即法律的一致性。如果案件判决结果差异巨大,不用说,这样的法律不仅不能解决矛盾,而是制造更多的矛盾。保证法律的一致性对发挥其维持稳定社会的功能极为重要。
要保证法律的一致性,或建立好的法律体系的关键是合理的的法律程序。搞科研的同行们都知道实验程序和实验结果的关系,如果实验程序经常变化,那结果连自己也不敢信。程序是保证取得可靠结果的必要条件。可以说,法律程序的公正是保证法律结果公正的必要条件。
但是,程序公正不是保证结果公正的充分条件。程序公正不一定保证某一具体案件的结果公正,但维护了法律的一致性,从而保证了法律体系的相对公正。
够了,还是说点儿白话儿吧,找几个例子说说。
程序公正的例子:典型的例子是著名的美式足球运动员O.J.辛普森的杀妻案,轰动一时,但警方提供的关键物证的采集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判定证据。这样一来,虽然大部分人,包括为其辩护的司法鉴定专家李昌钰,都认定辛普森是杀害前妻的凶手,法庭还是因证据不足将其无罪释放。
结果公正的例子:是河南一个姓张的警察,开车撞人后不停车,导致受害者死亡,情形极为恶劣。经报纸揭露后,民忿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忿。执行死刑前,张姓警察说:“按法律,我不该死,我是被报纸判的死刑…”
大家可以从这两个例子体会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对我来说,程序公正应高于结果公正。如果我是一个案件的当事人,即使判决的结果与我的看法不同,但处理的程序是公正的,我想我还是能接受判决的结果。其实,我也没的可闹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