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讨论】从ATM案及近期其他案看某些人的“人性过剩” -- laska
这件事情以后,我就在网上留意搜索相关法律界人士对这件事情的认识,确实存在一些分歧。但是,你所举的“律师观点”并不能给你有力的支持,因为我也可以举出法律界人士认为应当判盗窃罪并无期的观点。比如:
同为利用ATM机漏洞盗取,为何两人判刑如此悬殊呢?[COLOR=red]广州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主任钟闻东表示,在该案中虽然看似法院量刑过重,但其实仍在法定范围内。钟闻东表示,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明知其银行卡内只有170多元,但在发现银行系统出错时即产生恶意占有的故意,并分171次恶意取款17.5万元而非法占有,得手后潜逃并将赃款挥霍花光,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COLOR]同时,虽然郭安山是与他一同盗窃,但二人并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只是采取相同犯罪手法各自实施,最后得款也是根据各自卡内各自提取所得,因此二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仅以各自取款数来计算盗窃金额。而根据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相关规定,同案人郭安山个人盗窃金额数额不大且全部退赃,同时主动自首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与许犯案经过等,因此获得从轻处理并无不妥。
柜员机视为金融机构太严苛?
根据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而我国刑法对此相应的规定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而在本案中,许霆不仅将巨款挥霍一空,还私自潜逃直至被抓获,并无任何可获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因此,法院适用了规定的最高刑并无不妥,仍在法定范围内。
那么,盗取ATM机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呢?不少市民认为把ATM机视为金融机构太过严苛, “那岂不是满大街都是金融机构了!”对此,钟闻东认为,从财产所有方面来讲,ATM机也应视为金融机构。因为ATM机内的现金也是来源于金融机构,其财产的所有权属于金融机构,其可以看做金融机构财产的延伸。同时ATM机为金融机构所有和管理,当然是金融机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判盗窃罪并无不当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副教授黄娜认为,许霆利用ATM机漏洞多次盗取款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从主观方面来看,许霆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漏洞多次进行盗取。如果他第一次取款是偶然错取的话,那的确仅构成不当得利。但在本案中,得知出错后,许霆反而告知朋友,二人更多次返回取现,其非法占有的想法毋庸置疑。
●ATM机是银行延伸
对有关专家提出ATM机为金融机构的延伸,黄娜表示赞同。她说,从现实上来看,盗窃金融机构并非把机构盗走,而是盗窃其拥有的财产。ATM机虽然不是银行的营业场所,但其财产属于金融机构,因此说其为延伸并不为过。
●许某行为“情节恶劣”
在本案中,许霆不仅一再盗取,还将其告知他人犯罪,随后更在潜逃中将巨款挥霍一空,被抓获无一追回,整个过程并无任何可获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因此,其不仅仅是盗窃数额巨大符合法定范围,其犯罪和悔罪等方面也存在情节恶劣,法院在法定范围内从重判决并无不妥。
编者按:据《新快报》12月17日报道,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来到广州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1元,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许霆潜逃一年后被抓获,以盗窃罪被判无期徒刑。判决结果一出,立刻引发各方热议。90%的网友都认为“量刑过重”,并有律师认为不应对嫌疑人究刑责。那么,判决结果是否过重、ATM机故障在事件当中承担什么责任、被告人究竟应该怎样判决才更合适?对此,和讯网采访了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王志祥教授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莫开勤教授,为我们做出解析。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王志祥教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莫开勤教授
ATM机也是“金融机构”
和讯网:在这个案子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因此判决无期徒刑。许多人质疑ATM机是否算作“金融机构”?毕竟ATM和民众心目中的“金融机构”的概念相差很远。在民众心中,金融机构多数指在特定建筑物,有专业人员保护,从事金融业务的地方。那么,利用ATM故障,从而从ATM上取走钱,算从“金融机构”盗窃吗?
王志祥:首先关于“盗窃金融机构罪”的司法解释是什么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11月4号的司法解释当中有明确的规定:“盗窃金融机构罪”就是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经营资金”就包括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银行的结算资金、股票,但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务的行为。
实际上来讲,现在ATM机掌握的财产应该是金融机构的财产,这一点解释上是没有问题的,属于储户存款。过去有这样一个案例,刑法第263条规定了一个“抢劫金融机构罪”,那么一个储户拿着钱到银行去存款,刚进入银行大厅,在还没把存款单填写完毕的情况下,就有一个人把他的钱给抢了,这个就不属于抢劫金融机构的钱,因为这个储户还没有完成特定手续,这种钱还是处在储户个人的支配之下。但是在这个例子当中不一样,储户的钱放在ATM机里管理,它还是属于银行的资金。
ATM是不是“金融机构”?实际上,ATM机执行的就是金融机构的意志,就相当于代表银行,通过ATM机操作取款和通过银行操作取款是一样的,它是金融机构的一个代表。现在我们的银行有好多种方式,ATM机、网上银行等,这些都可以视为金融机构特殊的载体。在现实当中,“金融机构”不一定非要狭窄地理解为一定有人在那办公,关键要看它是否处在金融机构的管理控制之下。
老百姓为什么对金融机构有很大程度的信任?主要在于金融机构要保证资金的安全。所以《新刑法》在1997年修订的时候,主要考虑到这一点,“盗窃罪死刑罪”的适用只是规定了两种情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另外盗窃情节特别严重的。这个死刑的判决主要就是考虑到为了保障金融机构资金的安全,因为它涉及到老百姓对金融机构信任的问题。
莫开勤:ATM可以算是金融机构,因为它的资金是金融机构的资金。“盗窃金融机构”主要是指盗金融机构的资金,这个司法是突出对金融机构财产的保护。
应当追究银行责任,但与本案无关
和讯网:那么如何看待ATM的故障问题呢?毕竟被告人不是故意去偷ATM机里的钱的,是ATM本身发生故障。银行在这个事件当中要不要承担一定责任呢?
莫开勤:用户因此出现什么损失可以找银行,但是你利用银行的漏洞,银行的错误来偷,这个本身并不减轻你的罪责。法律上讲的是法律关系的相对性,这个一码归一码。不能说犯罪分子有错误然后找银行,这个肯定是不行的。不能说你把这个东西放到室外给提供了盗窃机会,我偷了说你要承担责任,这是不可能的。银行的错误应该由银行自身来纠察或者由受损害的相关人来起诉它。
王志祥:银行的责任属于被害人本身疏于对自己财产的管理,就比如平时公安机关总是提醒被害人本人对自己的财产严密防范,现在实际上盗窃的发生通常是利用被害人对财产疏于防范这种情况。在这里,从银行本身来讲,确实存在管理上的失误,给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提供了非常充分的便利条件。毕竟从客观来说,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是银行管理上的失误而引发的,没有故障的话是取不了多余的钱的。但是我们现在只能由银行的上级部门追究银行内部管理上的责任,而不能成为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非常充分的理由,这是两回事。
无期徒刑是重是轻?
和讯网:那么无期这个量刑是不是太重了呢?原因是什么?
王志祥: 1998年3月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一个关于数额的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掌握的标准是什么呢?标准是个人盗窃公司财务三万元到十万元以上的,这个三万元到十万元以上就是在经济发达的地方可以涨到十万元以上。那么这个案子发生在广东,被告最终盗窃了17.5万,已经超过了“数额特别巨大”的最高限度。“数额特别巨大”的最低线,在有些经济贫困的地区三万元就到了,这个从道理上讲也没有问题。而且刑法第264条特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没收财产。其中之一就是“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从这个角度看,实际上法院给他判定的还是适用法定幅度的最低刑----无期徒刑。
另外,在这个案子中,他和另外一名被告人之间差距还是比较大的。第一被告人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第一被告人偷了1.8万元,而且自首并退回赃款。所以只判了一年。还是比较合适的。而许霆是被抓获的,是背对归案。而且也没有退赃。
莫开勤:因为被告人盗窃的数额特别巨大,这诉判决可以在十年以上,一直到无期,甚至可以判死刑。我个人认为这个判决应当说是“偏重”,但是没有违反法律。这个案件定性为盗窃罪没有问题,但是它比那种撬锁,直接把金融机构门撬开盗窃应该说恶性和危害性要小一点,量刑的时候是应该考虑的。从这个角度来讲是有一点偏重了。对于量刑的弹性问题,不同的地方,不同的环境,甚至不同的法院可能同样的数额量刑会有一些差异,这个案子如果放在90年代初可能就要判死刑了。
从第二次取款开始,被告行为从民事责任上升到刑事责任
和讯网:有人提出质疑:如果被告的账户里没有钱,正常情况下应该是交易失败。既然能取出钱,那就和取款人无关,是银行自己的错误,只能按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追回这笔款,但不能追究取款人的刑事责任。你怎么看?
王志祥:被告在第一次取1000元钱时,发现只被扣掉1块。他取款第一次时按照“不当得利”这样理解是没问题的。但是他发现了ATM机本身存在的故障以后,实际上就是恶意利用ATM机的故障,侵吞银行的财产,一共取了171次,肯定要按照犯罪加以处理。从第二次取款开始,“不当得利”就不成立了。
而且民事上的“不当得利”和刑法当中的“侵犯罪”并没有绝对的分界,比如我们到商店去买东西,商店的售货员多找给了钱,这个钱并不是你的,你得退还。那么你说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你获得这个钱,你不退还,这个是可以按照“侵占罪”来看待的。
莫开勤:第一次取1000元钱给你扣一块钱,你取出来ATM出错不还了,这个是“不当得利的问题”。从民事角度来讲,这时他有还给金融机构的义务,不然银行可以起诉他,但是这时不构成犯罪。像这种金融机构有故障了,然后利用这个故障还去取那肯定是盗窃了。这个就类似于你看到人家把东西放到门口,你进去把它拿走了,这个肯定是盗窃。就算他人有疏忽,没有保护好东西,那也得给你的行为定盗窃。
和讯网:那可不可以假设被告当时不清楚自己卡里有多少钱而取走了17.5万元呢?
莫开勤:这个要根据客观情况判断,就是你说的错误有没有道理和可原谅的地方。比如说人家说打给你一百万,实际上只给你打了十万,你按照100万取这个还可以说,这个错误可能是有道理的。但是你每个月有多少钱,你取这么多钱肯定没有理由。这个也是一个判断的依据。
看,我也能找出专家观点来。
事实上,在我所能接触到的一些法律界人士看来,大多认为此案的判决没有什么大的不妥。
当然,我并不否认确实存在争议,但是很有意思的一点是,“网民”主要是认为量刑过重,倒不认为此人无罪;反倒确实是另外有一些法律界的人士“语出惊人”--许某无罪。
我不能说这不是他们确实有各自的认识,但我也认为,其中很可能有相当一些是为了“博出位”而来一番“顺应民意”呢?
我引用是为了说明连在法律界这个判决都还是有争议的.也就是说你的种种法律依据并不是你所认知的那么具有效力.
这一句更搞了,个别人的博出位能够证明这个争议不合理?????
存在争议我并不否认,但我也说了,从我征求自己认识的法律界人士的意见来看,大多数都认为判罚没有什么不妥,也不认为有参与争论的必要。
当然,这只是我的经历,我不能用以代表所有人。
另外,我似乎并没有说过“争议”本身是不合理的。有争议是好事,说明大家关注,积极参与了公共话题,我并不反对。
只是解释说明你是这么认为的.
我认为分析的条例非常清晰了。
当然,其中少数几条我有所不同,但没有原则上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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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17万无期合法(ATM盗窃案法律扫盲啦)
转自:天涯
作者:kitty211
看了天涯的帖子,有必要进行法律扫盲。大家姑且看之,姑且听之,姑且拍之。非理性和侮辱性语言自动反弹,哈哈。
一、关于盗窃罪
盗窃罪做为最古老的犯罪,其可惩罚性不言自明,作为最原始最常见的财产性犯罪,现代刑法对其的研究已经基本透彻。
1、盗窃罪是数额犯
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法益是法律保护的利益。盗窃罪侵犯的法益是数额较大的财产。数额较大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目前司法解释规定数额较大为500到 2000,各省市自治区根据自己的经济程度在此范围内做具体规定。同时,多次盗窃也构成盗窃罪,根据司法解释,多次盗窃指1年内达到3次。但多次盗窃廉价的财物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如连续3次到超市盗窃铅笔的,不认为是犯罪。
财产的数额不但可以判断罪与非罪,还可以判断罪轻与罪重,我国刑法分别对数额教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作了规定。同时刑法对特殊财产进行了保护,盗窃特殊财产的法定刑升格,如金融机构和珍贵文物。
2、主观必须要有故意
盗窃罪的主观要件是“非法占有的故意”。故意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对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具有认识,但不要求对属于主观构成要件的心理事实具有认识。
3、盗窃罪的行为特征
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窃取是指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平和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
有种观点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财物。此观点已被我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所抛弃。主要理由有,秘密窃取是主观认识内容,并非客观行为构成要件。完全有可能存在行为人窃取财物时根本不考虑他人是否发觉其行为。国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均不已此为要件。
(此条我持保留意见,既然仍为法律所明文规定,则仍应予以考虑,但“秘密窃取”主要是指相对于当时财物控制人而言,未被发觉,且行为人自认为未被发觉。就其表现形式,不一定是鬼鬼祟祟,偷偷摸摸,也有可能是堂而皇之,甚至借助某些合法的手段。)
二、犯罪事实的认定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被告在ATM机取钱时发现取100只扣1块,遂连续取款170余次,每次取款1000元,窃取现金17万余元,后潜逃1年。
三、争论的焦点
1、被告窃取财物前,是否已经占有17万?
答:没有。被告根据ATM机的故障,取100只扣1块,此行为和被告户头被错误打入17万有本质区别。户头错误打入17万,被告可以在ATM机取,也可以在柜台取,可以在广州取,也可以在上海取;此17万,张三不能取,李四不能取,为被告专属所有,是为占有。而ATM机故障,张三可以来取,李四可以来取,王五也可以来取,大家都可以来取,取之前财物并非被告专有。可见,取钱的行为才是占有的行为,而之前的财物,并非为被告占有。
2、ATM机故障,是否脱离了银行的控制?
答:没有。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可以是概括的,抽象的。如停在马路边没有锁车门的汽车,仍然认为是汽车所有人占有;空无一人的房子里的家具,也是房屋所有人所有;上自习时中途上厕所留在课桌上的课本和文具,仍然在原所有人的控制下,不认为是无主物。同样,街头出了故障的ATM机,仍然在银行的控制之下。
3、ATM机是否为金融机构?
答:是的。刑法规定盗窃罪时特别保护金融机构,是保护金融机构中进行金融服务和金融活动的资金,不包括办公用的桌子板凳沙发等。而ATM机正是进行金融活动提供金融服务的,为特殊保护的对象,应认定为金融机构。这一点在各国都没有争论。
4、ATM机能否代表银行进行处分?
答:不能。ATM是机器,没有意识。说ATM有意识是科幻小说。没有意识则没有意思表示,没有处分行为,从ATM机里非法拿钱,不可能是诈骗,当然拿不属于你的钱也不会是合法行为,只能定盗窃。
5、被告的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
答:非法。合法和非法是相对的。根据1和2的描述,被告使用主动行为,占有为银行控制下的财物,是非法行为。
6、被告是否具有主观故意?
答:是。故意包括认识和意志两个因素。故意的成立要求对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具有认识。被告窃取财物时意识清醒,第一次取钱,并未认识到,不成立故意;后170多次取钱,明知其行为和行为的后果,应认为有主观故意。
7、秘密窃取是否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答:不是。首先,从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上来看,秘密窃取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经被抛弃,世界各国均未把秘密窃取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从理论上来说,秘密窃取作为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而是否秘密,却是主观认识的内容,这在理论上是悖论。从实践中来看,行为人窃取财物时,完全有可能不顾其行为是否秘密。用秘密作为构成要件毫无意义。
(如前所述,此条我持保留意见,既然仍为法律所明文规定,则仍应予以考虑,但“秘密窃取”主要是指相对于当时财物控制人而言,未被发觉,且行为人自认为未被发觉。就其表现形式,不一定是鬼鬼祟祟,偷偷摸摸,也有可能是堂而皇之,甚至借助某些合法的手段。)
四、本案的定罪量刑
根据三的论述,被告成立盗窃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卜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据此,被告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应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同时,被告无法定减轻情节,无法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被告的起刑点为无期徒刑。
从轻和减轻有什么区别?
答:从轻是指在法定刑的范围内,根据被告的犯罪行为,处以较轻的刑罚。其特点是在法定刑的范围
内。若法定刑是3到10年,则从轻的最低刑为3年。减轻是指在法定刑的起刑点之下作出处罚。若法定刑为3到10年,则减轻的刑法应为3年以下。从轻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减轻只有法定减轻,若无法定减轻情节,在法定刑以下判决的,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为什么一审是中院?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可能被判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可见,本案从法律的角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五、公众认识的误区
误区一:害怕银行可以利用ATM机的故障来陷害人
此认识简直让人啼笑皆非。主动的行为,非法占有的故意,数额较大,这三要件全部成立才会构成盗窃。若非主动行为占有,要成立据不归还才可能构成侵占。所以,数额不大的,不要担心;没有故意的,不要担心;不是主动行为,没有据不归还,不要担心。总之,只要你不想占人便宜,就不要担心。
误区二:混淆民事和刑事
很多人认为是不当得利,这当然是不当得利,侵犯财产罪都是不当得利!能用不当得利来否认是否是犯罪么?不能。唯一能否定的就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判断是否是犯罪的唯一标准就是犯罪构成要件!符合则是,不符合则不是,除此别无其他。
误区三:误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很多人认为英美法系好,人性化。却不知,英美法系的刑法也是成文法,同样的罪刑法定,同样的罪刑相适应。罪行法定是现代刑法的基石,推翻他只能是倒退,不管以什么名义。
误区四:认为法官枉法
法官只服从于法律,服从于法律[COLOR=blue](对于法官而言)是最大的公平正义。[/COLOR]可以肯定确定已及一定的说,本案法官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也许有很多枉法的案件,但这个不是;也许有很多错误的判决,但这个不是。也许司法制度和刑法规定有错,但法官肯定是没有错的。
误区五:合法和合理的悖论
82岁的教授娶了28岁的妻子,合法却不合理,但我们要接受他。盗窃17万无期徒刑,合法却不合理,我们不能接受了。我国司法解释规定3万到10万为特别巨大,已经落后;刑法对贪污的量刑比盗窃轻,于情于理也难以接受。这是制度不合理的地方。
误区六:“敌人”的“敌人”就是“朋友”(恐怕这句话说的最到位)
银行是敌人,他们强势,所以拿银行的钱无罪。有人贪赃枉法,所以本案肯定有猫腻。是人都会拿,我也会拿,所以拿了是应该的。我有错,但银行也有错,所以我没有错。——当屁股决定脑袋时,只会逻辑错误。敌人的敌人有可能还是敌人。
六、应该注意的几种人
1、唾弃那些自称律师和法学教授,用混乱的逻辑来哗众取宠、沽名钓誉。也许你是律师,但你是打离婚官司的,也许你是法学教授,但你是讲宪法的。语文老师来评价高考的数学题是错的,岂不是笑掉大牙?
(此条有保留,容易被误认为打击面太大。但仅从法律视角而言,有些律师似乎确实缺少了一些法律的逻辑)
2、鄙视心理阴暗,煽风点火,随意污蔑他人的混混。这种人,不是来讨论问题,不是来寻找真理,不是来还原真相的。他们是来唯一的目的就是来发泄,来诋毁,来侮辱他人。
3、规劝盲目跟从,不查证,不思考的大多数人。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真理也会在大多数人手里。但绝不会因为大多数人而成为真理。用民意的名义来强奸法律,用盲目和混乱来寻找正义,都是不可能成功的,最后的代价还是大家一起承担
- -- 系统屏蔽 --。
- -- 系统屏蔽 --。
你写了不少,斥责他人断章取义,其实通篇在断章取义的恰恰是你自己。
3、盗窃罪的行为特征
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窃取是指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平和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
如果单纯凭借这个定义,很多犯罪甚至民事纠纷,都可视同“盗窃罪”了,看法律条文不能断章取义。如果法律条文中的某项罪名事实上可以涵盖“一切”犯罪行为,那就等于给了法律执行者无穷的权利,法律条文本身也就失去了意义。
比如,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占有人的意志,将财务转为己有 -- 人类社会中的经济行为,符合这个条款的实在太多了。诈骗算不算盗窃?非法集资算不算盗窃?蚁力神算不算盗窃?
有人向我要钱(非暴力胁迫手段),我不想给(违背意志),但因为种种原因,不敢不给,最后还是给了(转为己有),能告他盗窃么?
还是李四秀逗张三要钱的例子,按照这个定义,张三的行为也完全符合“盗窃”的定义了!
我认为,上述的说法充其量只能视为一种司法解释,无法单独成为“盗窃”的定义。所谓定义,就是要同时界定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能使概念区别于其他概念,才能成为定义,才能知道我们的行动。
无论是我,还是我所转贴的那个帖子的作者,事实上都在强调诸项犯罪构成要件,只不过为了表述的需要,一一罗列开而已。但你却只及一点,不及其余,说什么
其实你无意间写上的“单凭”两个字,恰恰暴露了正是你在断章取义。
由于你的断章取义,使你的这句话--
不必一一驳斥,仅以你所列举的“诈骗罪”为例:
对,仅就行为而言,诈骗罪的犯罪行为确实可以描述为“使用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为己有”以及我所一直强调的“秘密窃取”。问题在于,根据刑法的规定,诈骗罪却是由其特定的要件构成的。比如,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欺诈手段--包括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本来除了对犯罪行为的一般性描述外要和其他要件结合起来判断,而你却将之人为割裂,企图以此混淆视听。
此条我持保留意见,既然仍为法律所明文规定,则仍应予以考虑,但“秘密窃取”主要是指相对于当时财物控制人而言,未被发觉,且行为人自认为未被发觉。就其表现形式,不一定是鬼鬼祟祟,偷偷摸摸,也有可能是堂而皇之,甚至借助某些合法的手段。
最后这句,我已经驳斥过了,既然说可以堂而皇之采取合法手段,那就要解释到底什么样的“堂而皇之合法手段不是盗窃”什么样的是盗窃。我猜猜,公务员“堂而皇之合法”的把国家的钱挪入自己的帐户 -- 不叫盗窃,叫挪用公款,对吧?
以上我用蓝字标出的是我的观点。我很奇怪你“驳斥”了什么?我所看到的不过是你再一次表演了的断章取义和蓄意歪曲。我的原话是““秘密窃取”主要是指相对于当时财物控制人而言,未被发觉,且行为人自认为未被发觉。就其表现形式,不一定是鬼鬼祟祟,偷偷摸摸,也有可能是堂而皇之,甚至借助某些合法的手段。”
而不是什么“堂而皇之合法手段”。 你这种手法看似随意为之,实则难逃蓄意歪曲之嫌。我明明是说“‘秘密窃取’。。。就其表现形式,不一定是鬼鬼祟祟,偷偷摸摸,也有可能是堂而皇之,甚至借助某些合法的手段。”其中逻辑转承十分清晰。仅以“堂而皇之”为例--大家都应该知道,现在一些地方小偷十分猖獗,光天化日,在公共场所,如公共汽车,地铁,大街上,不避旁人,半公开甚至公开行窃,按照某些人的逻辑,此乃不是“暗中进行”,自然不是“秘密窃取”,恐怕不能算作“盗窃”吧。
这个3要件最关键,原文作者虽然有法律常识,但是没有逻辑常识,所谓要件是指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就是说如果不符合,则可直接排除相关罪名。但请牢记,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 就是说这些要件只能用来排除他人的罪名,不能用来断定他人的罪名!!! 就是说:
不符合3要件的,不是盗窃;完全符合三要件的,却不一定是盗窃!
而原文作者的谬误,就是悄然之中将“必要条件”转化为“充分条件”,做了一个check list,如果看到有人符合了3要件,就判定为盗窃罪!!!只知条文,不知运用,典型的法盲!
平心而论,你的这段话,不是全无道理,但问题在于,当你指责别人“只有法律常识,没有逻辑常识”的时候,恰恰暴露了你自己只有逻辑常识(也仅仅是常识而已),没有法律常识。
因为你不知道,在我国目前通行的法学理论观点中,“犯罪构成”和“行为成立犯罪”恰是互为充要的。即:
1、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成立犯罪的充分条件,即行为如果符合了某一犯罪的犯罪构成(即满足了它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它就成立了某种犯罪
2、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即如果行为已经成立了某种犯罪,它必须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即满足了它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
就是说,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成立犯罪的充分且必要的条件。
在我国通行的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统一。犯罪构成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是一系列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2)决定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3)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或包含。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由总则和刑法分则共同实现。其中,总则规定犯罪的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分则规定犯罪的客观要件和特殊要件。
所以,你那一番关于“谁是谁的充分条件,谁不是谁的必要条件”的论证,看似有理,实则基本无效。
为什么说“基本无效”?
因为虽然你充分暴露了自己法学知识的贫乏,但在这个问题上多多少少有点歪打正着。--
在目前我国通行的刑法理论中,“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成立犯罪的充分且必要的条件。”这一判断,在一般情况下是成立的,但遇到特殊情况,则需对这一判断有所修正,比如“情节轻微”等。
但是很遗憾,在这个ATM案件中,许某在“疯狂”提取中为自己攒足了金额标准,并且出逃一年,情节一点也不轻微。所以,想规避“犯罪”这两个字,恐怕是不太可能了。
当然,并不是说现行的法学理论就是十全十美的,当然需要不断地调整和完善,但是,对于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成立犯罪的充分且必要的条件。”这一判断,到目前为止,法学界似乎还没有成系统的,权威性的挑战。
当然,你可以指责这个理论有问题,但我也可以论证这个理论在有合适的理论替代之前是最有效的,很遗憾,这属于学术讨论,要达成普遍共识尚待时日。而司法实践却是由当前通行的法学理论进行指导的。
而在有新的法律条文来代替当前的条文之前,一切判决只能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所谓“只知条文,不知运用,典型的法盲!”的指责,看似“正义感”十足,实则恰是“法盲”的典型表现。
决定罪与非罪,决定为何罪,处何刑的,是法律规定的首先是“标准”,而非“逻辑”。所谓“运用”法律,是在标准约束下展开逻辑,而非用“逻辑”来揉捏“标准”。
好了,到这里已经足够了。由于你彻底暴露了你法学知识的贫乏,足以证明你思维方式的漏洞百出,以及自身逻辑的混乱。后面两个问题已经可以不用回答了。
建议你还是先补补法学的基础再来讨论逻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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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由着你继续表演你所擅长,并且是唯一擅长的断章取义和肆意歪曲吧
独特阿独特,谦虚的说,学习法律或以法律为生的人需要知道社会上有人是这样理解和认识法律的,这对从事法律工作是非常有益的,谢谢。
我本来也想把法律条文贴出来了,现在看,幸亏没干这样的傻事,还不给老兄驳的体无完肤。
不是说服对方,偶在学校得过最佳辩手什么的,做了律师才明白,辩论的目的不是说服对手。
忍住,忍住,法律在中国是个怪胎,别指望养成什么好东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