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关于李庄案的一些个人看法! -- czm1968
一、 龚刚模举报李庄的错误。
这个开了一个被告人举报自己律师,从而使自己获益的非常恶劣先例。为什么说是恶例?是李庄向龚指出,如果按照自己先前有罪供述,就可能会被判死刑,实际上龚自己在法庭也只承认部分罪行,并未承认有罪供述中全部罪名,法院判决也是如此。举报好处是他只判无期,其他主犯是死刑。为何是龚举报,而不是他人举报?原因很简单,法律规定律师和当事人会见不能被监听监视,虽然重庆方面发给北京司法局明传电报说有录像证明李教唆龚翻案(财经杂志2010年2月报道),但这不能作为证据出示,同样也不能将陪同警察用作证人,只能诱导龚自己举报。要知道龚樊涉黑案34名被告中,当庭有33个否认自己在公安局、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称是被逼供的,公诉人当庭指责律师是往死里辩,他们并没有举报自己律师,就象樊说的:死也不换律师。
二、 证人不出庭,其证言是否有效?
本案重点靠吴家有、马晓军等八个人的证言来证明李庄的伪证罪,但一审没有一人出庭,其中吴、马的证言是开庭前未出示,当庭才摘要宣读,甚至审判长禁止律师审阅吴的证言书面材料。要知道这八个全部被羁押在案,法院可以强制其出庭。二审总算有证人出庭,吴、龚在庭上只说重庆方言,不得不配翻译。同时让办案警察来证明自己没有逼供。问题更大是,作为李庄助手马晓军现在何处?网上一直搜索不到信息,他因何案被警方拘留?这是个大疑问,照理说马是同案犯。
三、 审判程序有错吗?
至少不应该选择江北区的法院、公安局、检察院来侦查审理这个案子,理由是存在利益冲突,他们要判李庄有罪,才能证明自己在龚樊案中正确。还有,在二审到重庆中级法院就是终审了,李庄就不能再上诉了。
四、 李庄的错误就是在二审认罪了,使得其他口供证据变得合理有效,好处是二审改判一年半刑。
以上是我的一些看法,请大家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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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一点.
李教唆翻供基本是铁定的事实,关键是检方的证据是不合法的,无法在法庭上出示.而对李来说,即使他不认罪,法庭未必不给他定刑,而如果检方私下公布李教唆的录像,那么李的形象必定毁了.
而现行的制度对律师教唆罪犯翻供是没有丝毫约束力的.因为你根据现行制度根本无法给律师定罪.也就是说,律师明知罪犯是有罪的,却以并不存在的事实教嫌疑犯翻供,你能把他怎么样?
关于第三点.
你这就是无理取闹了,法院和公安局检察院不是一个机关,当然我们中国人都知道他们要听同一个头的话,但至少名义上他们都是独立行事的,你在高级人民法院审,不还是在共产党领导下吗.
一、即使我国法律也规定不可以自证其罪,李庄伪证罪成立完全依托于李庄自己认罪及八个人证明,假设一个人事后翻供,这个证据链就断了。事实上,重庆方面不就那李庄认罪来证明自己是秉公执法吗?
二、被告及律师在法庭上是否有权利说有利于自己的话?是否可以收回之前供述?我现在才明白米来达规则必要性。现行的制度恰恰对律师严加管束,只要证人反悔或与公检机关不一致,律师就会被刑责,据网上说到李庄是第108个因伪证被起诉的。
有证据证明李庄教唆龚翻案,而证据却不能用。这些法律条文搞什么用的?有什么目的?是否不合理?是不是法霸制定,保护法律精英赚钱的工具?
所以才做了交易,否则的话重庆方面会很难看,李庄也会很难看.做交易的原则是对双方都有利,真撕破面皮,重庆会是执法犯法的典型,而李庄则是知法犯法的典型.
米兰达规则是米兰达规则,你可以保持沉默,但你不可以说谎.作为律师,可以利用证人证言的漏洞,但不能编造虚假证据.李庄是108个,但你想想会只有这108个律师犯法吗?
老是扯什么程序正义,沉默权这些虚的东西,好像只有美国的法律制度是最好的。李庄教唆龚翻供说自己被刑讯逼供这是事实吧,别跟我扯这些录像不能当证据,所以我只知道李庄是罪有应得,还有他之前捞出来的那么多黑社会,典型的就是助纣为虐,为虎作伥。李庄咎由自取还叫“非常恶劣的先例”,只有他没被判刑,逍遥法外,继续全国各地收钱捞人,那才叫“非常恶劣的先例”
想当年我也挺喜欢这样装B的,似乎开口闭口“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程序正义”这些词标出口就显得高人一等。现在看来,美国的司法制度就是个狗屎,故意把一些简单的原理复杂化,专业化,弄得只有律师和法官能解释,普通老百姓只能听他们解释,不能有自己的善恶标准。记得河里之前有人说过美国的法律文书就是“行文拉丁化,遣词贵族化,用字生僻化”,法律文书里常常使用在普通词典里都查不到的拉丁语,就是一种法律精英对普通大众的嘲弄。只有弄得所有人都没有是非观了,对那么多不可思议的事情都习以为常的时候,所有真理的解释标准就只在这么一小撮司法精英手里了,他们就可以待价而沽,打着正义的幌子行敲诈勒索之实。
很遗憾,中国的法律系的毕业生往往都变成了美国法律原教旨主义者,“普世价值”最有力的鼓吹者,以耻笑普通人基本善恶观念为荣。很庆幸中国还有薄熙来,王立军这样一些人,在普世派完全占领中国司法界之前能让正义彰显,是终极的正义,而不仅仅是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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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规则,规则是手段而不是目的。
很多搞法律的都有点缺根弦,搞不清楚无论在哪里法律都不过是人定出来的。
在他们最推崇的美国,陪审团和法官也往往做出很荒谬的判断,不要说善恶、很多时候根本就是笑话。
“故意把一些简单的原理复杂化,专业化,弄得只有律师和法官能解释,普通老百姓只能听他们解释。”------“所有真理的解释标准就只在这么一小撮司法精英手里了”
史记的观点,两者都不一定是贬义。两个极端在斗,这两个极端都不是法治之福,更不是公平正义之福。
立法释法执法的原来都是人。
1,无关法律
2,法律的解释权在人大,律师在其行为中不得自行阐释。你们要讨论证言的有效性,必须在立法而不是李庄案之范畴下进行。
3,务必遵从相关现行法律:切勿“至少”“不应该”“理由是”,另外“李庄就不能再上诉”有什么问题?
4,认罪是事实存在。我不认为改判是所谓的“好处”,你在这里没必要用自己的心理感受以替代,想死死不了的怎么办。
看见只要和美国欧洲不一样的制度就要取消,从来不仔细思考现有制度的合理性,似乎美国的制度就都比我们先进,把法律条文本身当成了终极目标,而不把法律最终需要维护的社会正义和稳定当作目标。
最具有正义性,是最普适的。法律界需要拨乱反正,破除对西方的迷信,回到中华文明的正确道路上来。
要不要向人民服务?还是要向所谓的法律信仰、精英的所谓司法理念服务?人民要求的正义是不是应当反映在司法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中国的法律和司法体系,是要向西方所谓的什么依靠宗教之维的正义、法律精英的自由心证的所谓正义,服务呢?还是应当为了(中国)人民服务,自己国家和人民的价值取向和价值观服务?
美国大法官的名言:我们正义是因为我们有权威,我们有权威是因为我们正义!呵呵,仔细一合计,原来就是手持法器,自然正义的循环论证啊!窃觉得,这样的正义观,一旦要在华夏实践,将是可怕和灾难性的。
反正俺在技术上是赞同分析法学为代表的实证法学派的,恶法亦法(没有这一点无法实现法律的治理),但是在终极价值观上赞同新自然法学派——即制订或判例法之上永远有自然法和道德进行评价的,恶法不是法。中间需要立法机构,释法机构(立法和司法的释法机构),以及司法适用机构,来永远对应于现实道德和社会价值观来判断该法是不是恶法,要不要废止,要不要添加或缩小解释。司法应当是精密和灵敏的评判社会价值观和正义观的精密仪器,需要精深的专业技巧和高广的道德情操来操持的。
赞同行青山碧水童鞋的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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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的被告人没有要求换律师,没有举报,与龚是否要求换律师,举报是否合法完全没有任何关系。我认为我们早就过了法律将所有同案者视为一体,可以且必须互相诛连的时代了。
而作为控辩交易,举报立功可以得到轻刑处理,这在中国有法律明文规定有无数先例可循,在海外各大法系中实例也是数不胜数。同时根据我国法律准则,公民发现犯罪情况有义务向有关机构如实报告,我从来没有听说过这里的“公民”排除了正被刑事指控的被告人,所以很显然,李庄的行为涉嫌违法(这一事实楼主似乎也是承认的),龚举报他,在法律上和道德上都没有什么可指责之处。
如果认为一个被告人因为自己的律师挑嗦自己进一步犯罪,向有关机构举报这种自己当面直接了解的犯罪也是非常恶劣的先例,那么其他被告人向警方检方揭发自己听过的、转述的他人犯罪嫌疑岂不更加“恶劣”。至少李庄在向龚出主意时是知道自己冒了风险的,而许许多多被揭发出前罪余罪的,却是“闭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那为什么不干脆通过法律——禁止所有人揭发他人罪行好了。
我国刑诉法没有要求证人(如果有可能)必须亲自出庭证言方有效,又不是美国法律剧,重头戏基本在交叉大质辩,好看极了。指责吴、龚说方言(但有翻译),由此来怀疑证人证言不可信就更逻辑奇怪了。前者与证言有效与否毫无关系,从来没有听说过有任何法律体系会因为某人说的是方言,就没有当庭作证的资格。
关于证人出庭事宜,我引用在网上找到一个见解:“因为,我国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就这个问题本身作出了两个不同的选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显然是要求证人出庭,否则何来“讯问”一说?一张写有证人证言的纸是不可能接受“讯问”的。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58条第2款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之下,这个问题永远不会有答案――――但我认为实际上是有答案,也就是当庭对质无疑后,证言才能成为定案证据。
庭审前及庭审中,高子程反复提到,法院应当尽快审结龚刚模案,因为李庄的行为是否构成伪证、妨碍作证罪,须以龚刚模案的终审判决结果为前提。
李庄案律师首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取证程序是违法的,内容是虚假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其中有一个细节,龚刚模12月10日举报了李庄,当天的询问笔录时间是凌晨5点10分,龚刚模一案已经进入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质疑,警方既然已侦查完毕,为何还在提讯龚刚模?检方手中有龚刚模12月10日、12日、16日的笔录,而辩护律师并未拿到12日的那份笔录。两位律师表示他们仅拿到99份证据中的15份。高子程当庭查阅12日的口供笔录,发现与其手上的16日笔录有多处雷同之处,连病句、错别字、标点符号都一模一样,其间矛盾频出。据龚刚模一份供述:“我是8月中旬从南川看守所转到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到了基地后一开始让我坐在铁凳上,吊我的时间是在8月底……开始是一个手吊,后来是两个手吊,吊我的时候不让我大小便,有一次是三天三夜连续吊的。”龚刚模举报当日的笔录证实:“他(李庄)问我在审查中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的,还不准吃饭’。”高子程称,上述讯问笔录中,大部分侦查人员没有签字。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高子程的另一质疑是,关押龚刚模的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违反该规定中的第145条,即“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控方最后提交的一组证据,包括专案组干警的证言、龚刚模在看守所的健康检查登记表、狱医巡诊记录等。该组证据试图证明,龚刚模身体健康,未发现体表有外伤。负责审讯的警员张科的证言称,审讯依法进行,每天白天审七个小时,晚上休息。辩护律师随即提醒控方,“你们是自己给自己挖坑”,其中讯问笔录上的时间写的是凌晨5点多或凌晨2点多,“晚上不审”的说法不攻自破。
龚刚模案一审预计七天,共有34名被告人,被控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贩卖、运输毒品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行贿罪,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窝藏罪,抢劫罪,盗窃罪。最先接受讯问的龚刚模,当庭否认了绝大多数指控,只认可“非法经营、容留他人吸毒、行贿”三项罪名。龚刚模当庭表示:“我是犯了一些罪,但我都主动承认了。”对检举律师立功一事,龚未作太多陈述,点到为止。在法庭调查阶段,傅达庆向龚刚模提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是否每次都属实?”公诉方立即提出反对此种询问,被审判长采纳,龚未作回应。此后庭审过程中,再未提及刑讯逼供内容。龚只强调其有检举律师李庄的立功表现。龚刚模的这些言词和举动让合议庭、公诉人及旁听民众都始料未及,经过法庭允许的摄影记者也未拍到相关场面。
――――摘自《财经》杂志2010年2月刊。